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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效率初探
[ 强雨 冯钥 ]

 

  在刑事诉讼领域,效率是指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其中诉讼成本不仅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消耗的各种费用,还包括其在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而诉讼收益则主要指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护等。

 

传统的价值观念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似乎不作效率的要求,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对案件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的现象在中国当代刑事司法领域早已司空见惯。但是,这种价值选择并没有带来社会秩序和社会综合效益的根本好转,相反却带来了严重的案件积压和犯罪率上升。因此,效率观的导入以至于效率价值目标在法律中的确立也就具有了深刻的实践根据,体现着社会发展的必然。

 

第一,刑事诉讼是一种高消耗的活动。如果能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则使公民的自由安全更好比得到保障;如果在处理同样多案件时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政府便可将财政收入更多地投入到经济建设领域,最终有利于全社会的发展。

 

第二,追求高效率也是实现刑罚效应的必然要求。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圆满实现刑罚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的时间距离尽量接近,以增强刑罚的可感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性功能。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如果诉讼期间过长,公民被长期羁押,则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同时,因诉讼的发生而导致的消极评价及名誉损失也将极大影响被告人今后的生活,诉讼早一天不结束,被告人的精神压力和负担就不能早一天得到解除。

 

第四,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追求案件公正性的应有之意。刑事判决是建立在对案件客观真实予以充分认定的基础上的。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追诉活动效率愈高则对客观真实认定的可能性也就愈强。

 

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已成为今天刑事诉讼的必然价值取向,这是一项从思想观念到人员素质以及配套机制彻底转变的庞大系统工程,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诉讼效率的观念。在市场经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今天,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该意识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的意义,大力加快案件处理的进程,从而为经济建设起到良好的保驾作用

第二,努力造就高素质、职业化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必须抓住司法工作人员职业化建设的主线,在思想上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理论上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制度上为其依法履行职务提供物质和身份上的保障,使其自身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公正的实现,效率的提高也就不是遥不可及的事情了。

 

第三,积极推进侦检一体化进程。检察指导侦查是未来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提前,与侦查活动同步进行,可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到有效的监督,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参加侦查活动可以提前介入案件,审查和判断所有证据,以定是否履行控诉职责,并可以着手准备起诉工作,从而避免了重复性劳动,迅速地实现国家刑罚权。

 

第四,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缺失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尽管司法独立的呼声日渐高涨,但大量的刑事案件并非主审法官“意思自治”的结果。要从真正意义上落实司法独立,需要完善当官资格和选拔制度,将法官的任命权交由司法部门统一行使,推行法官任期制,适当提高工资待遇,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划分。

 

第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前展示给辩护方,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第六,完善简易程序的适用。为解决刑事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世界各国纷纷采用简易程序,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用相对简化的程序审理,而更多的司法资源则投入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去,确保了这些案件的公正性。我国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仅被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以内。事实上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对被告人最终处刑较高,但案情简单,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甚至无争议,只是由于不符合“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条件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可考虑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效率成为刑事诉讼必然价值选择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处理其与公正价值的关系,并正确把握追求刑事诉讼效率的尺度。

 

第一,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效率与公正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

 

根据唯物辩证法原理,任何事物都有其对立统一的两面性,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也存在着这样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果我们过于强调程序公正,面面俱到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必然会付出高昂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时,则会由于程序设计过于粗糙,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追求程序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但更多的时候,它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结构中是相辅相成,不可偏离的。公正的程序通过限制司法的恣意、专断和任意的裁定,保障裁判者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监督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一般而言,公正的审判程序使被告人、被害人得到了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机会,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而公正的审判结果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安抚和平息,使被告人得到罚当其罪的应有对待,从而避免了被告人、被害人无限制地上诉、申诉,使审判程序得到及时终结。而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正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失误和浪费。

 

第二,关于追求刑事诉讼效率的尺度

 

  既然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无需讨论二者何为第一位、何为第二位的问题,而是在它们的对立中寻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点,对公正和效率这两项基本的价值目标进行协调,从而使那些在上述价值目标之间有所偏失的程序设计得到纠正和变更。事实上,任何单纯地抛弃公正而偏向诉讼效率的改革都注定不会有太多的支持者;而不顾诉讼效率,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的改革,则会因其不切实际而难以取得成功。具体而言,当我们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可能会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时,我们就不能一味地去关注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而应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惟有如此,公正与效率才能在良性状态下发展,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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