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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万林案”尸体保管费纠纷尘埃落定
[ 范中芳 ]

  五年前,胡万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款15000元;

  五年后,又因高达170000元的尸体保管费无人“买单”引发纠纷,于是殡仪馆断然上诉,法院依法判决,才使“胡万林案”尸体保管费纠纷尘埃落定

  日前,某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因胡万军林非法行医致何某死亡的尸体保管费高达170000元无人“买单”,而状告何某的亲属及某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一案,经法院判决终于找到了“买单”主人。

  1998年10月4日,胡万林在卫生局主管的某医院非法行医致何某死亡,其尸体于当日被某医院送往殡仪馆存放,并预付1000元押金。2000年胡万林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款150000元。之后,殡仪馆根据某医院送存尸体时出具的公函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何某的亲属和卫生局就谁应承担何某尸体保管费、办理尸体火化手续等进行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17日将何某的亲属及卫生局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支付何某尸体保管费170000元,并立即办理尸体火化手续。

  庭审中,何某的亲属辩称,某医院将尸体存放在殡仪馆时并出具公函,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保管合同,与已无关,我们不是本案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保管费用。某医院是卫生局开办的实体,被卫生局取缔后,其责任应由卫生局承担。卫生局辩称,某医院出具的公函,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某医院与卫生局均不是本案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卫生局是行政机关,不是某医院主管单位,吊销某医院的行医执照和取缔该院均是行政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保管费。殡仪馆未按有关规定火化尸体,导致经济损失扩大应当自负。

  法院审理认为,殡仪馆与某医院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殡仪馆履行了保管尸体义务,有权要求某医院给付保管费,而某医院将尸体交付殡仪馆保管后,负有向殡仪馆支付保管费及提供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卫生局作为该院的主管单位,将该院取缔后,未履行对该院的清算责任,致使该院无法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卫生局对非法成立某医院及聘请不具有行医资格的胡万林到该院非法行医导致何某死亡均有过错,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卫生局应当承担由某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殡仪馆要求其支付何某尸体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殡仪馆要求何某亲属支付保管费的请求,因何某亲属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保管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何某亲属是何某的近亲属,也是何某尸体的丧事承办人,负有火化何某尸体的义务,应当负责办理何某尸体火化手续,并承担火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百六十五条、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遂判令卫生局给付傧仪馆尸体保管费,并按不同时期的收费标准分段计算,即:从1998年10月4日至2000年4月10日,按每天25元计算,计款13825元,扣除某医院已付的押金1000元,下余12825元;从2000年4月1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尸体火化之日止,两项合并总额如超出1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何某亲属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办理何某尸体火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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