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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另一个面向
——对法解释学一个学统的回归
[ 黄金兰 ]

  有学者在论述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目的时指出,“法律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恢复立法者的原本意思,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法律解释的目的决不是为了认识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文本能适用于具体案件”1;而另一位学者则断言,“我们不能否认,法官在解释中最关心的事情是目前的案件”2——这些论断是很有道理的,但同时,其又可能给人如下一种感觉,即法律解释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当下的法律纠纷,也就是说,法律解释仅有关于当下案件的面向——可以说,这种认为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仅有关于当下案件面向的观点,是目前学界最为流行的看法:这一点从大量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及著作中的相关论述就可看出。

  应该说,从表面观之,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确实是为了给当下的具体案件提供一个根据法律的解决方案,然而,若据此就简单地认为法律解释仅有一个面向,则显然低看了法官(特别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官)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试想,如果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官职能发挥的主要机制——仅仅具有当下案件的面向,则我们完全可以像孟德斯鸠那样将法官定位为“法律的售货机”(即从上面投入事实和法律然后从下面取出法律答案的机器),而根本不可能像德沃金那样将法官看作法律帝国的“将相王侯”。本文认为,至少在法律主治(相对于伦理、习惯主治)的社会,法官在法律解释时必定同时具有另一个面向,即关于社会价值共识的面向。也就是说,法官在法律解释时除了解决当下纠纷的目的外,还具有另一个目的:维护和发展法律体系中所蕴涵的基本价值观——这就如有的学者曾隐约指出的,“法官虽然处理的是具体的案件,但通过这种处理所实现的是整个社会的正义,而不是个别正义”4。那么,为什么这么说呢?让我们先从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角色定位谈起。

一、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

  关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定位,庞德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即“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法律、道德、宗教”,并且,“在人类社会的不同时期,三者的重要性略有不同”5。根据庞德氏的这个认识,我们可以将人类社会分为现代法治社会、前现代社会及原始社会。关于原始社会,由于彼时社会分工尚不明确,所以本文这里不作讨论。而在前现代社会,由于彼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大都与神权有关——这一点可谓中外皆然:在前现代社会,关于政治统治的理论,可以说均或多或少地以“君权神授”为核心,所不同的仅仅是这里的“神”是什么样的神,在中国,是一种自然神(“天”);在西方,则是一种人格神(“上帝”)。由于彼时统治的合法性来自宗教,所以,在人类社会的这个阶段,宗教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具有绝后的重要性:它为统治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同时又为社会提供了价值观整合的标准。另一方面,在这个阶段,各国又大体施行专制统治(本文认为,古希腊雅典的民主政治在前现代社会不具典型性),即一种以统治者个人意志为圭臬的统治方式。而从一定意义上讲,统治者越专制,也即统治者越想在每一件事中都反映自己的意志,就越需要一种贯穿于整个官僚阶级及社会的控制力;另一方面,由于统治者又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专制的统治者就必定会借助法律来向社会推行自己的意志,也就是说,在前现代社会其实也基本是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只不过彼时的法律依从于君主的意志,而成为一种“君主实现他对官僚机器的控制并保证官僚们忠实于君主的政策”6。不难想见,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在三大社会控制手段中,地位必定是低于宗教的:因为它仅仅是推行统治者意志的工具而已。当然地,此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不仅具有当下法律纠纷的面向,还必定具有关于当时宗教所确立的基本价值观的面向——它必定要体现统治者的意志及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价值观。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彼时法律及司法尚没有取得足够的自治性,因此,当法律解释的两个面向相冲突时,法官往往牺牲当下纠纷的面向而满足社会价值观的面向。也就是说,在前现代社会,法官法律解释的主要面向是社会价值观,而并非当下的法律纠纷。

  在现代社会,随着宗教神权与世俗政权的分离以及法治模式在各国的推行,使得宗教及宗教精神不可能再像以前那样站在历史的前台为社会提供一个基本的价值共识标准,此时取代宗教承担这个角色的恰恰是民族国家的法律——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现代社会,“法律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一种意义体系。……其为意义体系,旨在满足人类对于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永恒价值诉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和民族宽容等等世道人心的常识、常理与常情,熔炼为规则之身”7。因此,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实际上还承担了类似前现代社会之传教士的角色,即向社会释放并维护已被确认的基本价值共识;也因此,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但要保持当下案件的面向,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价值的面向,否则,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必将很难维续。

  以上我们从人类社会的两个历史阶段分别考察了法律解释社会价值面向的必然性。换个角度看,即从法律解释的过程来看,我们同样会得出法律解释具有社会价值面向的认识:本文认为,只要法官所秉持的价值观与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大体相当的话,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法官在法律解释时具有关于社会价值观的面向。为什么可以这么认为呢?根据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即解释者的前见是解释得以可能进行的前提之一,换言之,解释者在解释结论中必然反映自己的前见。因此,作为解释者前见之重要构成因素的价值观亦必定会反映在解释结论中,而这即表明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的价值观也必定会在解释结论中有所反映,或者说,法律解释是法官的一种价值判断活动;另一方面,“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当然不是由明确的三段论构成的,而且其前提(即作为裁判规范的法律规范——笔者注)也常常是不明确的”8,也就是说,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本身也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价值观所择取的,而这亦表明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判断活动。关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对之作了这样的定性,“每一个价值判断都是使价值体系走向现实的手段,同时又是使价值体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走向新的统一的要素”9。如果我们基本认可川岛的这个论断,则我们就可证立本段前述的命题:因为既然法律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则正如川岛所指出的,它既是使价值体系走向现实的手段——即法律解释的当下案件面向,又是使价值体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走向新的统一的要素——即法律解释之社会价值面向。

二、为什么要保持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

  在证立了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的命题后,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保持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有什么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在司法过程中,保持法律解释的这个面向,具有如下三方面意义:

  第一,能够较好地释放、维护和发展法律中所蕴涵的社会价值共识。如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一种基本的价值共识才能维系,才不致崩溃。在前现代社会,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延续及人们主体意识的淡薄,所以,人们自然而然地会在成长的过程中通过社会化的方式习得社会的价值共识;另一方面,由于宗教的精神奴役及专制统治的压制,使人们也不得不接受并遵循一定的价值共识。因此,可以说,作为维系社会统一和稳定的价值共识,在前现代社会基本上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自由主义及宽容精神的广泛传播,使得人类已经进入到这样一个时代,即“我们今天不能再把人们歧异的价值追求、对人的生活目标及终极关切的不同理解看作反常或暂时、有待整合和统一的现象,而是从此以后就应当把某种价值观念的分离看作持久和正常的状态了”10,也就是说,价值观的多样化及歧异性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于是,如何做到既正视这种客观的事实状况又使社会不致因价值共识的阙失而崩溃、解体就成为了摆在现代民族国家前面的一大难题。对于这个主要与规范有关的难题,由于宗教与世俗在现代社会的分野使得前者已不可能作为当下民族国家的可选择方案,而道德则由于其本身的地域性、不统一性和非全然实在性等特点使得其不适合担当社会价值共识这个角色。因此,法律就成为现代民族国家解决前述难题的不二选择。法律维护社会的价值共识,不外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其一,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一个基本的价值共识;其二,通过普法等方式使社会和民众知晓并大体接受该价值共识;其三,通过国家的司法活动纠正偏离这种价值共识的价值观——或至少纠正与社会价值共识不相符的行为。很明显,前两个方面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拟考察一下法官何以在法律解释时具有释放、维护价值观的功能。从根本上讲,法官虽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但他更多的应满足于当下法律之保守主义者的角色,所谓“法律的守护神”,也即,法官必须忠诚于法律,而这意味着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该以法律所确认的基本价值观为圭臬,因此,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一方面向当事人同时也向社会释放了法律已确立的基本价值共识;另一方面,也用法律已确立的价值共识去规范与该共识相左或相异的价值观——虽然,这种规范并不一定会导致该个体价值观的转变(甚至也没必要使之转变),但重要的是这种规范会向社会一次次地重申法律中的价值共识。本文认为,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重申”正是法官释放和维护社会价值共识功能的体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在法律解释时保持关于社会价值的面向实在是维续价值共识进而维续整个社会的必要之途。更进一步讲,由于法律解释具有一种在保持文本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悄悄地”弥补文本法律的时滞性(time lag)与现实社会的变化性(当然包括价值共识的变化)之间的裂痕的作用,因此,保持法律解释的这个面向,实际上还会起到发展法律所蕴涵的价值观的作用。

  第二,能够较好地避免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诡辩论和相对论。哲学解释学的研究已然表明,“有解释,解释就会有不同”,据此,一些学者及法官宣称法律解释没有任何客观性,而只有相对性——此即本文意义上的诡辩论或相对论。可以肯定的是,若司法实践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们真的对法律的理解歧异百出、变化莫测,则一方面必定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而这本来是人们选择法律作为自己行动指南的重要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亦会损害人们对整个法制的信仰,而没有信仰支撑的法制必定是无效的法治,毕竟,“法律信仰是法治最坚固的支撑系统”11。因此,如果说在理论界持诡辩论有利于理论的多角度、多层次探讨的话,那么,在法制实践中,采取一种诡辩论式的解释观,则必定是弊大于利的。然而,如何避免法官在法律解释时陷入诡辩论的泥淖?庞德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与法律观念的主流保持同步而不是追踪法理前哨,只有当法律观念的主流获得确定不变的内涵时,法官才能同它保持同步”12。也就是说,庞德氏认为必须用“法律观念的主流”来限制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的任意——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法官的职业道德真的可以保证它遵从“法律观念的主流”进行法律解释,那么,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就必定会有一个大体确定的内涵:所谓“主流”毕竟只有一个——而这当然就可以避免诡辩论的泥淖。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当代民族国家的法律已然成为一个社会价值共识及民族意识的表述,因此,所谓“法律观念的主流”实际上就是一个与社会价值共识联系紧密的范畴。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保持一个关于社会价值共识的面向(“法律观念的主流”)有利于避免诡辩论及相对论。

  第三,有利于使司法判决获得“合法性”。合法性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符合当下实在法的要求,此种合法性实际上就是“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种合法性则指某一种行为或事实在人们的观念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支持,此种合法性并不以是否符合实在法的要求为必然条件,而仅强调“观念上的认同”。本文这里所谓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后一种合法性。那么,为什么保持法律解释中的社会价值面向就有利于获得合法性呢?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已然表明,法律解释是获得司法判决结论的中介环节,并且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13。因此,法律解释保持什么面向就是根据该解释作出的判决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关键性因素。不难想见,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若仅顾及当下案件的面向,则即使根据这种解释得出的判决结论在技术及形式上趋于完美,其也往往会因与人们的观念相悖而无法获得合法性——这就正如西塞罗所记述的那句古罗马法律格言所说的,“最严格地适用法律(也即片面追求形式上及技术上地守法)往往导致最大的不正义”14。相对应地,若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能够结合法律所确认的社会基本价值共识,则作出的判决结论不但会具有符合当下实在法的属性,也更容易获得人们观念上的认同和支持。那么,为什么要强调判决结论的这种合法性?我国法制实践表明,大量合法(符合实在法)判决得不到及时执行已经成了侵蚀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而之所以相当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自愿执行,本文认为,其中一个关键的原因就在于相关的判决没有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在观念上的认同——也即本文这里所谓的“合法性”。

三、怎样保持法律解释中的社会价值面向

  那么,在实践中,怎样做才能使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保持关于社会价值的面向呢?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必须要有一个良善的立法体系(即法律制度体系)。在这里,所谓良善的立法体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从横向上看,各部门法在立法精神层面必须相互协调——协调统一于本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从纵向上看,处于下位的法律不得与处于上位的法律产生冲突,特别是在价值理念上更应如此15。其二,立法应为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预留一定的空间,而不应采取一种边沁主义的立法方针——所谓边沁主义的立法方针是指力图创制一种形式上完美的法典并且据之强调法官在面对法典时只需采取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方式得出结论即可,而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意味16。何以认定这两个方面是有利于保证法律解释中社会价值面向的良善法律?对于前者,本文认为,惟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有一种社会价值面向的可能——否则,若何谓社会价值共识都没有一个大致的定论,何谈面向?对于后者,则一方面是因为自现实主义法学打破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及法官公正审判的可能性之神话以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人们都已认识到边沁式法律事实上是不可得的;另一方面,也是于本文而言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惟有给法官的自由裁量预留一定的空间,才可能使法官在面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纠纷时能够既提出一个根据法律的解决方案,又同时维护法律所反映出来的社会价值共识:试想,如若法官面对法律时扮演的仅是“售货机”角色,他怎么可能保持一个关于社会价值的面向?当然,关于如何在立法时既为法官预留空间,又不至于使法官陷入司法造法的窘境从而瓦解法治的基本架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问题,也是立法者在创制本文意义上的良法时所应认真对待的问题。

  其次,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秉持一种“作为整体的法律观
(Lawasintegrity)”。“作为整体的法律观”是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所含十分精深博大,这里按照笔者的理解,将其涉及本文论证的内容简述如下:第一,“作为整体的法律观”要求法官将法律看作一种由显在的规则和内隐的原则、政策所构成的共同体,当依据规则作出判决时显然破坏了法制运行的一致性时,法官应当求助于原则或政策。也就是说,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必须将现有的法律体系看作一个反映了整体性理想或价值观的综合体(事实上,德沃金同时也强调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时也应遵从整体性理想),并且,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尽量使自己的解释能与这种整体性理想保持一致。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这个整体性理想的核心是什么呢?这实际已涉及到“作为整体的法律观”的第二部分内容——第二,“作为整体的法律观”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遵循“权利主义(right-based)”面向,而不应遵循“目的主义(goal-based)”——特别是功利主义的目的主义面向。所谓“权利主义”是指法官应以平等地保护所有公民的权利为方针,而不应以任何其他既定目的为法律解释的方针:换句话说,德沃金认为现代法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即平等的权利观念。第三,“作为整体的法律观”还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超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对案件事实的超强洞察力,德沃金甚至认为法官应当是像古希腊神话中的大力神式的人物17。本文认为,作为法律帝国之将相王侯的法官,只有也必须达到“作为整体的法律观”的这些要求,才能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保持关于社会价值共识面向。在这里,须做进一步说明的是,何以“平等的权利观”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一方面,现代社会以关注权利为核心,这当是大致无疑的:自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以来,原生于西方的主体自觉自治观念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认可,因之,尊重并保护这种主体观念就成了现代社会的圭臬,而这种尊重实即对权利的关注;另一方面,更进一步讲,一个主体只有在尊重其他主体的自觉自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自治,而这种尊重必定从逻辑上要求主体平等。因此,就我们所处的这个历史时期而言,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应是“平等的权利观”。

  最后,就整个社会或政治国家而言,应能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大致相当于哈贝玛斯所谓的理想交谈的机会。如所周知,哈贝玛斯的理想交谈是其真理观中达致真理的必经之途,他认为,理想的交谈依赖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即“所有的辩论者参与机会均等、言论自由、没有特权、真诚、不受强迫”18等。那么,为什么说这种本是用来达致真理的方式有利于保证法官法律解释时的社会价值面向?正如前述引文所指出的,理想交谈强调辩论各方均享有平等地参与机会并能坦诚、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如果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真有这样的理想交谈机会,由于参与审判交谈的主体(主要包括法官、双方当事人及社会舆论19)在交谈过程中必定会产生相互影响——这其中,社会舆论对法官的影响必定有利于法官在法律解释时保持社会价值的面向。需强调的是,本文并不像哈贝玛斯那样迷信理想交谈的效用,而认为法官欲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保持社会价值面向必须同时结合本文所提及的三个因素才有可能。因为,正如考夫曼所指出的那样,由于交谈理论“没有优先性规则,一切都处于不确定之中”,所以“‘较出色的论辩原则’最终仍是一个空洞的原则”,并且,“以为内容只能出自形式即程序的人,实际上是自欺欺人”20——本文赞成考夫曼的这个看法:欲避免交谈理论成为“空洞的原则”,必须先确立一个优先性原则并确立一个有能力的交谈主持者——本文前面所提及的两个因素正是对交谈理论的补充:立法过程中的良善要求使审判过程中的优先性规则成为可能;而具有“作为整体的法律观”的法官则使审判过程中的“有能力主持者”成为可能。

  总之,本文认为,如果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范畴,而同时还赋予我们的言行以意义或价值关怀;如果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死的规范,而同时还是我们的信仰对象;如果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售货机,而同时还是法律的守护神和现代社会中的传教士,那么,在法律解释时保持关于社会价值共识的面向就是必要的。相对应地,如果我们的法律足够良善,如果我们的法官博学而富于洞察力,如果我们的言谈情境能大致理想,那么,在法律解释时保持关于社会价值共识的面向就是可能的——其实,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之社会价值共识的面向,在早期法解释学家萨维尼21那里就已经被充分认识到,他曾不无明智地指出,法官一方面是一种专业人员,另一方面他们还是接受人民的委托成为社会价值和民族精神的代表22。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吁求法律解释过程中的社会价值面向,实在是对法解释学学统的一种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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