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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中国法官的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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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 石文龙 ]
“入世”对我国的立法、司法等领域均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非歧视原则、法制统一原则、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产生重大影响。我们需要抓住机遇,勇敢地面对挑战,迈出司法改革的新步伐。
一、“为人民服务”与法官司法活动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应该坚持什么原则?或者说“为人民服务”是不是司法工作者应当一如既往坚持的主要原则,如果是,那么“为人民服务”是否可以具体化为“为当事人服务”、“为地方经济服务”等?
法官在为谁服务?时下最流行的依然是 “为人民服务”,许多发扬的大门口甚至还书写着“为人民服务”的标语。我们发现“为人民服务”、 “为国家利益服务”、“为当事人服务”、“为世界人民服务”与“为法治服务”之间,实际上存有紧密的联系,如:在民事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到底是为原告服务还是为被告服务?法官在职业活动中如何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同时,对这一重大问题在理论上作出明确的辨别,对法官的职业活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显然,司法工作是不能为直接当事人服务,为地方经济服务的,否则我们的司法改造将走进一个误区,那就是“既然您收取了我的诉讼费,您就应当为我服务”。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是司法公正、高效、透明、民主的障碍。近年来,不同地方的法院争夺同一经济案件管辖权的奇闻已经见怪不怪,“家乡的正义”被一些地方政府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我们司法工作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是反映国家意志体现司法公正的专门活动,绝不为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地方利益所左右。“为人民服务”必须从宏观把握,在司法活动中“为人民服务”,就是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大局服务。如果把人民等同于当事人或者地区、地方的利益就会误入歧途,产生所谓“为地方经济服务”。前些年,“法院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的口号曾风行一时,为了地方、部门利益服务,已经成为了危害法院工作的毒瘤,及至现在,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的法院几乎成了"地方的法院",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有些法院提倡"服务意识",法官上门服务、为某类企业保驾护航等等,这都是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相符的。法院为这类企业服务了,就可能造成对另外一类企业的歧视。法院只能在中立的前提下进行裁决,决不能角色混淆、越俎代庖。因为法院自始失去中立地位,谈何司法公正?而这种目光短浅的保护,最终伤害的还是地方、部门的利益[1]。
当然,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作为人民的法院,“为人民服务”还是法院的根本宗旨之一,但是“为人民服务”中人民的含义不能泛化,不能泛化成每一个具体的人,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体味人民的要求与群众的疾苦,要反映大家的意志,众人的呼声,也就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是具体某些个人的意愿,更不是原告或者被告某一个人的意愿。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一般始终与另一方当事人意志相对立,任何一方的意志都不足以简单地成为“人民”的意志、众人的意志,这就是哲学上所谓的部分不等于整体,就好像我们说人由四肢组成,但手臂不等于人一样。从证据的规则上而言,当事人的意志更不能代表法律上的真实的。
二、“不单独接触原则”的建立与运用
当前法官在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与奉行“不单独接触原则”,所谓“不单独接触原则”,是指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不在案外专门安排时间、地点与当事人或者其律师等接触或者在案外单独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等[2]。具体在民事审判中,不能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其宴请,在家接待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等,单独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接受其有关案件的材料。显然,“不单独接触原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它有利于防止法官的主观偏见与司法腐败,防止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的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中的隐含的道理应该简单而朴素的。
目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近两年,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非歧视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是贯穿WTO诸协议的指导原则,构成这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它由两个具体规则构成,其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内外无别";其二是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外外均等"。具体到审判机关,就要求法院严守中立地位,公平地对待国内外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所有当事人,是“入世”后各级人民法院首先要从观念上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提供的保护水平、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等,必须一视同仁。当然,审理涉及其他成员的这类案件在其他方面的花费,比如诉讼文书翻译费、旅差费、通信费等,可能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花费,这类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收取。
因此,我们提倡的“司法为民”不仅不是指与“当事人”打成一片,相反,还必须主动地“疏远”当事人,特别是代表当事人而与法官可能因工作等因素而经常联系的律师,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这一“不单独接触原则”不仅仅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为法官名誉与个人发展的需要,西方一直认为法官是一个“孤独”的职业,我们认为享受“孤独”,也是现代中国法官的素质之一,这一原则的建立也将为我国全面的司法改革打好坚实的基础。
三、法官司法活动由平民型向精英型的转变。
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年代,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性不强。因此,在司法方面,我国曾长期坚持诉讼领域的“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最为典型的“两便原则”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了贯彻“两便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强调简易程序与调解制度,应该说“两便原则”有其时代背景,并与法院的专业性不强,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法律资源相对比较欠缺等总多因素有关。那种带卷下乡,田间地头、大槐树下就地审判,以群众呼口号开始,拍手称快结束为标志的审判方式,有其现实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与现代法制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回避原则等有不少差距,因此,这些做法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将逐步予以改变,特别是“入世”后,法制将对法官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入世以后,随着WTO的各种规则转化为中国国内法,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最大考验就在于,能否在审判实践中、尤其在涉外经济贸易审判实践中,切实地执行立法精神、称职地维护WTO规则。WTO协议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地位,不能直接适用。在入世谈判的最后阶段,有些WTO成员曾经建议我国确认WTO协议具有国内法地位,可以直接适用;在国内法与WTO协议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WTO协议的规定。最终我国是采取修改、完善国内法的方式执行WTO协议和我国所作承诺,因为这是对我国最有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加入WTO时的普遍做法。加入WTO之后,涉外诉讼、跨国诉讼要求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一定的世界历史文化知识,这远非常人能胜任。WTO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精英司法”的特色更加突出,表现在专家组审理争端和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规定上,专家组通常由三人组成,他们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WTO成员不得对他们作指示或施加影响。
法制最根本的不是看你的立法如何立,而是看法官最后怎么判。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事实是,虽然WTO提倡“穷尽当地救济途径”,鼓励各成员尽可能通过自身的司法机制妥善处理与其它成员的纠纷,但“穷尽当地救济途径”原则并非绝对,当一个成员的司法机制无法公正合理地维护其它成员的合法权益,其它成员就有权另觅救济道路。因此入世以后,如果中国法院不能稳定地实现公正、高效、透明、民主,那么,境外当事人的必然选择就是,根本不到中国来打官司,甚至通过本国政府,将纠纷直接提交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如果这类情形频繁发生,那么中国司法终将失去国际社会的信任,进而伤害中国的法制形象和国家信誉。
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官的学历水平会有明显的改变,“入世”对培养具有国际法律知识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出迫切的要求,在审判中表现为专业色彩更加浓厚,因此,法官也必须及早做好思想准备,及早做好由平民型转向精英型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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