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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法院不立案裁定被撤销
全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一审宣判
法院确认原告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郭京霞 ]

  因出版英国著名作家毕翠克丝波特(Beatrix Potter)撰写的童话故事“彼得兔系列”丛书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无奈之下将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FREDERICK WARNE & CO LTD)诉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其出版“彼得兔系列”丛书的行为未侵犯沃恩公司注册的11个商标的专用权。该案因系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而受到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200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未侵犯其中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另外两个注册商标的起诉。

  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Beatrix Potter)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和插图作家,她创作的一系列童话故事闻名世界,栩栩如生的“彼得兔”、“杰里米?费尔希先生”、“泥鸭子杰迈玛”、“提姬闪闪太太”等动物形象深受世界各国儿童的喜爱。《彼得兔的故事》是其创作的第一篇童话故事,可爱的小兔子“彼得兔”是她作品中最具代表性的动物形象。

  1994年至1997年间,沃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11个商标,这些商标包括:“兔子小跑图”图形商标,“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比得兔”文字商标,“BENJAMIN BUNNY及图”商标, “MRS.TIGGY-WINKLE及图”商标,“JEREMY FISHER及图”商标,“TOM KITTEN及图”商标,“MRS.TITTLEMOUSE及图”商标,“JEMIMA PUDDLE-DUCK及图”商标,“FLOPSY BUNNIES”商标,“GINGER AND PICKLES”商标。

  2003年4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丛书由《彼得兔的故事》、《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平小猪的故事》四个分册组成。该丛书采取中英文对照的方式,汇集了毕翠克丝波特在1902年至1913年之间创作的19篇童话故事。其中,直接使用了毕翠克丝?波特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该丛书的图文源于美国  DERRYDALE BOOKS出版社出版的《毕翠克丝波特全集》,该书收录了毕翠克丝?波特的19篇作品,其中第一篇为《彼得兔的故事》(THE TALE OF PETER RABBIT)。

  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投诉,认为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了该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5月15日,工商西城分局对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采取了扣留措施。2003年8月27日,工商西城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03)7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社科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将 “兔子小跑图”商标作为标识使用,侵犯了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社科出版社现存23536册侵权图书,对社科出版社罚款357560.53元。社科出版社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第7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数额适当,于2004年12月17日做出行政判决,维持第716号决定。

  一中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毕翠克丝波特于1943年去世,自1994年1月1日起,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虽然被告对其注册的11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由于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而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被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翠克丝?波特作品进行正当使用。

  按照出版行业的惯例,在对多篇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系列丛书中,可以用其中一个作品的名称作为丛书名。因此,原告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符合出版惯例,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该使用行为未侵犯被告对“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本杰明的兔子》、《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等的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扉页图及插图,均源自毕翠克丝波特相应故事的英文名称和插图,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而非标识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法院共认定原告未侵犯被告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两个图形商标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已就工商西城分局所做处罚一事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救济,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在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时,并未提起对“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的侵权指控,目前尚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

  附: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但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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