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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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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鹏昆 ]
加入世贸组织一年多来,法律工作的实践告诉我们,WTO协议的引入加之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及特征,必然引发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从而导致法律观念的变革。下面笔者便以自己的观点进行浅析。
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方式
严格的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根据上述,由于WTO协议的主要性质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即可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理解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⑸
对此国际条约融入一国法律体系方式的问题,国际上有两种观点:
一是赋予国际条约以国际法效力,从而在国内直接使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被称为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⑹但在实际应用中,由于WTO规则属于公法范畴,一般无法直接适用。因此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主张,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二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制定为国内法规范,从而在国内法中间适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被称为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⑺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从实际情况来看,WTO规则只有少数的协议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可以直接使用的外,大多数还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不能直接使用,必须转化为国内法。
根据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大约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在国内直接适用,即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定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此外,在,《领海及毗连区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将有关国际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此种融入方式,是当WTO协定中的内容直接与我国的相关法律有关时所采用的。
第二种: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但不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这种方式既允许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又将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予以实施。⑻ 例如:《著作权法》参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做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吸收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公约的有关规定。WTO不少条款措辞含糊、模棱两可,一些具体协定本身就是框架协定、概括性的,其确切含义不易把握,而且国内各级法院直接援引WTO协定很难保证对协定条款理解上的一致。此种情况下,最适宜适用此种方式将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体系。
第三种: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类似于:1985年对《商标法》做出的重要补充,而后全国人大委员会于1993年又对《商标法》做了修改。我国加入WTO后,涉及到进出口数量限额(限额和许可证)、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优先购买国内产品等,相关部门正在对其做出修改及补充。⑼
综上所述,WTO协定作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条约,完全可以在中国直接使用、也可间接适用、亦可两种方式相结合采用,但笔者认为,两种方式结合为最佳方式。各种方式均有其利、弊,采用那种方式取决于WTO协议的特征。
WTO协议与国内法相冲突的适用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仍是个法律空白点。目前理论界有倒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WTO协议优先;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内法优先;第三种观点认为前法优于后法;第四种观点认为可视WTO协议(条约)为特别法,使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由法院和执法机关推定条约与国内制定法不相冲突。
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WTO法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值得重视的是,这些部门法不仅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而且还明确规定:当有关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处于优先地位。一、WTO协定应优先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即人大委员会有权制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鉴于缔约权与立法权的基本一致,有学者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委员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⑽二、WTO协定的地位和效率应低于宪法,至于其它基本法律则要视其规定而定。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宪法、民事、刑事、和其它的基本法律,而且国际条约的缔约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因此,条约效率低于宪法、民事、刑事、和其它的基本法律。 在实际应用中,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的相关条款做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而且,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项未被适用的法律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入世后我国法律的观念变革
加入WTO一年多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入世后我们可以充分享受世界贸易自由化带来的优势,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改变我们的经济模式和经济思想,加快四化建设的进程,早日实现“三步走”的宏伟目标,与此同时,我们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入世。这就不能不引起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
第一,在立法方面,我们将从过去的"先市场,后规则"转变为"先规则,后市场"。 我国的改革开放初始阶段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无前车之鉴,只好在一个阶段内任其自由发展,而后再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去制定法律规则。立法滞后于市场,是我国法制过去的一个显著特征。加入WTO之后,情况就不同了——现在是规则在前,市场在后。不仅规则领先于市场,而且规则还要公布才能得以实施,公布还要做到及时、透明。WTO规则规定: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
我国入世后,既要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又要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体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与统一。按照WTO协议的规定我国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一、削减关税;二、逐步取消一些非关税措施;三、增加贸易透明度;四、开放服务贸易;五、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六、放宽对引进外资的限制。因此在具体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要参照以上六个方面区别轻重缓急,对各个领域的缺乏法律调整的某些环节加以立法,填补法律空白。特别是在服务贸易开放领域,各国对于服务贸易开放大多率先立法,用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因而国内的法律、法规成为规范和监管服务贸易活动的最有效手段,也成为对外开放市场的重要法律依据。而我国服务贸易业领域的很多法律仍处于空白阶段,使外商进入市场后没有相应的规范规制,无法可依。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必须及时的完善相关国内服务立法,逐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衔接。
第二,在守法方面,我国公民和法人要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在我国,加入WTO前,政府树立的是“义务(责任)本位”观念;但加入WTO后,要求公民和法人树立的则是“权利本位”观念——积极地"为权利而斗争"。计划经济年代政府信奉权力本位,势必要求公民与法人恪守“义务本位”训条。如今加入WTO,政府转变为“义务本位”,公民与法人就要转变为“权利本位”。在WTO规则中,政府往往是公民与法人行使权利的代理人,你不委托政府,政府就难尽保障公民与法人权益的义务。
第三,在执法方面,我国的政府要将“行政--控制型管理”转变为“规则--服务型管理”,即从权利本位转为义务本位。
计划经济年代的政府拥有配置一切资源的权力,是万能型的政府。而如今不同了,WTO95%的规则是约束政府的,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政府的权力受到了WTO的制约。在国内,国有制和低层次国有制的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天下被打破了,企业纳税购买政府服务的关系凸显了,纳税人控制政府的意识增强了。因此,政府现在变成了一个惟有提供优质服务才能生存的政府,变成了一个先履行责任、义务才能拥有权力的政府。
第四,在司法方面,我国的司法活动要从过去的一般型转变为专业型。
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年代,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性不强。例如,司法机关不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法定的程序等进行司法活动,以至裁决不具有权威性等类似问题都会出现。但加入WTO之后就不同了,WTO协议对在司法活动中涉及的法规、职权、程序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要求参与涉外诉讼、跨国诉讼的司法活动人员具有良好专业知识、熟练的专业外语。例如,在WTO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方面,司法的专业性特色更加突出。突出表现在专家组审理争端和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规定上。专家组通常由三人组成,他们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WTO成员不得对他们作指示或施加影响。为便于指定专家组成员,WTO秘书处备有一份符合资格要求的人选名单。上诉机构的成员被限定为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协定方面被公认的权威,并具有广泛代表性和严格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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