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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初探
[ 袁功景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个人或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被告人受到刑事惩罚的同时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弥补或减少被告人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的物质损失,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司法机关全面调查认定事实,避免对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体、赔偿标准及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规范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笔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拙浅之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特殊,就在于它不是发生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换句话说,附带民事诉讼只存在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中。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采用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但它与普通民事诉讼又不完全一样,它是以刑事诉讼为主,以附带的民事诉讼为辅的一种混合诉讼。这种混合诉讼具有纯粹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以下区别:

  1、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主观上必需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应赔偿;

  2、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而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刑事自诉案件中少数案件外,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反诉;

  3、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二者赔偿范围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可以计算的物质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而普通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损失,即精神损失。

  4、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收取诉讼费的问题上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5、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二者审判组织的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附带处理。

  6、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二者的诉讼时效不同。《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而普通民事案件因性质及主体的不同决定诉讼时效不同,若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即丧失胜诉权。如在实践中,被告人杀人作案,司法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在逃十余年,归案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仍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抗诉期限不同。《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对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可见,这与对普通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是不同的。

  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经济赔偿的原告人和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

  探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哪些人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

  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法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原则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除上述法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规定的范围以外,还应有以下几种:

  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该规定没有涵盖我国继承法中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即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假若案件中一个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其刑诉法所规定的近亲属都不在世,而只有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在其近亲属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无任何血缘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曾经为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这些公民、法人或组织,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公民的人身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而公民的人身权益已经加入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害人支付了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虽然不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而是对被害人所负的保险义务才遭受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不同于一般的自然灾害所遭受的损失。由于被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保险金一旦支付,物质损失就由被害人转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成了事实上的被害人。根据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在赔偿了被害人后,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人,或者与犯罪人有法律上的财产关系,对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所以这种犯罪行为人不能仅仅理解为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还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这个生产单位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

  在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人与承担赔偿责任人就会发生分离。《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显然,该《解释》对附带民事被告人范围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
但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犯罪致多个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又不是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直接造成的,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人在逃。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对在案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被告人共同致人损害的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整体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个损害结果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只要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都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所以,被害人可以对在案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有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逃,因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在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赔偿之后,可以向同案犯追偿,但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

  2、犯罪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内部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那么,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作为被告主体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管理上的过错,是犯罪分子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间接原因,所以被害人有权对幼儿园、学校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幼儿园、学校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交通肇事犯罪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但是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哪些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对遭受什么样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的出台,结束了刑法理论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长期的争论,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界定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另一类是“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为我们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诉讼范围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将一些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排除在外,不利于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和挽回。如,一个科研单位的职工,为报复老板,将老板投入数十万资金研制的高科技项目偷出送给了竞争者,老板至少损失数十万的科研投资。这种情况下造成的物质损失,既不是“因人身权利受犯罪侵犯而遭受的损失”,也不是“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损失”,不符合《诉讼范围规定》中的两类诉讼范围。科研项目的所有者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

  从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的权益来看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人身权利,有的是民主权利,有的是财产权利等。从而造成的损失也是多种多样,有物质的损失,也有非物质的损失,有的是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造成的。如抢劫、盗窃、诈骗犯罪等。对于这种情况,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通过赃物追缴、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物尚在,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追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这种情况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自己没有得到任何物质方面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或退赔没有根据,只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诉讼范围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而被告人又没有得到物质利益,被害人对遭受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就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种类,即被害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哪些该赔,哪些不应支持。赔偿数额是指对具体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数额,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
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包括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是指既得利益减少;间接物质损失是可得利益减少,不是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哪些应为直接物质损失呢?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补助费;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5、死亡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6、死亡被害人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7、其他必要的支出等。对上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按被毁坏财物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确定应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确定之后,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诸多使法官在法庭上大伤脑筋的实际问题。
一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法官在裁量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被害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减少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案件的原因,笔者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刑罚尚可酌情从轻,更何况是民事责任,且被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是一些故意杀人既遂或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作案后外逃,被害人亲属难耐悲痛之情,情绪激动,非经基层组织,擅自处理被告人家部分财产或将被告人家的全部财产毁坏、占有甚至把被告人家的责任田强行耕种,将被告人家庭成员“扫地出门”,被告人亲属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回,造成“一人犯罪,全家遭殃”的局面。若干年后,被告人一旦被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时过境迁,被告人家的财产被毁坏、占有的情况法官难以查清,此种情况下,如何决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已毁坏、占有被告人家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时不再判决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建议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亲属毁坏财产的行为依法处理。对于案发后,为了被害人必要的丧葬之急需,被害人亲属处置了被告人部分财产或者是被告人家属主动先予垫付的,法官在决定被告人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人被处置的财产情况,被告人被处置的财产价值无法查清的,应适当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三是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对这一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更是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是对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司法评价和肯定。“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所以不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笔者对此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其理由有三:1、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中的“情况”笔者理解就是对被告人的处刑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情况以及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的情况等。我们对犯罪分子依法量刑时,尚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对犯罪分子判决赔偿数额时,当然应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2、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应注意掌握的原则之一就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赔偿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赔偿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座谈会纪要》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座谈会纪要》虽然不是具有普通约束力的法律,但它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审判工作的法律性文件,所以我们应遵照执行。3、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或明知被告人无赔偿履行能力而索性判决,势必造成赔偿数额过大的空判,以引起负面效应,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强制执行也必然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累及被告人的家庭成员,株连无辜,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决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因此,所谓附带民事诉讼“估堆判决”,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的自由裁量。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一般是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用以证明遭受物质损失真实情况,所依据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为必要前提,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需要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是证明物质损失存在的依据。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一样,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又一核心。

  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证据应适用民事证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对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有责任加以证明。如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就有责任提供医疗费单据,如果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应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法庭支持的后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原告人已遭受事实上的物质损失,而在附带民事诉讼当时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且这种情况存在于诸多的附带民事案件中,困扰着附带民事诉讼。如,豫东某县赵怀亮故意杀人案,赵于1990年将本村赵某某当场杀死在家中,持刀朝赵某某之妻的胸部猛刺。案发后,赵妻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月余痊愈,花销医疗费数万元,赵怀亮畏罪潜逃。10年后,即2001年赵被抓获归案,赵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等,但因时过境迁,历时久远,医疗单据丢失,不能提供证据。对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谓是几多困惑,几多愁。若判决赵怀亮赔偿,赵妻的医疗费数额则无证据证明;若判决赵怀亮不予赔偿,赵妻实际遭受的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在原告确已遭受物质损失,而又不能举出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情况适当判决被告人赔偿。理由有以下几点:

  1、人死亡后要安葬,受到不能自愈的伤害要到医院治疗抢救,治疗时需要护理,等等。这是人之常情,众所周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所能推定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符合原告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所以,对事实上确已遭受物质损失,而又不能举证的,应根据情况适当判决被告人赔偿。

  2、原告人确有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一旦发生,被害人及其亲属就会立即陷入治伤保命或失去亲人的痛苦、悲愤之中,顾不及搜集证据或证据意识淡薄不知妥善保存证据,以致造成日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动。所以,我们应考虑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主、客观原因及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特殊性,不能对原告人求全责备。

  3、附带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通过诉讼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不能只强调原告人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忽略原告人事实上遭受的物质损失。

  另外,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状是提起诉讼的依据,也是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载体。但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一是原告人在诉状中不写明请求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而是笼统的概括。如请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总计×××××元。法官不明确原告人对某一具体项目要求赔偿多少;二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收诉讼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时漫天要价,少则十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三是诉状中请求赔偿间接的物质损失和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失。这些问题大量存在也影响附带民事案件的规范化审理。

  针对证据中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思考性意见: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诉状要进行审查,及时指出存在的问题。如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或请求赔偿的数额过大,应向原告人讲清道理,必要时让其变更诉状;对笼统要求赔偿数额的让其写明具体项目赔偿数额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2、实行“导引”制度。所谓“导引”制度,是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帮助原告人及时、正确地履行举证责任,法官所做的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举证须知》的形式,对原告人的举证行为进行规范,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告知原告人必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使其明确举证的时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增强原告人的证据意识,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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