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赃有了法律依据
第58由联合国大会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提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
《公约》确定腐败9宗罪
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为贿赂、贪污等9种。
据参与《公约》起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介绍,《公约》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明确,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公约》还对法人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主观要至少及其认定,腐败犯罪的参与、未遂和中止,腐败犯罪的刑事制裁原则、时效、管辖权及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规定。
腐败行为获利都将被剥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包括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取消特许权或者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这个规定意味着,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益都将可能被剥夺。
确立境外追逃、追赃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的陈正云博士指出,目前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境外,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公约》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作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大大提高了境外追逃的效能,必将对腐败分子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陈正云指出,《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前者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全法所有权,予以追回;后者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
陈正云认为,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 击。这个机制的确立表明,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方面的合作,将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也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基本理念是预防腐败
据介绍,《公约》设立专章,对预防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包括: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设立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加强对公务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定体现廉正、诚实和尽责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规范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提高公共行政的透明度,发挥审判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特殊作用,加强对私营部门尤其是其商业活动的监管,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 ,加强金融监管防止洗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