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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 王松涛/历汉斌 ]


  对于刑事司法权,我国实行的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分权制。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其中,刑事审判监督包含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两项内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体系还是相关完备的,为刑事诉讼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律制度也有明显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1、法律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规定的内容不全面。一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一些重要内容未明确,如刑诉权对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作出了规定,而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死刑复核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没有明文规定具体地检察监督操作和手段。二是对已有的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法律没有完善监督方式、途径和程序,缺乏操作性。如侦查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介入、审查程序均没有规定。

  2、强制性不够。监督强调的是产生制约,其本意是通过权利制衡达到防治权利滥用的目的。法律监督是以一种权利制约另一种权利,是对掌握权利的人的行为的制约,因此,监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来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就很弱,具体表现在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监督权力,却没有规定有效的配套措施,达不到相应的效果。换言之,我们现在的法律监督,与法定职责不相称,也与现实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如法律才规定检查机关有权对公安、法院、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不同于对犯罪的监督,不具有强制的手段,公安、法院等部门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意见是否接受以及接受后如何改正,检查机关并无权力干涉。诚然,检察诉讼监督不能干涉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存在的意义。

  故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规范和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措施:

  1、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完善。刑事立案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通过立案监督要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的情况。(1)、确立全方位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要真正通过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司法腐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还必须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和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2)、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职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中违法行为没有立案监督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案中违法行为包括有案不立和不应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立案监督理应将两者纳入监督的范围。(3)、加强立案监督程序的强制性。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法律规定应立案的必须做出答复,并将纠正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立案机关的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做出的立案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立案机关必须执行。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赋予检察机关追究有关违法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2、侦查监督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1)、要纠正和防止错捕错诉、超期羁押的情况,首先应将侦查监督贯穿在侦查过程的始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时开始实行。如此,必然使之成为一种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不能及时制止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此前违法行为的后果、损失由的已经造成,有违侦查监督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从侦查、预审阶段开始,实现对整个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2)、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检查权,对违法活动的处分权。作为侦查活动的监督者,监察机关应可以随时了解检查活动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有处分权,如检察纠正权、检察制止权,提请有权机关惩戒权等,加强监督的实效。(3)、检察机关审查后需要补充侦查案件,是自刑侦还是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有刑讯逼供行为、口供和材料失实行为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犯罪事实仍未查清的案件,检察、公安两机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以及退查后可能延误法定期限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或协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其它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行为,但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要纠正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情况。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加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宣判程序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监督,发挥应有的监督效力。法律上应明确庭上监督方式,可以考虑给检查机关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程序时的建议休庭权,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应认真答复,以便审判权威和有效监督得以兼顾。(3)、对抗诉讼权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抗诉,但“确有错误”的范围并不明确界定,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特别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错误进行抗诉的,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律应对之具体化。此外,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的,法律要规定相应的补救手段,可考虑提请人大实行个案监督。

  刑事判决执行监督亦是刑事诉讼检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执行监督,要保证有效形式判决的正确执行,纠正有关部门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应该指出,执行监督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备的,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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