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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中级法院首次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正高效审理一团伙盗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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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上午,随着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判长柏军敲响本庭的最后一次法槌,一起团伙盗车大案经过1个小时的审理,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这是该院首次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一次有益尝试。
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是指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法院可根据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简化审理各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对这些内容的陈述、讯问、发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适度简化,重点审理有争议诉讼焦点问题的刑事普通程序。
司法机关在决定适用此程序时,应依法保护被告人自主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保障控辩审各方平等的知情权。
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酌予从轻处罚。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不同,前者仍为普通程序,只是在部分环节予以简化。两种程序在审判组织(前者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者可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审理期限(前者为1个半月,后者为20日)、适用条件、检察员是否必须出庭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庭前准备
检察机关在就此案提起公诉时,提出鉴于各被告人认罪,建议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决定启动简化程序。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
《告知书》就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简化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和庭审程序等进行了说明,供被告人慎重选择,并详细核查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今天这起案件的5名被告人在北京一中院向他们送达告知书并经过慎重考虑后,均表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五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表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庭审纪实
案件庭审于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开始。审判长在询问了各被告人是否知悉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庭前书面告知的认罪和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等,并征求了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此案的意见后,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审判长宣布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在法庭调查阶段,庭审时间只用了大约20分钟。公诉人没有象以往那样就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而只是就需要重点调查的几个问题向被告人进行了讯问,比如被告人在抓捕同案犯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等,五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随后,公诉人对案件证据进行了简要的宣读和说明,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省略了对无异议事实、证据的叙述和辩论,重点对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从犯进行了辩论。审判长综述了控辩双方的辩论要点。在各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10时2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20分钟。
10时40分,合议庭评议后,继续开庭。法院确认:被告人张东旺(男,35岁,本市无业人员)、薛巍(男,38岁,本市司机)、宋长金(男,45岁,本市工人)、王金贵(男,36岁,本市无业人员)、郭亚力(男,46岁,本市退休职工)结伙或分别结伙,于1995年1月至1997年9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宣武区、石景山区、西城区等地盗窃汽车,共作案6起。其中,张东旺参与盗窃机动车6辆,盗窃价值人民币84.56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7万元;薛巍参与盗窃机动车4辆,盗窃价值人民币45.06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宋长金参与盗窃机动车2辆,盗窃价值人民币39.5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王金贵参与盗窃机动车1辆,盗窃价值人民币35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郭亚力参与盗窃机动车1辆,盗窃价值人民币7.38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旺、薛巍、宋长金、王金贵、郭亚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张东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王金贵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赃款,亦可酌予从轻处罚。宋长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张东旺等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故法院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张东旺等5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至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至1万元不等。
审判长点评
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柏军庭审后表示,今天是首次尝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从庭审的情况看,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一是审理重点突出,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四、五个小时才能审完的案件在一个小时时间内予以审结,体现了快捷高效;二是由于能够当庭作出判决,避免了二次开庭和提解,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三是设置了相关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证据知情权,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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