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童的店门口有一根悬挂在人行道上快一年的小铁丝,平时阿童用它挂挂袋子,鱼网等物。谁知一天晚上,这根不起眼的小铁丝竟然“拦路”伤人,结果惹出一场索赔4.7万元的大官司,店主阿童也因此难逃干系,被法院判赔了2.6万元巨款。
铁丝伤人
阿童是浙江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的农民,2000年12月,他在镇上租用了浙江电信公司衢州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的一楼店面房经营农具。该店面房坐东朝西,门前有一条环镇公路,店门口一边紧贴墙处有根垂直的下水管,距水管五六米处有根直立的电线杆,水管与电线杆之间有一根悬挂在人行道上的小铁丝。为经营方便,阿童平时利用该铁丝挂挂袋子、鱼网等物。日复一日,阿童在此开店快一年了,从未发生过任何麻烦。然而,2001年11月17日这天晚上,这根小铁丝竟然“拦路”伤人,勒倒了骑自行车的青年陈伟。陈伟是全旺镇尹家村的农民,当晚8时许,他骑自行车回家,途经阿童店门口时,突然感到脖子被一根冰凉的东西勒住,随即人车翻向后摔倒,头部着地当即失去了知觉,后被路人唤醒扶起。陈伟发现将自己勒倒的罪魁祸首竟然是阿童店门前悬挂着的一根小铁丝,心里既窝火又无奈。当时阿童的店门已关,店里无人。
陈伟让人把他扶送到尹家村回家休息,半夜里头痛非常厉害,于第二天赶到衢州市中医院诊疗,经拍片诊断,其头部多发性颅内血肿,左顶骨骨折,且颈部还留有一条清晰可见的15cm长的勒痕。为此,陈伟不得不住院治疗,但虽经治疗,他的右手至今无法握笔写字,也不能举过头顶。2002年4月经法医鉴定,陈伟之伤已构成8级伤残。好端端的一个人被铁丝“勒”成了残废,这一沉重的打击向谁倾诉?由此造成的巨大损失向谁索赔?后陈伟找到了浙西律师事务所,经律师指点,陈伟于同年5月29日,向衢江区法院沈家法庭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店主阿童作出赔偿。
陈伟在诉状中称:2001年11月17日晚8时许,我从全旺镇骑车回家,途经被告阿童店门口时,被被告挂在其店门口横拉在人行道上的铁丝勒住颈部摔倒受伤,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悬挂铁丝,又不设置标志,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47731.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病历、发票、现场照片、尹海、尹刚、刘卫、程明、杨宝等证人的证言及全旺镇政法办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法院立案后,先后于2002年6月1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被告阿童辩称,我是2002年12月租用电信公司的店面经营农具的,那根横挂在人行道上的铁丝,在我租用店面之前就有了,一直挂在那里。我开店后,为了方便经营,白天就在铁丝上挂些袋子、鱼网之类的东西,晚上时收回。那根铁丝离地面的高度至少有2.3米,平时顾客骑自行车或走路过往都没有撞到过铁丝,陈伟骑自行车的高度也不会超过2.3米。2001年11月17日晚上8点,我已经关店门回家,当时店门口还有路灯亮着的,因此陈伟骑车不可能撞到那根铁丝。再说,陈伟当时是在人行道上逆向骑车,本身就有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现场照片(照片已不见那根惹祸的铁丝),汪佳、汪林、郑东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法院判赔
不难看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店门前的铁丝所致?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运用证据规划,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其一,关于铁丝的高度问题。被告用照片及证人证言欲证明铁丝离地面高度在2.3至2.5米之间,这一高度的铁丝不可能勒到原告颈部,当时原告摔倒在地位于电线杆以南的4至5米处,也不可能系铁丝所伤。原告则认为事发时铁丝最低点约1.7米,其当时骑车是被铁丝勒住颈部而摔伤的,并提供了当时在场的刘卫、程明等人的证言佐证。但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双方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且事发现场的铁丝现已不复存在,故对事发时铁丝的高度难以确认,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但事发时诉争的铁丝确实存在,对此被告无异议。其二,原告提供的全旺镇政法办关于事故发生后曾进行过调查的证明及政法办干部蒋兵当庭作证的证言,这两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作为一级地方政府部门的政法办、又是事发后的调处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应高于一般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优势,应予以认定。其三,关于原告之伤与铁丝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法院结合病历、法医鉴定、法医文证审核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店门前的那根铁丝存在因果关系。
衢江区法院认为:被告阿童与电信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系租赁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管理权。该房屋墙外水管与电线杆之间悬挂的铁丝虽然不明为何人设置,但被告阿童在经营期间利用铁丝悬挂物品为其经营服务,因此,被告阿童是该铁丝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使用管理人在使用管理期间,应当预见该铁丝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因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并引起高度重视,且有义务在此设备明显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防范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骑自行车未按正常车道行驶,且其逆向骑车违反交通规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02年10月8日,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陈伟因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895.8元,由被告阿童赔偿26342.69元,扣除被告垫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实际应付2614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接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前不久,衢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