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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单独序列引择优机制法院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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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二级大法官苏泽林介绍,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将进行改革,建立书记员单独序列,引入新的竞争与择优机制,实行聘任制的管理模式。

  苏泽林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健全和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并且造成了人民法院人员管理工作的四大难题:书记员队伍不稳,整体素质不高;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法官队伍膨胀;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审判工作受到影响。因此,改革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是提高书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苏泽林说,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明确书记员的职责,将书记员定位为以法庭记录为主的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施单独的书记员管理办法,对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模式;解决书记员的编制和职级晋升问题,保持书记员队伍数量上的稳定。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建立书记员单独序列。

  苏泽林说,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将是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和加速器。这一改革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律,解决了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急需。
中国法院网对新闻发布会进行了现场直播。

  附:苏泽林的讲话内容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建国以来,人民法院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同属国家行政干部序列,一直沿用着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晋升模式。这种管理体制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书记员职位有着明确的晋升方向,目标明确,容易激发工作积极性;书记员接近审判工作,熟悉审判工作的全过程,使书记员工作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法官的上岗培训;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师徒”式的管理模式便于对书记员进行培养;等等。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健全和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并且造成了人民法院人员管理工作的四大难题:

  第一,书记员队伍不稳,整体素质不高。在旧的管理体制中,书记员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书记员的职务和职级,只能通过升任为法官才可能得到解决。因此,书记员成为法官的“后备军”是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必然后果。书记员向法官晋升的制度从客观上造成了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有实践经验、熟悉业务的书记员晋升为法官,剩下的书记员既经验不足,又不能安心本职工作,不能潜心钻研书记员业务,使得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无法得到提高。同时,书记员一经录用,只要不犯大的错误,是不可能被辞退的,一些不胜任工作的书记员也很难找到出口,致使书记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第二,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书记员岗位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不需要很高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的人员就足以胜任工作。但是,根据旧的管理体制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发展模式,人民法院在新录用书记员时不得不提高学历标准,这就造成了不同职业在用人标准上的混同。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一般都要求新录用的书记员具有法律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所有新录用人员,无论学历多高,能力多强,都得从书记员干起。这种管理制度实际上造成了人才使用上的“高消费”,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三,法官队伍膨胀。在旧的的书记员管理体制下,晋升法官是书记员最好的出路,也是解决书记员职级的主要办法,这使得大量并不适合担任法官的人员想方设法挤上了“法官”这座“独木桥”,导致法官队伍日益庞大,对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造成负面影响。

  第四,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审判工作受到影响。人民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由于书记员不断向法官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比例严重失调,各级法院都出现了书记员严重不足的情况。因此,审判人员不得不从事一些诸如庭审记录、送达、案卷归档等本不该由他们从事的工作,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现有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审判制度的需要。改革书记员的管理体制,引入新的竞争与择优机制,实行聘任制的管理模式,是提高书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具体说,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创新。干部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操作性、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采用传统的公务员录用方式无法解决工作人员的轮岗和出口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央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中,都提出了在国家公务员的部分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聘任制公务员的试点工作却一直没有展开,与这种特殊的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聘任程序、合同管理方式、工资福利和保险制度等也一直没有建立。因此,《试行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创新。人民法院书记员实行聘任制管理,既与过去国家试行过的乡镇干部聘用制不同,也有别于在竞争上岗中实行的领导干部聘任制,对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第二,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步骤,有利于完善法官管理制度,加快法官队伍建设进程。一方面,对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单独序列管理,对于人民法院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等改革措施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探索。以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为起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将逐步、分阶段地展开。司法分工将逐渐科学化、合理化,审判资源将得到优化配置,各类人员将进行分层管理,他们将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模式将逐步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采用分类管理模式后,在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类人员职责的基础上,区别不同种类人员各自的任职条件和选任程序,就可以相应地提高法官的任用条件,严格法官的遴选程序,进而优化法官队伍的来源,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力地推动法官队伍建设的进程。

  第三,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保证书记员队伍的稳定,提高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一是可以保证书记员队伍的稳定,提高书记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行这项改革后,书记员的职责明确,编制确定,职务序列单列,不再向法官职位过渡。二是有利于保证书记员队伍的活力。聘任制书记员年轻,接受新事物快,通过培训,更容易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能够适应现代化庭审的需要,一些先进的庭审记录手段将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庭审过程的现代化水平将进一步提高。三是便于管理,解决“出口不畅”的问题。对在聘任期间工作态度和工作技能不适应工作需要的书记员,法院可以解聘或不续签合同,从而改变当前法院用人能进不能出的现象。

  总之,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将是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和加速器。这一改革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律,解决了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急需。

  二、关于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明确书记员的职责,将书记员定位为以法庭记录为主的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施单独的书记员管理办法,对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模式;解决书记员的编制和职级晋升问题,保持书记员队伍数量上的稳定。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建立书记员单独序列。

  (一)改变书记员的管理模式,对书记员进行单独序列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定,解决了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急需,符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对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有利于在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中引进竞争、激励机制,解决国家工作人员能进不能出的问题。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推行,还将有利于改革法官的来源和渠道,对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明确了书记员的条件和招考程序。《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考虑到我国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又规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一些地方,比如在司法考试条件放宽的地方,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书记员的来源。要坚持条件,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选用。

  (三)强调了书记员编制的专用性。招聘书记员应在国家确定的编制内进行。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制书记员及用于聘任书记员的编制,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造册登记,统一掌握,协调安排使用。人民法院与书记员解除聘任关系后,该项编制应当继续专项用于聘任制书记员,其他职位不得占用。

  (四)规定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规格。《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并对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稳定书记员队伍,培养爱岗敬业的作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规定了聘任制书记员的福利待遇和相关保障措施。在国家关于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政策出台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同时,《试行办法》注重书记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比如第九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况的规定等,都是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

  (六)突出了合同管理的作用。聘任合同是调整书记员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要完善对合同的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书记员签订聘任合同。合同期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认真履行合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聘任制书记员的工作表现决定聘任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续订。

  (七)提供了聘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同时,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精神,除上述规定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申诉、控告等有关事项,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确保了聘任制书记员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正常管理秩序。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稳步推进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是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反复探索总结出来的改革思路。这一改革,既与书记员作为技术性、辅助性岗位的特点相适应,也符合国家机关干部人事工作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试行办法》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一)大力开展《试行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在整个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充分认识这一改革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务求实效。但是,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新招聘书记员一律实行聘任制毕竟是一个新事物,对政策的了解和掌握需要一个过程,配套措施也需要逐步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相关人员加强对《试行办法》的学习,领会其精神,积极稳妥的予以推行,同时应当注重开展《试行办法》的宣传工作,积极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二)加强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书记员编制比例。书记员编制单列,是这次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试行办法》规定,积极会同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编制比例。严格书记员编制管理,其他职位不得占用。

  (三)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平稳过渡。《试行办法》试行前各级法院录用的书记员,除人民法院录用时另有规定、约定的外,这些书记员可以根据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转任到法官、法官助理和其他职位。愿意继续从事书记员工作的,可以作为录用制书记员从事书记员工作,在《试行办法》规定的最高职级配备内晋升职务职级。一些经验丰富的老书记员可以专门从事书记员的管理工作,做好新老书记员之间的“传、帮、带”,确保书记员的专业水平稳步加强,审判效率也不断提高。

  《试行办法》是人民法院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文件,是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措施。开展书记员分类管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体法院工作人员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监督。我们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法院的队伍建设将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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