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10月17日上午9时,安新县农民企业家陈国旗起诉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案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国旗委托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冯乃篪、王光磊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法庭上,原告陈国旗代理人王光磊律师依法进行了辩护和发表了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
被告(安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21作出的(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文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调查文件清楚表明,被告根本没有调查清楚原告所谓占用土地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只是简单记载了该土地的位置和四至。
事实上,原告所占用土地为张村集体所有,原为部队占用,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数百平方米的房屋,在部队将房屋及土地交还张村村委会后,原告通过投标、中标后,与张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合法取得该土地上的房屋使用权。因为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不可分离性,而同时间接、也是必然得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客观存在(土地现场仍在,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证明),而(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忽略了这一关键事实做出行政处罚,明显是错误的。本案的焦点是: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是存续着历史沿革的,该块土地上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通过租赁房屋,必然性的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也是合法的。
原告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企业、公民作出行政处罚,是庄严和严肃的国家行为,“查清事实”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否则行政处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连该土地基本情况都没有查清,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然是错误的。
(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本案的情况,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而不是“批准”。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此种情况只能要求“登记”而不是“批准”;如果要求审批,必然走进一个怪圈:是先批准?还是先招标、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先批准,不中标怎么办?先招标,不批准怎么办?况且,这种间接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变化,只是随房屋租赁而临时变化,却不是永久的,同时也不会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登记”,而不是“批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批准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是错误的。该条款规定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以这一法律规定衡量原告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是以合法方式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既未侵占、买卖也没有非法转让土地,所以被告的这一法律条款的适用完全是不正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只应该进行而未进行的土地变更登记,而被告却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对原告处以最为严厉的处罚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代理人认为,政府机关应当起到的作用是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不应该阻碍经济的发展。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告在发展个体经济),且明显违法。所以,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代理人认为,陈国旗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鞋底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陈国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陈国旗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2006年4月21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陈国旗下达了(安国土)罚字(2006)第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战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70064元。
法庭没有进行调解,宣布休庭。
该村农民企业家梁凯、梁志新、候永景、张艳彬也参加了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