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昆明市盘龙区信诚搬家清洁服务处的经营者,199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信诚”为自己的服务商标,2000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王某是西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经营者,1998年8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以信城为企业名称,在其搬家用的汽车上喷上“信诚搬家公司”字样,并在报刊上刊登“信诚搬家”的广告。胡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经是后认为,原、被告属于同一种服务行业,在2000年11月国家商标局核准颁发了“信诚”服务服务商标给原告服务处后,原告即享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服务部王朝信诚是企业字号,被告擅自使用“信诚搬家”,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理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王某不服,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注册了“信诚”商标,并不表示着对这两个汉字有着专用的使用权,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这两个汉字所组成的词的使用权,王某并没有在标明服务时使用胡某所注册的文字与组合及排列方式的可视性标志。王某从1998年10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西山区王朝信搬家服务部,即享有使用其商业名称的权利,企业名称权产生在原告2000年11月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根据在先权保护制度,王某的企业名称权应予保护,王某“信诚”二字未侵犯胡某的商标权,昆明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场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在二审中定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