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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医院为何状告受害者?
[ 杨标 ]


  一家医院因对患者违规诊治,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四级医疗事故。事后,受害患者虽经多方医治未能痊愈,巨额的医疗费用将这家医院压得喘不气来。为此,致害医院积极“突围”,打了一场本末倒置的医疗官司,将受害患者告上法庭,最终法院支持了医院的诉讼请求。这是一桩怎样的官司呢?


  耽误治疗   小病酿成大患

  今年63岁的黄光阳是湖南省新晃县兴隆镇大群村人。他一生坎坷,妻子早逝,唯一的女儿也已远嫁,他孤独地过着清贫的生活。2002年6月10日清晨,他上山砍柴时不慎将右小腿跌伤。开始他只觉得稍有不适并不在意,不久,他感到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并伴有肿块。由于无钱医治,他只好忍痛在家里呆着。2002年7月9日,因剧痛难忍,他只好托人叫来女婿把自己送进兴隆镇卫生院治疗。在向医生详细介绍了自己的受伤过程后,主治医生姚某拿不定主意,只在入院诊断书上记载:1、右侧小腿深部血肿;2、败血症?3、急性骨髓炎?7月10日上午10时,主治医生在其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在黄光阳的病床旁就给他施行了局部麻醉血肿切开引流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出现大出血,医护人员急忙将他推进手术室,并请来县人民医院主任医生杨某进行会诊,随后进行了坏死组织清除术。手术中发现,黄光阳右小腿外侧肌群坏死,胫前动脉坏死并出血。手术过后,黄光阳病情并未好转,仍感觉到右小腿胀痛不适。2002年7月12日,医生在给黄光阳换药时发现,手术切口周围皮肤已全部坏死脱落,右小足趾末端发黑。7月18日又发现,手术切口处有脓性分泌物流出,并在切口处出现溃疡面。见手术后自己的伤情依然未能好转,7月23日,担心无钱支付医疗费的黄光阳要求提前出院。

  胡乱投医    痊愈被“判”无期

  回到家后,黄光阳的病情更加严重,切口处溃疡面越来越深。黄光阳一时心急,走进本地一名村医的大门。治疗过程中,再次出现大出血。病情不但得不到有效控制,反而更加严重。见村医不行,黄光阳听信别人之言请来一位草医,草医用草药给他进行贴敷,治疗过程中又导致黄光阳伤口大出血,并且溃烂创口越来越大。9月9日,黄光阳的女婿到兴隆卫生院报告病情,请求医院派医生到黄光阳家中对其岳父进行治疗。第二天,卫生院组织有关医学专家赶到黄光阳家中进行会诊。此时,黄光阳的伤口溃疡深达三厘米,创口深面已露出一搏动的动脉。第二天上午,黄光阳再次住进卫生院进行治疗。
由于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黄光阳的病情反而越发严重,创口溃疡的深度不断增加,小腿胫骨全部暴露于外。卫生院的全体医生对此束手无策。黄光阳不免哀声叹气,不时抱怨医院动错了手术。而医院方却认为黄光阳自己坚持提前出院,擅自请村医及草医胡乱医治,才导致病情不能痊愈。同时,由于医疗费黄光阳分文没有支付,医院方感到十分头痛。

  由于病情治疗无明显进展,患者黄光阳与医院方为医疗费用产生了矛盾。黄光阳提出转院治疗,同时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为了尽快治好黄光阳的病,医院最终同意了他转院的请求。为医疗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经过几番交涉,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因患方经济困难无钱医治,先由医方(兴隆卫生院)垫资医治,患方配合治疗,待鉴定结果出来生效或者双方无异议后,若医方无责任,患方必须支付医方所花费用;若有部分责任,则按责任大小双方按比例分担;若医方负完全责任,则由医方按规定全部承担。”

  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23日,黄光阳转入新晃县中医院治疗。

  然而,转院未能回天有术,尽管县中医院的医生竭尽全力,但黄光阳的病情不断恶化,右小腿创口部位扩展到18厘米方圆,深度达3厘米,胫骨完全暴露于外,血肉模糊,惨不忍睹。

  中医院曾几次请来专家进行会诊,医学专家均认为,黄光阳的病情无法痊愈,除非截除病肢,否则慢性溃疡不断恶化,最终有生命危险。

  本末倒置    医院状告患者

  为了使黄光阳的病情迅速好转,兴隆卫生院倾尽所有凑集巨额医疗费用。然而巨额的投入并没能使黄光阳的病情有所好转。而此时卫生院早已负债累累,全体医卫人员为此欠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当得知中医院专家会诊结论后,卫生院即与黄光阳协商,动员他重新回到卫生院治疗或者是进行截肢。但遭到黄光阳的拒绝。他对自己的病情能够痊愈抱有很大的希望,他舍不得自己的腿,失去一条腿将意味着他今后的人生道路会更加艰难。因此,躺在中医院的病床上,黄光阳等待着奇迹的出现。

  2003年6月12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于出来了。怀化市医学会认为:“医方(兴隆卫生院)对患者黄光阳所患疾病诊断不清,治疗方法不当,致使术后反复大出血,造成患者右下肢慢性溃疡并骨外露,形成慢性瘘道,对此,医方应负主要责任;患者黄光阳出院后擅请村医与草医治疗,致使病情加重,患者黄光阳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鉴定结论,卫生院没有异议。但黄光阳认为鉴定偏袒了医方,医方应负完全责任,自己应无责任。但由于他没有重新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黄光阳的病情日渐恶化,中医院的有关专家再次认为,黄光阳的病情无痊愈的可能,唯一的办法就是进行截肢。中医院几次做黄光阳的工作,黄光阳及亲属均认为,自己不同意截肢,不管病能好不好,都要由卫生院负责到底。

  由于黄光阳未交分文医疗费用,此时卫生院已垫付了近十万元。看到黄光阳如此不近情理,卫生院与黄光阳的协商过程中提出了如下看法:“鉴定结论你负次要责任,我们现在支付医疗费还是按照医院负完全责任的方式进行垫付,你有责任,也应当承担部份费用。”如此一来,卫生院与黄光阳的矛盾加深。

  为了将自己的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兴隆卫生院请求新晃县卫生局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要求一次性进行解决。新晃县卫生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都没有成功。在调解过程中,黄光阳不但不肯配合治疗,反而向卫生院提出几十万元的赔偿天价。

  2003年9月5日,新晃中医院看到黄光阳病情没有痊愈的希望,于是建议黄光阳出院或者转院治疗。但黄光阳对中医院的建议置之不理,他拿出自己与兴隆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对医生们说:“我是不会出院的,哪怕我花上一百万,卫生院也会替我出的。”

  黄光阳的无理举动让兴隆卫生院的领导心急如焚:“如果再不采取措施,一是贻误黄光阳的病情导致今后无法截肢,从而危及黄光阳的生命。二是长此以往医院就得承负完全责任的后果,垫付的医药费用该由患者承担的部份就无法收回。

  经院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认为:与黄光阳的医疗纠纷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当卫生院与黄光阳协商进行诉讼解决时,黄光阳说:“我不会与你们打官司,你们哪天将我的病治好,我就到此罢休!”

  怎么办?致害医院作为原告起诉被害患者,这在全国也许尚属首例。况且,法院能否受理还是一个未知数。

  卫生院长带着这些疑问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律师告诉他:“在医疗纠纷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医院作为原告起诉受害患者的案例确属罕见,因为医疗纠纷官司实行的是举证倒置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由致害医院承担,现在如果医院作为原告起诉,那么诉讼主体与举证责任发生明显冲突。但本案有一特殊情况,即患者黄光阳对于此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那么,本案只能进行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与患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及承担的医疗费用。”

  有了律师的这番话,兴隆卫生院一纸诉状将黄光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责任份额与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
此案的起诉不异于一场轩然大波。在小小的县城纠来议论纷纷。面对舆论的压力,几经讨论,新晃县
  人民法院非常慎重地受理了此案,并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兴隆卫生院在庭审中认为,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前,我院就与被告黄光阳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双方均有责任,医疗费用则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被告黄光阳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他理应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份费用。此外,由于通过专家进行会诊,被告黄光阳的病情痊愈没有可能,只有进行截肢才能使其病情得到痊愈,但被告黄光阳未能配合,以要挟的手段放任扩大医院的无谓损失,因责任不明导致医院陷入困境。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请求确认双方的责任份额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此外,原告兴隆卫生院还表示,法院在确认赔偿比例后,自己则严格按照判决确定的比例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被告黄光阳及其代理人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卫生院作为本案医疗纠纷的致害方,属于义务主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的地位,法理不合。其次,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没有对双方承担的主次责任明确份额及比例,那么原告卫生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再次,由于自己的治疗并未终结,所需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还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即使判决确定比例,那案件的执行标的因无法确定,导致案件执行不能。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范畴,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主要由医方造成,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较为多数。在此责任原则下,受害患者处于诉讼主动地位,而致害医院处于被动地位,举证责任采取倒置原则。此类纠纷属于判决给付之诉。本案中,四级医疗事故虽直接由医方造成,但患方被告黄光阳对医疗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黄光阳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予分担,由于有此特殊原因,医患双方均有要求对方承担义务的诉请权,医方成为原告合乎情理。同时,由于在医疗事故鉴定前医患双方就医疗费用的承担签订了协议,协议系医患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因此,被告黄光阳必须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此外,在经过医学专家论证被告黄光阳必须进行截肢方能使病情痊愈的情况下,被告黄光阳不听从医生的建议,一意孤行,无谓地扩大原告卫生院的损失,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给原告卫生院,原告卫生院为了分清事非、明确责任,其起诉请求判令划分责任比例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黄光阳的治疗虽未终结,但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可按判决比例严格支付,使医疗费用有了可靠的保障。对此确认之诉,法院理应支持。但鉴于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对医患双方的责任分担没有具体明确比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双方应当分担的比例可酌情明确。

  2003年11月5日,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兴隆卫生院对被告黄光阳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光阳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判决前被告黄光阳所花的医疗费用100000元由原告兴隆卫生院承担70000元,被告黄光阳承担30000元。被告黄光阳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均按以上比例各自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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