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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过滥令人忧
对湖南部分基层法院的调查
[ 胡志泽 刘松宾 ]

  新刑法实施以来,一些地区适用缓刑的判决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笔者调查了湖南省娄底市下辖的冷水江市法院近两年来的缓刑案件判决情况,从统计数字看,2002年全年共判决刑事案件167件229人,其中判决缓刑的45件54人,占总判决人数的23.6%,今年截至10月份,已判决刑事案件140件198人,其中判决缓刑的51件65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2.8%。据了解,娄底其他县市区的情况也大体相当。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飚升,以及我国长期坚持的严打斗争,另一方面是缓刑、管制、免刑等非监管刑判决的比重加大,在人民群众造成了严打失之宽、失之于软的印象。这应该引起广大司法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当前缓刑案件的特点及原因

  1、盗窃、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较多适用缓刑。冷水江市两年来共适用缓刑的97件119人中,因盗窃、抢劫、抢夺被判处缓刑的共29件41人,占缓刑判决案件的34.4%。主要原因是: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或未成年人犯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极个别盗窃数额巨大,或抢劫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因积极缴纳罚金,也被判处缓刑。如康某盗窃12000余元之现金,因退赃及缴纳了罚金13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岁的抢劫犯姜某在其家人缴纳4000元罚金后,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判处缓刑案件覆盖的罪名很广。据调查,除上述盗窃、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外,其他判决缓刑的案件涉及到的犯罪有故意伤害、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交通肇事、贩卖毒品、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主要原因是: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被害人有过错或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是过失犯罪等。如阳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因被害人有过错,尽管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但法院还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自侦案件适用缓刑率过高。两年来所判决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非法拘禁等案件,缓刑、免刑判决率为100%,法院适用缓刑的主要理由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坦白的情节,犯罪数额不大,积极退赃等。个别情况下一人犯数罪的,也被判处缓刑,如苏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大多适用缓刑。两年中,娄底、冷水江市的刑事公诉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共25人,其中有23人被判处缓刑,仅有2人因不缴纳罚金而被判处实刑收监。实践中审判机关普遍存在一种观念:认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不予以逮捕,即表示其犯罪性质、情节较轻,不予羁押也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也较多考虑适用缓刑。

  过多适用缓刑的危害

  众所周知,正确适用缓刑能收到积极效果,但任意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缓刑适用不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1、对缓刑案件掌握不严,影响严打的社会效果。审判机关在适用缓刑时仅仅考虑法律的禁止性条件(不是累犯)和确定性条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而对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如犯罪动机、手段、侵害的对象、危害程度、平常表现,以及缓刑后的社会效果考虑不周或较少考虑,对退赃、悔罪表示的界定掌握过宽,造成了缓刑增加。可以说,只要是符合可以判处缓刑条件的,而被告人家属又积极争取判处缓刑的,无一例外地都被判了缓刑。这样的现状与当前日益严重的治安形势不相适应,也与严打方针背道而驰。

  2、片面强调经济因素而扩大缓刑适用的范围,在人民群众中产生“钱可换刑”的印象。在审理盗窃、抢夺、贩卖毒品等应并处罚金的案件中,易受利益的驱动而适用缓刑。在目前体制下,法院判处罚金后缴纳财政可返回比例较大的金额作为办案经费,而犯罪分子不判缓刑,不从轻量刑就不交罚金。这样,“罚金换自由”的做法就不可避免。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积极缴纳罚金几乎成了适用缓刑的决定性因素,有的案件,因罚金问题使判决明显不公。如曾某、金某收购转移赃物一案,金是个体农用车司机,在开始不知情后来又不完全明知的情况下,深更半夜为盗窃分子运输赃物,得了运输费200元。而曾作为店老板,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价值8000余元的赃物。从犯罪情节上看,熟重熟轻显而易见,两人均被取保候审,而曾缴纳了4000罚金,被判处缓刑,金因缴不起罚金,被判处6个月的实刑收监。在审理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也常以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作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不考虑其他因素。凡此种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只要出钱就可以买刑的负面影响。

  3、对国家工作人员过多滥用缓刑,在人民群众中产生“有权人犯罪处理就是不一样”的印象。审判人员执法观念上存在错误认识,他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案发后都失去了权力、地位,适用缓刑可以给他们一条出路,可保留公职,减少了社会压力和家庭负担。因而大发慈悲,对于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犯罪数额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大多适用缓刑。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其自己及亲属的活动能力较强,审判量刑无可避免地受到人情、物质利益的干扰,非法律因素渗透进来,也是一个无法否定的现实。有的贪贿案件,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自首、立功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大多减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被判处缓刑。如李某贪污一案,数额在6万元,因其有对自己的一小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李的自首有避重就轻逃避法律打击的嫌疑,但法院还是适用减轻处罚,量刑三年,并判处缓刑三年。像这样的案例,近两年有3例。5万元以下的小案判缓刑,5万元以上的大案也变着花样判缓刑。检察机关心存不服,直呼“法院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都用足了,用活了。”因为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又不违反缓刑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罚不当罪的案件,是量刑畸轻还是偏轻,检法认为不一致,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难以改判,所以检察机关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法院判缓刑,然后犯罪分子解除羁押,逍遥宴席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一司法解释,对经济犯罪有“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但只要口子一松,你可以判缓刑,他也同样可以判缓刑,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走样成了“一般适用”缓刑。而人民群众呢,则认为有权的人犯了罪,关几个月就放出来了,说司法机关也是“官官相护”。

  4、适用缓刑过滥,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鉴于当前公安警力不足或者责任心不强的问题,缓刑判决后的考验期实际上呈一句空话,使得判缓刑后又犯罪的问题时有发生。据统计,近两年来所判决的罪犯中,曾经被判缓刑的有26人,李某(女)曾于2001年贩卖毒品被判处缓刑,出狱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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