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关于我们过往期刊
最新期刊
2013年第一期
立法动态 | 本刊特稿 | 法案评说 | 法治观点 | 法治广角 | 法治论坛 | 法治前沿 | 反腐倡廉
首案报道 | 执法先锋 | 执法聚焦 | 举案说法 | 法治频道 | 企业维权 | 人物访谈 | 海外法治
·法治维权·
石家庄桥西区孔寨村违规建房...
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县...
陈国旗起诉安新县国土资源局...
农民企业家起诉安新县国土资...
朱新虹走上维权之路
三河市法院不立案裁定被撤销
法律监督:检察权的回归和重构
从分权制衡的角度
[ 黄生林 糜方强 ]

  [内容提要] 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制度,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学说的产生和发展一脉相承。西方国家关于权力三重划分的标准自有其正当性的论证。但三权分立学说的精粹是权力的分立、制约和平衡,而不是权力如何划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三重划分的权力模式暴露出体制性缺陷,为制衡无限扩张的行政权,稳定国家权力体系运行,检察权以其与生俱来的主动性、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等属性填补国家权力体系的空缺,成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审判之外的第四权: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一起筑就当代司法权的权力体系。两大司法权既相制约,又互相配合,共同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制衡。

  近年来,随着对司法改革问题的关注,对检察权性质的探讨及由此引起的对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质疑不断,出现一些观点交锋。有的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权,还有折衷观点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本文试从三权分立学说入手,从分权制衡的角度,对检察权的应然性质进行粗浅的分析。

  三权分立:一脉相承的理论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制度,理论基础来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该学说的思想启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被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对希腊150多个城邦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和比较。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这是历史上对国家权力最早的一种划分。亚里士多德特别强调分权的重要性,认为“作为构成的基础,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要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整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古罗马法律思想家波里比阿承继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将古希腊的政治遗产同罗马国家制度固有的特色相结合,使分权思想又有了新的突破。波里比阿的思想主要体现在由他撰著的四十卷《罗马史》里,他不仅主张分权,而且率先提出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相互制衡的思想。他主张,权力系统的某一部分不应凌驾于其他部分之上,并创造性地指出,当任何一个权利部门试图取得比其他权利部门更为优越的地位或者过分越权时,就必须受到其他权利部门的抵制和制约。“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须而且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5。曾任古罗马执政官的西塞罗亦十分推崇罗马的“混合政体”,认为以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由民众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相结合,可以形成一种权力的制衡。无限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与对人民自由与权力的践踏。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率先提出了近代分权思想。他从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出发,提出了分权的主张。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在三权关系上,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司法权)和对外权处于从属地位。但立法权不是绝对的专断的,仍然要受到限制和约束;同时洛克提出,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掌握,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如果同一个机关同时握有立法和执法的权力,就会发生只顾自己利益、攫取权力的现象。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洛克的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他警告,“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有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如果是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8孟德斯鸠还进一步提出了三权互相制约、反对权力滥用的理论,认为三权不仅要分立,更重要的是通过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进一步完善了分权制约理论,成为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宪政体制产生的理论基石,影响广泛而深远。因其对三权分立的明确阐述,被视为该学说的理论奠基人。但应注意孟德斯鸠提出的是三权分立与制约(Check),还不是制衡(Check  and  balance),没有进一步阐述三权如何互相制约,达到权力之间平衡的状态。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是由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设,并通过实践逐步完善的。美国建国初期宪法学家汉密尔顿关于分权制衡的学说达到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巅峰。汉密尔顿坚持没有分权就没有自由,认为要保障自由国家应实行分权,即严格划分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的权力界限,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使各个部门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为切实保证各部门的权力划分和独立性,首先应做到使各部门有自己的意志。在成员的任命方面尽可能减少其他部门的作用,以消除对其他部门的依赖;在部门人员公职报酬方面也不应当依赖其他部门的供给,而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因为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其次,保障权力分立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10。为了达到各种权力相互牵制,所谓“三权分立”不是三种权力绝对的隔离分治,而应当存在相互联系,甚至局部混合。“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此种局部混合,在某些情况下,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互相制约甚至还是必要的”11。汉密尔顿强调,权力之间制约的核心是在法律上相互监督;同时权力的平衡是权力制约的另一个侧面。主张要平衡三个部门的权力,要使每一部门的权力对其他两权来说不具有压倒的优势,三者彼此在权力、力量的对比上形成均势。

  三权分立学说由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西塞罗等人创始,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奠定理论基础,经过汉密尔顿等人的发展和努力,应用于美国的制宪实践,化之为现实的政制蓝图,对现代西方国家宪政制度产生了深刻广泛的影响。许多国家仿照美国模式纷纷建立了分权与制衡的体制。三权分立制度发展至今,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政权民主与否的重要标准。

分权制衡:三权分立理论的精粹

  考察三权分立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我们可以发现,三权分立理论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达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均衡,实现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从终极意义上满足个体权利的保障,符合西方社会文化传统和价值取向,因而成为西方现代宪政的理论基础。三权分立理论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我们应当汲取有益的内涵,积极应用于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实践。

  三权分立理论的精粹在于:

  (一)权力分立。三权分立学说认为,分权是权力制衡的前提,权力分立才能达到以权制权的目的。因此,严格划分各部门的权力,将国家权力均匀地分配到各个部门,并使各个部门独立地行使被赋予的权力,是国家民主和权力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分权原则是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也是最早成熟的理论部分。至于国家权力如何划分,是划分成两权,还是三权或更多的权力种类,是以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还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抑或是其他不同方式对权力进行划分,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论者也各有其不同的划分标准。

  西方国家为什么最终接受权力的三重划分标准呢?英国学者M?J?C?维尔在其所著的《宪政与分权》一书中是这样解释的:“事实上,最早的分权学说的基础是政府两分,或者至少是政府职能的两重划分,但18世纪以来,三重划分已被普遍接受为政制政府的基本必需。约翰·萨德勒于1649年说道,‘为什么圣父、圣子和圣灵三位一体不会在政治机构中以及在自然中显示出来?’……但今天这种论证的正当性看来已完全消失。”13虽然这个解释不一定能经得起考证,但是,一个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制定,在必要的移植借鉴的同时,重视与他的民族文化传统、宗教背景等本土资源密切相关。其实,纵观中华法系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史,国家权力的划分亦贯穿其中。我国秦朝就设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封建国家的权力从此被划分为行政、监督和武装力量指挥三权,自君权以下,丞相掌管行政(兼理司法),御史大夫负责监察百官,太尉则掌军事。自秦到汉,一直到明、清,执掌部门和机构规格虽历经变化,但封建权力关于行政、监督和武装力量指挥的大致划分却一直未变,封建国家的权力运行亦相当稳定。

  分权原则的关键在于通过权力分立和合理配置,保障国家权力的制衡和稳定运行,而不在权力具体如何划分。权力的划分可以根据不同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各有差异和侧重。

  (二)权力制约。“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4,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制权。制约权力是三权分立学说的最终设计目标。以美国为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国家权力配置上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机制:国会拥有立法权,政府必须按照国会立法规定行使权力;但政府首脑——总统对国会法案有否决权,这可以防止国会轻率和不正当的立法,同时有效保卫行政权力不受立法机关的侵犯;对总统的否决,国会经复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仍然可以成为法律——从两党参政的实际情况,虽然很难实现,但不失为制约行政权力、防止独裁和权力滥用的有力手段。总统有权任命官吏,但须征求国会意见,取得同意;国会对政府官员有质询、批评和弹劾的权力——这是立法部门驾驭行政部门的最好缰绳。司法部门拥有对政府官员审判的权力,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有违宪审查权;政府和国会结合行使对法官的任命权,国会还参与部分司法权,有宣告叛国罪和对总统审判的权力。通过上述设计,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之间互相制约,实现了权力的有序运行。

  (三)权力均衡。最终实现权力的制约,必须平衡权利,使每一部门拥有的权力,既不具备压制其他权力的优势,亦不能为其他部门权力所控制。只有彼此之间在权力、力量对比上形成均势,才能实现权力体系的正常运行。仍以美国三权制为例。理论上认为,由于立法机关由民选代表组成,有人民的广泛支持,立法权具有明显优越的地位,当有控制其它部门的企图时,立法机关最具有危及三权分立与制约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能力。因此,首先必须平衡掉立法权的优越性。限制立法权力的方法,就是在立法机关内部设参众两院,分掌立法权并实行内部自我约束。在削弱立法权的同时,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部门集权于一人,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上命下从,上下一体,保证权力行使的统一、稳定和高效、灵活。司法部门则实行司法独立,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实行任职终身制。此外,法官还具有解释法律,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权。

  三权分立实质上是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权力的分立是前提和基础,权力的制约是目标和落足,而权力的均衡则是保障和手段。这三个方面交织结合,形成一体,共同支撑起三权分立学说的理论大厦。

  第四权:制衡行政权力无限扩张的需要

  自三权分立制度在美国首先确立,已有200多年历史,期间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权利的神圣和对封建专制社会行政权力对个人权利姿意侵害的恐惧,行政权力只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职能较为简单,政府对社会事务奉行的政策是"少干预或者是不干预",杰斐逊所谓的"浪漫式行政模式"占居主导地位。19世纪末开始,随着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人类社会进入高速发展时期。产业革命、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人类社会空前发展。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异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和发展,人类历史更被牵引到一个新的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几百年的自由经济发展,在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和进步的同时,也造成了失业、贫穷、疾病、住房、卫生、环境等诸多社会问题,市场调节的失灵现象逐步增多,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频繁发生,作为消极的"守夜人"的政府已无法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和服务。于是,行政机关纷纷加大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力度,行政组织膨胀,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无限扩大。

  此种情形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模式暴露出体制性缺陷。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它的活跃程度与国家事务的千头万绪成正比。社会复杂性为行政权创造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行政权最易膨胀,它最需要自由又最容易无度,最需要控制又最难以控制。这种无所不在的公共权力必须予以制衡。但是在行政权力延伸扩张到社会各个角落时,立法、司法权力却无法及时跟进。美国甚至有学者把总统称为"帝王总统",并警告说,如果总统权力得不到遏制,三权鼎立的制衡制约机制将有遭到破坏的危险。

  1、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不可避免地造成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逐渐旁落。因为有关立法事项和民事、行政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科学技术,而议会的议员、法院的法官往往缺乏对相应事项、相应案件的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不得不越来越多地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

  2、虽然立法机关对政府主要官员拥有弹劾的权力,但权力配置本质要求局限于重大行政事项,对行政权日常性运行中出现的违法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立法权的制约鞭长莫及,只能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和司法救济实现。

  3、传统的司法救济因司法权中立、被动的特点,由公民私力提起。而公民的私权力常常因受到极度强大的行政公权的压制,或者其他多种因素的干扰,无法实现司法救济的发动。

  三权分立理论告诉我们,国家权力必须均衡以相互制约。面对日益膨胀、扩张的行政权,国家权力架构应如何面对及调整,才能平衡掉行政权的垄断性优势,达成各种力量之间的均势,实现权力体系的正常运行?在三重划分的国家权力架构下,拓展立法机关的权力,必然导致立法权的无限扩张,从而危及整个权力体系的运行机制。如果赋予法官主动追究的权力,则法官将集控审于一体,握有至高无上、足以压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最终动摇法制的基石。因此,我们只有将目光投向已有的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突破旧的框架束缚,寻找、构建能够强力制衡行政权的扩张,防止行政专断,保障国家权力稳定和正常运行的第四种权力。

  设置这种权力,旨在不改变传统司法权即审判权中立、被动的前提下,改造和扩张司法权能,使之即使在公民私力无法向传统司法权寻求救助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强有力的公权力的主动介入,并由传统的司法审判途径,实现对行政权的现实制衡。它应当是这样的一种权力:
  
  ——它是一项公权力。它有国家强制力作支持和保障,是强有力的国家机器的组成。可以使它毫无压力地对国家强大的行政权力的运转进行监督和审查,实现以公权力制约公权力。

  ——它是一项超然的权力。它运行于立法和行政体系之外,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存在,不受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干预,具有中立性。

  ——它是一项公正的权力。它只对法律负责,是法律的守护人,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追求公平和正义为己任,法律是它工作的唯一依据和衡量标准。

  ——它是一项主动的权力。它采取主动介入的方式,通过权力运作主动发现、干预和追究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使它与传统的司法权即审判权明显区分开来。

  ——它是一项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力。虽然它具有主动性,但不具有裁判的职能,只是一项请求权。在认为需要时,通过提起诉讼发动司法程序,便于法院作出终决性结论。

  ——它是一项具有强大执行力量的权力。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需由它去落实执行,甚至需要对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它所拥有的执行功能必须被大大强化。

法律监督:检察权的回归和重构

  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制度诞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当时,为限制封建领主的政治权力,加强中央集权,保护国王利益,统一全国的政治法律制度,法国国王向各封建领地派驻了国王代理人,监督领主法庭的执法行为。自13世纪中叶开始,因追究犯罪的需要和国家权力的渐渐扩大,原来“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侯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供述,以及抗议法庭裁判的职能。”17追诉犯罪由受害人采用民事诉讼方式变成国家的公诉活动,诉讼模式也转为由国家机关主动侦查、追诉、审判的纠问式诉讼。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18。虽然设立了检察官,但当时法官仍然在诉讼中起积极作用,法院不是纯粹的审判机关,在纠问式“不告而理”的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指控、审判大权于一身,主动追查事实,依职权直接受理控告发动公诉的情况颇为常见,司法权的集中造成了阶级矛盾的激化。1879年法国大革命后,彻底改造了刑事诉讼法,控审分离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被提出,将公诉权从纠问法官的审判权中抽离。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拿破仑法典)正式确立了职权分开原则:追诉职权、预审职权和审判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与司法官行使,其中追诉职权,即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发动公诉的职能就明确地落在了检察官身上,近代的检察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从检察权产生和发展来看,监督权和诉权——请求司法审判的权力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天赋特性。检察权的本原是一种监督权,由国王向各领地派驻代理人,承担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的职能,但由于其使命的司法属性:代表国王处理纠纷,因而顺理成章地介入司法领域,行使诉权。源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司法权亦进行了改造和分离,检察官从集侦查、指控、审判于一身的法官手中正式分享了部分的司法权:公诉权。诉权是由纠问式诉讼中的司法权分离出追诉权而形成的一种国家权力,旨在代表国家充当追诉者,担任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从而启动司法审判程序。这种诉权既与公民的诉权截然区分,是基于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目的而产生的公权力,又与传统的法院的司法性具有本质的区别,是一项带有主动出击性质的权力。对于公诉权性质的争议,即使到今天仍未停止。有的认为,"起诉权为行政权的功能之一,检察官亦为行政系统的政府官员。"19有的则认为,“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权力。其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尤其是不起诉的决定,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公诉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20。且不论公诉权性质究竟如何,由于检察权的公诉性质,其适用法律的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等属性与生俱来是不争的事实。正是检察权的监督权和诉权的天赋特性和权力运作过程中独立、公正、中立等与生俱来的司法属性,满足国家权力体系对第四权的需要,所以,检察权独立,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出来,定位于法律监督,有其必然性,是社会发展和法制进步的必然结果。

  这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应是一种独立的权力体系。自上而下,超然于立法权、行政权和传统的司法权而独立存在。它不依附于行政机关,否则人们就会因其对监督对象的依存而怀疑其公正和中立;它更不能依附于传统的司法权即审判权,审判权一旦有了主动追诉的权力,就会重演中世纪纠问式诉讼野蛮法制的噩梦。

  法律监督应以行政权为其主要对象。检察权只对法律负责,是法律的守护人。它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运行实施监督,督促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社会公益和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那么,审判权是否属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对象?从国家权力构成体系来看,法院是裁判机关,司法救济是社会最后的救济途径,审判权具有终结性、权威性的特点。如果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司法的权威性会遭到彻底动摇,社会将陷入更深层次的信仰危机。而且谁来充当法律监督机关和法院之间的裁判者?如果仍由法院进行裁判,这种监督就未免流于形式,因为监督的效力还要由被监督者说了算,理论上无论如何都说不通。如果再创设一种国家权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涉及到权力的双重设置问题,同样还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因此,很难想象将司法审判纳入法律监督的后果。当然,不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并不表示法官犯罪不受到追究。但追诉刑事犯罪属于诉权的内容,而不是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权只对法律负责,是法律的守护人的理论延伸,立法机关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应实施监督,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或者违宪。

  公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公诉权的最初形成,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充当刑事诉讼原告,将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后,检察权仍不具有实体上的裁决权,对于争议的事实只能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应当指出的是,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后,由于检察权的独立,使得刑事诉讼领域检察官提起的公诉性质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官公诉的立场必然是政府的立场,从管理者、执行者的角度,带有国家功利的色彩考虑问题。检察权独立之后,由于身份的独立,检察官的立场可以同法官一样的中立,执法更显公平、正义。

  法律监督权以制约行政为权力运行的主要目标,以公诉为主要手段,通过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提交审判、启动司法程序来实现对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从性质上来讲,这种新型的检察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传统的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个别性、专属性(不可转授性)等特征,检察权的权力特征和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的内在属性虽有符合,亦有背离。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实际上就是法院的审判权。但是,新型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实际上是传统意义上司法权的扩张。它通过在法院之外独立设立一个权力系统的方法,弥补审判权被动、消极的不足,以主动出击的形式实现司法权的延伸,而且检察权的运作主要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等司法属性在检察权中已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所以检察权和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起了当代司法权的权力体系,两大司法权既相制约,又互相配合,共同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制衡。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监督权的出现,是司法权为适应新形势下其他权力无限扩张而自我改造、自我扩张的结果。

  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已有实践。社会主义制度创始人列宁首先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并运用于国家权力体系构建实践。俄国十月革命后,在领导制定苏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土地法和劳动法等一系列法典的同时,列宁认识到,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机构,这些法律都只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而已。面临当时法律监督权分散行使的状况,列宁提出了建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主张。1922年苏联检察机关从司法行政机关分离出来,1933年脱离审判机关,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直属最高苏维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由此检察机关成为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行的苏维埃(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专司法律监督职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及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列宁创设的法律监督制度对维护苏维埃法制统一实施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未真正独立,在以后的政治斗争中被利用作“人民专政”的工具,成了政治大清洗的帮凶,招致人们的批判。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且赋予了检察机关多项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更多的仍是扮演公诉机关的角色,法律监督职能有弱化趋势。一些学者基于对三权分立理论的不同认识,认为国家权力只能有立法、行政、司法(审判)三重划分,对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提出异议,甚至展开关于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审判)权的讨论。所有一切说明,检察权作为新兴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仍未得到一致确认。当前,必须澄清错误的观念,充分认识检察权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权项,是制衡行政权力无限膨胀、稳定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的需要。是当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法制进步的必然结果。加强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性质的再认识,积极探索法律监督职权的构筑方法,从制度上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权回归法律监督的本原。




Copyright © 2004-2011 zgfz.cn,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治出版社版权所有
京ICP备12004980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4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