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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的意义
[ 杨光(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在中国,目前仍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当然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分不开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侦查技术不够先进,一直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重视当事人的口供确实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但是,在忽视沉默权的中国,文明发展到现在,开始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越来越频繁见诸于报端的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现象也是常有所闻。刑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其实,要有效地制止这种现象,要从许多方面入手,比如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在司法上,更要对这些刑讯逼供的证词采取根本的否决方式。因此,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应当确立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道对待都是不人道或者反人道的。

  刑事诉讼追诉过程是国家公共权利的行使过程,它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应当符合人的本性,体现人道主义的要求,公共权利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异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这显然是反人性的,不符合人道主义。社会发展其最大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主义文明发展规律的。

  第二,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的一种保障和体现。

  本人认为它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也就是当事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实际上也即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从权能上看,沉默权不仅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且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的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既然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而言论自由作为自然权利又早已为人们所认识并且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那么沉默权也就应当被视为一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在社会实践中通常指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它反映在刑事领域,也就是指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外界。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侵犯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的尊重。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对抗机制,体现了诉讼公正。

  沉默权的确立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赋予其一种对抗国家司法权利的手段。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改变双方力量不均衡这一事实,但它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加强了被告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 其次,沉默权的确立从法律制度上看,无疑将会极大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防止司法权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与进步。 最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实施还将彻底改变追诉机关几乎完全依赖口供这一传统,而转向以物证为主的探索路,从而主动提高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促进追诉工作的进步。

  第四,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主化是近代以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而且已经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在很多重要规则方面,已经达成国际共识,具体表现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形成和发展,沉默权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国作为一个政治大国,正在不断地融入国际社会,中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基本趋势对中国发生影响的一个结果,现在法学界已经认识到中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针对国内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民主化不够的问题,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沉默权制度。

  第五,建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义务法义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受刑事追诉的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在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我国政府既然已经签署加入该公约,就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惟此,才算得上是一个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的政府,才能在国际上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对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涉及自我归罪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为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应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且这种沉默权只能是相对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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