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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 王福友 ]

一、赔偿义务主体

  产品从设计、制造、装配、运输、储存、销售,中间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环节,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参加产品运动过程的任何一个主体均负有保证产品质量达到法定要求的义务,也都具有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机会。但并非所有各方都是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欧共体在《海牙公约》、《斯得拉斯堡公约》中规定的产品责任人包括:制造人;零件或原料的制造人;标注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具有缺陷商品之上的人;商品进入输入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其中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选中,将其确定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国《产品质量法》便是一例。其主要的理由在于促进交易的便捷,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在产品的流通链条中对消费者而言其地位“不甚明显”,一是主体身份从产品的外观及其包装上难以识别,二是在造就产品缺陷的过程中,究竟承担多大的责任,无法被消费者所举证。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出于产品消费前交易链条的两端,生产者的身份可以从产品的外观或包装上被获得,而销售者则是产品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促进交易便捷的角度考虑,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是科学合理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理解为基于经济目的从事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或法人。出于非经济目的,如自我欣赏、自己或家庭人享用而制作的工艺品或食品,不属于这里所讲的生产者、销售者。①广义的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者和成品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只是向成品生产者提供生产成品的物质条件,而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成品生产者则指最终完成产品的生产过程并将其投入流通者。由于成品生产者所负的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责任,同时零部件生产者对最终产品的缺陷是否存有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成品生产者的勤勉与注意加以克服,因此对生产者应采狭义上的理解,即专指成品生产者。有学者认为,产品的生产者亦包括将自己的姓名、商号、商标及其它标识附着于产品,以表示自己是生产者的人②。根据商事交易的外观原则,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产品的销售者通常包括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在产品责任主体的意义上讲,销售者的范围如何不无疑问。有学者提出应广义理解,即包括批发商在内。③总体上值得赞同,但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应注意区分。批发商的含义在经济生活中并不非常确定,将产品批发给零售商,再由该零售商转卖给消费者,此为典型意义上的批发商;现代的销售者亦可能直接以所谓批发的方式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此时的销售者亦可称为批发商。我们这里讲的批发商应指后者,而非典型意义上的批发商,否则将人为地扩大了已被法定化的责任主体的范围。这里对主体范围的界定,要充分考虑到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含义(专指用于使用或消费的人),否则,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就会发生错位。至于销售者是否包括进口商,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④,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所称的销售者就不包含进口商。⑤我们认为在我国进口商包括有进口经营权而直接进口者,他们进口后就可能成为批发商或零售商,因此应该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进口商中还有自身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来进口,这时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委托关系,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而言,它有义务保证进口产品的质量,尤其在涉外诉讼途径不够畅通时,该外贸公司的地位实际上相当于生产者,使其承担产品责任完全符合产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因此肯定说的观点应值得同意。

二、赔偿权利主体

  赔偿权利主体是指因有缺陷产品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并有权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人。其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是赔偿权利人是否包括非自然人,即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法人一般不宜作为产品责任赔偿关系的权利主体。与个人不同,法人对所购进或使用的产品通常都具有检测能力和检测义务。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就曾对需方检验产品的期限和义务有具体规定。①如果法人确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是,法人的机关工作人员或职工或其亲属可视为受损害第三人,成为产品责任赔偿关系的权利主体。”②这种观点的理由值得探讨,其一是认为法人对所购进或使用的产品通常都具有检测能力和检测义务。采用“通常”一词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法人事实上都具备检测的能力,况且法律没有将法人拥有检测能力作为其成为买受人资格的法定条件,事实上合同法对买受人并没有规定任何的资格要件。坚持这样的观点,如果因不具备检测能力,就不能通过产品责任法的途径来得到救济,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也绝不能根据盖然性的判断来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其二是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检测义务的标准有进一步认识的必要。这种义务的标准应为一般性的标准,而不应该是专业性的标准。“买受人检查标的物的方法应依标的物的性质和通常的程序而定。例如,服装须试穿,电视机须试用,食品须试尝,但不必经由专门机构的检测或化验。”③况且现代产品的科技含量甚大,往往专业性稍差的机构或仪器都不能对其缺陷是否存在作出精准的判断。其三,产品缺陷的暴露并不是通过一次的检验就能实现的,而需要一个过程。“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是对只能一次性利用的产品的利用,这两者在构成侵权责任时无原则性区别,因此一般称作使用也可以。”④《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15条也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即便在产品交付时合格,而缺陷致损是在使用中出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二是肯定说。⑤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产品质量法》采“受害人”一词,并没有明确限定为自然人,又无限缩解释之必要;二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都没有排除法人。我们认为,两种观点相比较,肯定说应该值得赞同。

  确定赔偿权利主体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否包括直接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应该说对此问题没有太大的分歧,都采取肯定的立场。但仍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一是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什么?二是第三人非法获得产品而正常使用或消费时,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影响。首先,关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各国立法的态度不尽相同。日本等国的立法认为,制造者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合同责任,制造者对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基础只能是侵权责任。有学者提出,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都有“合同外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承认合同外第三人的请求权。如德国的判例学说通过创设“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途径,将合同的效力范围扩大到有关的第三人。依德国的判例学说,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务人对特定第三人亦负有一定的照顾及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时,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基于该合同,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合同上的损害赔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任何自然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该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德国和美国法的这种适当扩大合同效力的制度,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做法使得部分第三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责任的途径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途径来获得赔偿。然而在我们看来,这样的认识仍然是不够的,德国、美国前述制度中的“第三人”范围很窄,前者受到约定范围的限制,没有参加到合同中来的第三人将不在该种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说到底还是个合同范围内的问题;而美国前述制度中的第三人却受到“合理设想原则”的限制,与德国制度相比,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有局限。我们认为即便在我国的合同法制度框架内通过约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方式来达到上述效果,但是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发生责任的竞合问题,并不能靠它来解决第三人的问题。法国上诉法院采用判例形式打破合同的相对性,用“直接诉权”的方式补足侵权法适用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局限性。受害人可以直接对制造商起诉,这显然是采用侵权行为的理论,只要受害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产品有潜在缺陷,他就可以得到赔偿。①
要想真正解决第三人的问题,必须从对产品责任的实质认识上来进行。产品责任制度主要不是解决某个具体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而获得赔偿的问题,其核心在于避免产品缺陷现象的存在,或者说主要不在于救济受害者,而在于制裁生产者或销售者,使其从根本上对缺陷产品负责,以达到最大限度提高产品对人的安全性的目标。“这些错误观点曾经被用来证明产品责任诉讼转变成为这样一种制度的合理性,即其主要目的是要确保与产品有关的损失的受害者得到补偿,而对由此造成的预防和保险的动力效果却不予关注的制度。”②

  因此,我们认为第三人的范围不应该受到限制,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晰,受害者追究责任人的根据应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来处理。而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包括直接性的或间接性的)的受害人也应该获得保护,其根据就是纯粹的产品责任,根据就是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第三人非法取得但正常使用产品时,对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影响。基于我们对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第三人范围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该没有影响,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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