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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之完善
[ 陈曦 ]

  在诉讼活动中,程序的安排和进行、诸多措施的采取、判决裁定的作出等等,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指导着诉讼当事人得以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是诉讼当事人正确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联系,也与具体的诉讼制度有着密切联系。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尺度,它在诉讼理论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深化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推动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也有利于推动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健全。

两大法系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来说,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意味着,对于刑事案件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控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可见,排除合理的怀疑是诉诸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认,它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真实,是对客观真实的无穷接近。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达到"内心确认",也就是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反映在刑事案件上,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概然性"。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质和量上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明白、清晰,"紧邻确实性"。


  尽管两大法系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首先,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是一致的,即"内心确信",并且这种内心的确信是建立在道德良心、良知真诚以及合理和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它们在内容上相互依存。要做到排除合理的怀疑就必须要求审判者达到内心确信或高度概然;要做到内心确信或高度概然就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最后,这两种标准都不是纯主观的或任意的,它们都要求以客观的、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当然,两者也有差别。这些差别表现在:首先,它们表述的角度不同,内心确信和高度概然是从正面来表述证明标准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来表述证明标准的。其次,它们表述的侧重点亦有不同。内心确信和高度概然的表述更为强调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则强调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平衡。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平衡,从反面也较利于把握这个标准,克服了内心确信和高度概然从正面和主观方面不易把握这个标准的不足,从而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所以,越来越得出理论和实务界的推崇和认同。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这一标准是说,当一个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或者说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特定的高度概然性",即根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可排除,产生近似于确然性的可能。

  由此可见,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不去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它们都承认可以依赖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它们的差异主要来自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这些标准,在现实情况下都可供我们批判性的兼收和借鉴。
我国现行诉讼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确立的诉讼证明标准是基本相同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亦有细微差别。

  刑事诉讼法除了整体上规定其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规定了质量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立案的证据标准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中的规定,自诉人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勿需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高于立案的证明标准。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较立案和逮捕阶段有明显提高。但此标准的判断主体是侦查机关,不是具有判决意义的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较之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增加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此时的认定也只是检察机关判断的结果,不具有判决的意义。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样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而且是经过庭审并由法院确定是否达到这一标准。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明标准。

  可见,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出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是相同的,但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任务不同,因而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是存在差异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的规定,而是间接体现在该法153条的规定中。该条款是从否定的角度表达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即时"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面的表述就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看来,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样的。

  但是,2001年12月21日公布异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标准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该条款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它意味着,在民事司法领域,在证据对待证据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它实际上也是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的权力。

  同《民事诉讼法》一样,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是通过否定方式对证明标准作了规定,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67条规定的自认制度,第68条关于司法认定的规定,第69条关于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之规定等内容来看,其规定的证据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趋同于"高度概然性"的。

  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利弊及其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的证明标准。它的出发点是好的,要求是很高、很严格的。它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它要求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它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弄清事实真相,不得勉强作出结论;它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据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一标准,最终要达到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目的,无疑是我们应力求争取的理想境界。但是,把这一要求过于绝对化和理想化,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达到的,尤其是数量不菲、取证困难的民事案件。

  证明标准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无论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所遵循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是外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认"、"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都不否认证明主体对证明客体的认识,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我国在运用这一标准的时候,有时会力图摆脱程序的约束机制,从而使这一证明标准流于认识上的纯客观主义,在许多的情况下失去了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水准。

  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标准的缺憾,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首先,以客观真实为最高理想,以法律真实为最低底线,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诉讼证明和科学认识活动一样,必须在最大限度内反映客观事实,这是法律真实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这个基础和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术,无源之水"。另一方面,应当把客观事实放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里进行审查、判断、认定,使之产生法律上的后果。由于具体案件的限制,对于一些举证不能、查证困难的案件,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法律真实作出裁判。

  其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要求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其后果和影响极为重大。因此,应坚持"客观真实"证据要求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严格实行无罪推定。这一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高度概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从可操作性上来说,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切合实际,在实践中更易于把握,不妨加以借鉴。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法院领导人打着改革的旗号,把追求"法律真实"引入刑事诉讼,不顾客观事实,自由选取证据对被告人草率做出有罪判决。这不仅有悖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而且是对"法律真实"的曲解。

  在民事诉讼中,则有必要引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确立"论据占优势"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大量采用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如我国民法中存在许多关于推定和拟制的规定。它符合民事自愿、公平、诚信、公序通俗等原则且讲求效率,既有利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能力。

  应当认识到,高度概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它并不排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期对案件事实作更为确切的证明。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中,法官不得以"法律真实"和"高度概然"、"证据占优势"为借口,放弃对某些证据的认真审查和甄别,放弃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推理和判断。如,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复杂的经济纠纷等,就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同时,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也需要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与之相协调,避免法官的无所适从和主观恣意;还需要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更需要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公正廉明的职业情操。只有这样,公正司法才能实现。

  在行政诉讼中,亦有必要引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确立"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即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故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或严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在某些法定情形下才能适用"高度概然"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在不是外力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即如此。

  应当指出,上述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引入"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的作法,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这些规定显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要真正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实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还有赖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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