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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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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法院不立案裁定被撤销
呼唤违宪审查
[ 蔡定剑(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

  日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司法审查”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暴露出的冲突正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障碍,我们应该从这一事件中得到真正的教益,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客观而言,洛阳中院的法官确实不应该也确实无权在判决书中宣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至下。立法、行政、司法虽有分权,但无制衡。法院没有权利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合宪和合法,而只能将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但是,法官有错,作为对宪法和人大制度有更深了解的人大常委会就更不应犯错了。当法院提出地方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而影响到法律适用时,省人大应主动审查自己制定的法规是否符合法律。自己拿不准或认为不抵触时,省人大应将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最终作出是否合法性的解释。如果该条例确与法律抵触,那么省人大的行为就有悖“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风实施”的宪法职责,会给人们造成地方人大维护自己的尊严重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印象。

  这个案件引发出来的问题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深层次的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其一,我们的法官虽在第一线判案,但在制度上却没有充分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也不在法院。这样,当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只能中止审判,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会期也只有5-7天。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及时审结,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时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无人追究。但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现行制度的不适应性会更加突出。

  其二,本案再次提出了法官究竟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来看,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名义在审判。但是,在没有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得法官只能是地方化的。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法官“明智”地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

  其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增强,人大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也亟待规范。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和持政地方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其四,此案更迫切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如果我们对此案暴露出的问题还是视而不见,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宪法权威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全国人大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泛滥。而且,也会影响到人们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



问题一箩筐

                    法眼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教授)

  李慧娟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整个法治建设的诸多关键事项,可谓“问题一箩筐”。对于这些问题作出全面分析显然超出了一篇短文可能容纳的限度,这里只是将它们作些梳理,以便我们理解这个不大事件的重大意义。

  先看其中涉及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必须在国家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加以体现。尤其是法官,必须时刻注重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便不同地方的人民能够真正生活在同样的法律准则之下。不过,许多事例表明,实现法制统一殊非易事,司法判决经常给人“深一脚、浅一脚”的感觉。因此,法制统一原则更深层次的要求是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甚至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一致,也就是说,法制统一的前提之一是法官要对判决所依据的具体理由作出公开的解释。李慧娟是否正是这样做的?

  更大的困难是,法官有时会面临着下位法律与上位法律相冲突的情况,这时法官是否可以就法律适用作出自主的选择?如果不能够选择,是否意味着法官要停止案件的审理,转而向立法机关请示?如果必须请示,则应当向上位法制定机关请示,还是向下位法的制定机关请示?如果请示对象是下位立法机关的话,下位机关实际上就是对于上位机关的法律含义作出解读,它又如何可以就并非自己制定反而是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律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本身是否已经构成对上位机关立法权的侵犯?如果立法机关不能就相关事项作出迅速的解答,那么案件在法院就势必长时间搁置,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得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

  第二类是人大与法院以及不同级别的人大之间关系的问题。依据宪法,人大当然是拥有对行政和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最高权力机关,不过,按照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和分权的基本原则,最高权力也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院(以及检察院)的监督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它能否直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做直接的干预?如果能够干预的话,那么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按照我国宪法,各级法院均由各同级人大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那么,上一级人大是否可以就由下一级人大产生的法院所作裁判直接发文宣告相关判决无效,并责成下级人大常委会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明确列举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的14项职权,其中并没有对于下级法院判决进行监督或撤销的权力。

  还有,所谓上级人大与下级人大这样的说法是有问题的:既然民选机构,它惟一的上级便是所在地方的人民,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上级”人大可以向“下级”人大发号施令吗?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独立性如何保障是第三类问题的焦点。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马克思说得好,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任何上级可言。本事件中,李慧娟的行为只不过是她作为一名法官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她在审理中对于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作出了选择,自觉地适用有助于法制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而且又重申了《立法法》第64条所确立的准则。这样的行为如果说是进行了所谓“违法审查”,违反的是什么法?法官在履行司法权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在法律解释的事项上享有豁免权?况且司法有审级的设置;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双方都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了这样的上诉。上级法院如果认为下级法官对于相关法律的解释不妥,完全可以推翻原审判决。现在的情况是,二审尚未开始,法院内部的程序还未走完,人大就已经插了进来,如此一来,不同审级法院的设置又有多大必要?

  本事件里另一个颇具制度意义的问题是,报道显示,本案的一审判决经过了洛阳中院的审判委员会研究,李慧娟按审委会决议草拟了判决书,并送交主管领导签发。这样的集体决策模式当然是违反司法理念的,过去有学者曾经为审委会制度辩护,称其有助于抵御外部压力,李慧娟事件表明这种抵御是非常脆弱的。问题在于,审委会决策的责任在于这个集体,转过来要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理由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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