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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贪污多少才够枪毙?《刑法》第383条太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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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对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方仁无期徒刑,没收赃款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万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一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任深圳市公路局党委书记、局长,市民政局局长的黄亦辉进行一审宣判,以受贿罪判处黄亦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折合人民币3500余万元)。
按照《刑法》,贪污、受贿十万元就够判死刑的资格了,但现在似乎不见这样的判例,而贪污受贿数十倍于10万元的,也少见被判死刑。人们有理由质疑: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何如此之大。
追根究底,问题出在法律本身。《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认真推敲第383条,不难发现这一条问题多多。设想,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该怎么量刑呢?按这一条,可以有多种选择,可判有期徒刑,可判无期徒刑,可判死刑,实际上也可判死缓;而有期徒刑,也同样有10年、15年、20年乃至更多的选择。那么标准究竟在哪里?此其一。
其二,“十万元以上”,“以上”并没有规定上限,可以说无边无际。上不封顶,无异于给贪、贿者以更大的胆量更大的空间。用到量刑上的结果必然是,十万元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百万元、千万元同样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那么“十万元以上”,比如百万元、千万元的区别究竟何在?难道就凭法官一句话?
其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什么叫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究竟是什么样的“情节”?怎么才算“严重”?“特别”又在哪里?几百、几千万元乃是“10万元”的几十、几百倍,如果还不算“情节特别严重的”,那么“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想起一条铁律。延安时期的《边区政纪总纲》,在《政务人员公约》中有一条铁律:“贪污五十元革职,贪污五百元枪毙。”当时500元是怎样一个货币概念?计算下来,也就是一个干部两三年左右的津贴而已。也许那时的法律还不够完整,但“贪污五十元革职,贪污五百元枪毙”却具有说一不二的特点。比较起来,现在的某些法律条文本身,确实缺乏准确性,伸缩性过大。诸如没有上限的“以上”、用语含糊的“情节特别严重”,是不应该成为法律语言的。如果法律给出了想像空间,法官量刑又或长或短、或粗或细、或圆或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无疑会大大降低,对惩治腐败行为很不利。而今几百、几千万元的案子在增多,跟判决时的“弹性空间”是否有关系?
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如此丰富的想像空间,乃是艺术魅力之所在。但是,法律绝对不能留出哪怕一丝一毫的想像空隙。同样一条法律,决不能像拉面那样随心所欲地拉。看来,缺乏准确操作性的《刑法》第383条及第386条,一定程度上成了贪官逃避重判的保护伞,必须修改。 文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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