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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创新应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
[ 李文泉 ]

    实现依法治国,法律制度建设是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法制创新进入了快车道,一项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空白,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在法制创新的潮流中,有一种不注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消极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在报端曾经出现过下述一些有关创新性的报道:某法院把诉辩交易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在审理刑事案件中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此举引起了广泛关注;某法院全面启用“债权凭证制度”,并认为这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好举措;有的法院办案试图适用判例,认为这是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撞了白撞”的交通法规曾引发了沸沸扬扬的评论;有的行政执法部门实行“一般性违法违章经营行为首次不罚的做法”,被称之为“执法多了人情味”┅对这些创制性报道,媒体也曾发表过一些见仁见智的意见,但是这些创制活动的运作者和评论者,似乎忽略了在法律制度的创新中应充分注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问题。这种忽略往往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忽略了创制权法定的原则。如是否可以在刑事司法中引入诉辩交易,是否在审判活动中适用判例,这不是哪一个法院自己可以决定的事。在全国人大没有通过立法对此作出规定前,或者没有授权哪个地方对此进行探索性试验时,是不能随意纳入自己的法制实践活动中去的。在法律制度建设中,进行制度创新,不应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如果需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先行试点探索的,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二是忽略了“不抵触”原则。有些创制性活动的突出问题是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例如“一般性违法违章经营行为首次不罚”的做法就于法无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而某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性违法违章”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操作起来容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三是忽略了法律解释权法定的原则。有些创制行为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体现的,然而殊不知,他们这种对法律的解释,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无权解释或解释无效,至多只是自己的一种学理性观点,如果依这种学理性观点为依据提出一种新的制度构想并自主加以实施,显然是不对的。

 

  四是忽略了国内法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区别。有的单位所提出的创制内容是从外国引入的,并以在外国的成功范例做为引入我国的理由。诚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少是吸收借鉴外国的东西。但外国的一些法律制度,即使是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行的一些法律制度是否可以引入国内,也是要进行具体的研究论证的。有的法律制度虽然在外国存在,但并不能成为直接引入我国实践的理由。在外国存在有其法律依据,但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说有些外国的法律制度不能引入我国,即使那些可以而且需要引入我国的内容,也必须按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而不能任意地、随意地引入。

 

  在法律制度创新活动中忽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是偶然的,是有着一定原因的:一是泛行政化的倾向。在我国,行政影响基础深厚,许多法律工作者往往都有行政经历,形成了用行政习惯思考和处置法制问题的习惯定势,在法律建设中存在一种泛行政的倾向。二是“人治”观念的影响如以言立法、以言废法、以言代法,如果用这种“人治”方式搞创制,那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注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问题。三是形式主义的表现。有些搞成了形式主义花架子,把制度创新搞成概念翻新,无实事求是之心,有哗众取宠之意,只追求首发权和由此产生的轰动效应。这样的创制活动就往往会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

 

  在创制活动中不注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问题,说到底还是一个法治观念问题。有些法律工作者,虽然掌握了不少法律知识,但恰恰缺少了对法律权威的尊重,没有在脑子中绷紧法律至上这根弦,没有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法律统一的观念。而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恰恰是统领整个法制工作的总原则。正因为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才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成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因此,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每一个法制工作机关,都应该将其作为法制建设的第一遵则,贯穿到一切法律活动的全过程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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