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由于殴打等外力作用而导致精神失常、精神障碍的所谓精神伤害案件急剧增加,这不仅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正常的家庭生活,而且还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对侵害人最重的只不过是作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处理,绝大部分因无法适用法律还未作处理,被害人及家属对此处理不满,连续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做出种种过激和鲁莽行为,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治安的稳定。
精神伤害是指由于殴打、侮辱、诽谤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精神障碍的行为。本文讲的精神伤害主要是指由于殴打等外力作用导致精神失常、精神障碍这种情况。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伤害罪主要是指人体损伤,而对于这种由于殴打等外力作用导致的精神伤害,甚至是非常严重的精神伤害,如严重的精神病,能否列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法律规定得不详尽,这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利,鉴于此,笔者仅就精神伤害的相关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在精神伤害,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1、伤害不只是人体的伤害,而且还有精神伤害
实践中,伤害一般是指人体伤害,即人体的任何一个部分受到损伤,并且达到人体重伤、轻伤标准的程度,才能构成伤害罪,才能受到法律的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由于外力作用,导致精神伤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伤害。仅三门峡市2006年就发生此类案件数十起,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
2、精神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说要比人体伤害还要严重
从广义上说,精神伤害是人体损伤的一种特殊情况。特别是对外力作用造成的精神损伤,外力作用于人体,是精神伤害的前提条件。外力作用于人体,其实就是人体伤害,只不过人体伤害的结果不是人体的某一部位达到轻、重伤标准,而是外力作用的结果使人体某些机能和器官丧失作用,造成精神失常、精神障碍。而精神伤害还是要通过被害人的人体来表现的。从社会危害性来说,精神伤害导致严重的精神失常、精神障碍要比单纯的人体伤害(即是重伤或轻伤)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因人体伤害一般是可以恢复的(如骨折),而精神伤害一般是难以恢复或者是永远就不可能恢复的;人体伤害一般情况下恢复后和正常无多大差异,即使留有后遗症,一般也都能自理;而精神伤害一般都不能恢复,即使恢复也大都难以自理,还会“祸及”他人。以此来看,精神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远比人体伤害的社会危害性大。且从广义上说,精神伤害就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也是人肢体的某一部分受到伤害的结果。
3、精神伤害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哲学原理,精神是物质的最高产物,精神的载体是物质,是通过物质反映出来的。精神伤害是通过人身这一宏观存在的“物质”反映出来的。按照哲学原理,精神伤害是人体(物质)伤害的一种更为严重形式。从法医学来说,精神伤害实际上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形式、一种特殊情况,精神伤害也是人体的某一部分受到伤害,影响到了人体原有机能的正常发挥作用,而引起病变。从这方面来说,精神伤害也是人体伤害,只要达到一定标准,就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是,在人体重伤、轻伤标准中,规定精神伤害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只有而精神伤害达到人体重伤标准第48、49条规定:“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方可,除此之外的其它多么严重的精神损伤,达到什么程度的精神伤害,都不能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这就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理和罪责自负原理,也是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
既然精神伤害也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也是人体一部分的伤害,只要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也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不能因为是精神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人体伤害,或者因为难以把握而就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必然会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影响我国刑法的发展进程。
二、精神伤害纳入刑法调整的必要性
1、认定精神伤害,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我国法律,不论是刑事方面,还是民事行政方面的,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任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惩罚方面,二是保护方面,这两方面密切联系,有机统一,其中,惩罚是手段,保护则是目的。我国法律任务的实现,以其准确地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各种处罚权又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理想追求。在我国的诉讼过程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一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这三种利益都应该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更应该成为保护重点对象,这里所说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精神伤害属于非财产性利益,属于人身伤害,理应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2、认定精神伤害是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的需要
外力作用导致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以外的严重的精神障碍疾病,对被害人来说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对其家庭来说,破坏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对社会来说造成不稳定因素。精神伤害造成的精神障碍要比人身伤害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影响要大得多,而人身伤害所造成的重、轻伤害(如打断胳膊就构成重伤),就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而对比人体伤害后果严重得多、影响恶劣得多的精神障碍造成的精神伤害而不予认定,不纳入刑法调整,这显然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现在国际上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怎样有效地保护人权已成为全世界各国的一件大事,也成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制化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些保护人权的法律、条例、公约等相继出台。在我国,随着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各项保护人权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使我国的人权保护日趋强化,但人权保护,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还要保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不能一提人权保护,就只偏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公约的。因此,对二者应同等看待,不能只重视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是严重侵害人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理应成为人权保护的对象。
3、认定精神损伤,是有效地惩治教育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任务是惩罚和保护两方面的。不能只讲保护,而忽视惩罚。其实,惩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只有惩罚,才能“杀一儆百,以儆效尤”,从这方面来看,惩罚是保护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惩罚得力,罚当其罪,才能更好地起到保护目的。对精神伤害的加害人,不能因精神伤害认定有困难,认定心中有疑虑,再加之保护人权,就放纵对加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的惩罚,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惩罚加害人,不能给加害人以罪有应得的处罚。如果放纵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国家、公民个人都会造成大的危害,也助长此类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惩罚教育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精神伤害纳入刑法调整的可能性
1、根据刑法理论,精神伤害有纳入刑法调整的可能
犯罪具有违法性、危害性、惩罚性,当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是随社会的发展而定。当一种行为已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并且发展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时,就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加以规范。如七九年刑法就没有规定的证券犯罪,到八九十年代,我国才出现了证券业,随之而产生了证券犯罪,九七年刑法就规定了此类犯罪;七九刑法仅有192条,而九七刑法就有452条等。精神伤害也是这样,现已达到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亟需要刑法来加以调整规范。国内不少学者都认为精神伤害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钱玉林、吴军等人都已起草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试行)》等法律规范,这些都证明在不远的将来,将精神伤害纳入刑法加以规范已为可能。
2、我国法律上对精神伤害的有关规定
⑴刑法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本条在规定了对“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之后,又规定了“使人丧失其他器官机能”和“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两种情况,也属于重伤。精神伤害,特别是严重的精神伤害,导致被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极大地影响着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这难道还不算“丧失其它器官机能”吗?对这种精神伤害,应视为刑法第95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使人丧失其它器官机能的”和“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范围,理应按照重伤处理。
⑵民法上的规定
2001年2月26日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人民法院对这些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确认赔偿责任,判处加害方给予精神赔偿。我们知道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是较轻的,法律还规定对民事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我们所说的精神伤害,特别是由于外力所造成的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被害人生活不能自理,严重地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而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确因法律上无规定,而不能对加害人处以刑罚,给被害人以赔偿。对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处罚责任,而对因外力侵害所造成的严重的精神失常、精神障碍等精神伤害,法律确无相应的明确的规定,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因此,对外力侵害所形成的严重的精神伤害有必要、也应该在法律上所作出明确规定。
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上的有关规定
高法、高检、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下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同时,第48条规定:“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和第49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重伤。而第48、49条规定的伤害就为精神伤害,也是由于外力引起颅脑损伤所造成的后果,对除此以外的精神伤害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该标准第二条规定“丧失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也是重伤,除上述二种以外的严重的精神失常、精神障碍等精神伤害也应属于“丧失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之列,也应属于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既然规定了颅脑损伤造成的两种精神伤害为重伤,也应该规定其他部位伤害导致严重的精神伤害为重伤,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四、精神伤害纳入刑法调整的有关思考与设想
既然精神伤害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人体伤害达到一定标准就纳入刑法调整,精神伤害达到一定的程度也理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对于精神伤害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对人体重伤、轻伤标准的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情形有:“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和“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规定:“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重伤,第48条、49条也分别对两种情况的精神伤害构成重伤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刑法第9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都是概括性的条款,实践中不好操作,不好把握;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8、49条又是对两种具体的器质性的精神伤害所作出的规定,而对于非器质性的精神伤害和除“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和“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以外的诸多的精神伤害不能涵概,因此,有必要对人体重伤、轻伤标准进行扩大化解释。
在对人体重伤、轻伤标准进行扩大化解释时,应以现有的人体重伤、轻伤标准为依据,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化。同时应严格精神伤害构成重伤、轻伤的条件和评定规范,即那些情况构成重伤,那些构成轻伤,达到什么程度构成重伤,达到什么程度构成轻伤,那些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些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主要以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现时定,不达到相当的程度,不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就不能列入刑法追究。
2、建立精神伤害鉴定、评定体系
由于精神伤害是一种非常复杂人体伤害,如果在人体重伤、轻伤的标准中不好进行扩大化解释,或者进行扩大化解释就打乱了原有标准的体系,或者不能包含精神伤害种种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时,可以考虑建立精神伤害程度鉴定、评定体系。
精神伤害程度标准要同人体重伤、轻伤标准相互衔接对应。既然精神伤害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即精神伤害是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这就要求精神伤害鉴定、评定标准要同人体重伤、轻伤标准相互给衔接,相互照应。即明确给何种精神伤害属于重伤,何种精神伤害属于轻伤。由于精神伤害比较复杂,伤害程度的难以判断,这就给精神伤害程度标准的制订带来了很大难度。但总的来说,精神伤害属于人体伤害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伤害的一种,这就要求制订的精神伤害程度标准要与人体轻伤、重伤标准相互衔接,相互照应,不能使二者相互脱离,更不能使二者存在矛盾,在实践中无法或不便操作。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践中应用,应本照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进行。
3、精神伤害有关疑难问题的突破
由于精神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人体伤害,不同于一般的人体伤害,其最突出点就在于精神伤害存在“多因一果”。即精神伤害发病机制是“多因一果”。目前,医学对精神疾病发病机制认为是“多因一果”的学说,也就是说一个人发生精神障碍、精神失常是多方位的因素决定的,是由多方位的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病人精神障碍发作。且对于一些属于遗传因素占重要地位的精神疾病,加害人的行为只能是诱发因素;而对于无遗传因素的,导致精神失常、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的发生又是多方面原因。加害人的行为,只是一方面原因,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好确定。因刑法上的因果一般指的是“一因一果”,如照腿打了一棍导致腿骨折,打一棍是导致腿骨折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后果的唯一原因。而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加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自身情况、外界环境、药物影响、放射性损伤等因素所造成的,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行为对精神失常、精神障碍发生到底有多大作用,有无因果关系不好判定。
对于精神伤害的“多因一果”,即使精神伤害已经达到了应该受到法律处罚的程度,但由于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精神伤害,甚至于是很严重的精神伤害,在认定犯罪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几乎绝大部分此类的案件都无法作犯罪处理,这是严重制约此类案件的快速正确的处理。从而造成受害人上访、越级上访,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
因此,要使精神伤害快速正确的处理,首先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精神伤害的“多因一果”。应有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精神疾病的发病机制的进行专题研究,科学攻坚,尽早攻克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使之成为“一因一果”,以利于精神伤害的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