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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隐私权与“私人侦探”
[ 林吉吉 ]

  “私人侦探”、“民间调查公司人员”等都具有这种特点:他不是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授权的代表国家或法律权威的专门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代表某些公司的私人利益或某些社会团体或公司的特定群体利益的受雇者;在被调查者面前,他们竭力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行为动机,并常常采用欺瞒或欺骗的方式迷惑对方,整个调查过程具有隐秘性,这些处于法律边缘的职业者的行为往往对公民的私人领域构成某种威胁。

  私人侦探存在的理由,“社会需求”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市场需要或民间需要某种行为的出现,并不表明该行为的产生就具有正当性。在现代社会中,判断一种行为的正当与否,应当首先看它是否属于一种合法行为。

  在涉及到利益关系时,处于利益的一方究竟有没有权利进入对方的承诺或他人意愿表达的真实性;有没有权利通过某种非法律的途径,去验证对方的忠诚、诚意及其兑现某种承诺的能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有哪一部法律文件赋予公民或法人这一权利,或者说,这一权利的逻辑推导又是源自何种法律精神和原则呢?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以及掺杂于其中如调查权、取证权等诸多权利的交错。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知情权和隐私权在本质上属于派生性权利。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知情权或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专项法律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公民在法律上不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事实上在大量的法律文件规定中都渗透着这两项权利,它们常常隐含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法律制度中种种权利和自由及义务的法律设定,都包含着对公民私人空间或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2002年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违法的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可作为法庭有效证据,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有“文身”、“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这类新的社会服务项目,私人侦探已从地下浮出水面。

  “调查”通常在科学研究或学术活动的意义上使用,而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则涉及到侦查权主体的资格问题。可以说,当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提交书证、物证原件的义务时,也就将调查、取证的权利给予了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是侦查权的转移。证据的取得方式并非只有侦查一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司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它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将“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其“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作为法庭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内容;还规定“严惩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等。而“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对“侦探公司”的承认,也不意味着这类人员的从业行为及其活动方式必然在法律界限内。

  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它们又都有其界限:知情权的行使只有在如此情况下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或社会团体知晓与之利益相关信息的行为方式,只有在其利益是合法的,而且获取方式及其行使过程本身也属合法时,其知情权的实现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维护自身隐私权的行为才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说,当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的后者其维权方式可以游离法律之外。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是,即使在此情况下,公民的隐私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惟有司法部门才有权追究其私人空间中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包括知情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切法律权利都内在地渗透着一种义务性的要求:权利者必须履行不逾越权利界限的义务。对之,宪法的解说十分清晰:“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该让私人侦探浮出水面,或说为民间调查公司正名,而在于如何使其业务范围及其运作方式被限制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使之规范化。

  从整体上看,私人侦探的存在是法制不完善的表现,其负面效应甚于积极作用。

  也正是这样,才需要法律的干预,需要规范私人侦探之类的民间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给予人们行为积极有效的引导,对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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