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上诉目的及其实现
|
[ 西北政法学院 曹国英 ]
立法目的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上诉制度也不例外,它是由一定的上诉目的作为指导的,通过对上诉目的的分析和考察,我们可以较为科学地设计上诉程序,合理地安排程序内各个具体环节的衔接,从而更好地实现上诉目的。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沿革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源头,以英国为例,考察上诉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情况有其历史意义。1在古老的英国普通法上,所有事实问题都由陪审团决定。对原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查使用Affaint程序,即由24人组成高级陪审团复查,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的决定。这种程序原先针对的是陪审团而不是针对陪审团的决定。如果原陪审团的决定是错误的,就对原陪审团成员处以监禁或罚金。原陪审团的决定由高一级的陪审团的正确决定所取代。法律适用问题则由法官决定。 英国13世纪形成的对判决的“差错程序”是针对法官的刑事诉讼程序,据英国法史学家霍次屋斯说,现代英美上诉程序使用的“差错令状”还是沿用700年前的观点,即上诉是针对法官的新的诉讼程序,是以新的诉讼原因为基础的。所谓新的诉讼原因就是法官因作出差错判决而实施的不法行为。差错程序从不考虑原判决公正与否,亦不探索什么样的判决才是正确的,所考虑的唯一问题是,原判决法官有没有差错,只要有差错,判决就应该废除。对陪审团的决定和对法官的判决都适用同样的复查理论,陪审团和法官在高一级的法院内展开的诉讼程序中都成为被告。14世纪初,在英国开始出现对裁决的申诉,即不再是以指控原判决法官为出发点。 英美法系上的上诉审程序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双重结构的原因,从而显得较为复杂。 案件一律使用陪审团,采用民事陪审的制度显然禁止上诉法院对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法院可以独立地裁断事实问题,无疑就会在事实上废弃了陪审团的作用。如果陪审团的裁决(或法官的判决)具有某种事实根据,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上诉法院都会予以尊重。 与普通法案件不同的是,在英国的衡平法院中,由法官包揽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所以法官可能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出现差错。因此,上诉复查包括事实和法律。但当事人在上诉复查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争执点和新的证据。 大陆法系的上诉制度历史完全不同于英国法,上诉制度在古罗马时代既已存在。古罗马的上诉制度,以法官间有上下高低阶级之分为前提。帝政以后,皇帝任命的官吏按其职位的大小,有高低的不同。不服下级法官的判决,本人得于宣判后2日、诉讼代理人得于宣判后3日内上诉于上级法官或皇帝。帝政后期,法官已全部由皇帝任命,于是上诉遂成为不服下级法官判决的通常补救办法。依原则,不服下级法官的判决时,可逐级上诉于其上级,直到皇帝为止,并无审级的限制。优帝一世时始改为上诉以二次为限,三审即为终审判决。2在大陆法系的法院,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都由法官作出决定。所以,上一级的司法机构的法官可以全面复查原判决,不受约束地重新考虑事实,重新宣布法律争点,作出本来应该作出的判决,必要时可以命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在必要时听取新的证据。 从上述英美法系上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上诉制度的初衷是追究法官的不法行为,而现今绝大多数国家对法官的判案结果实行了责任豁免,上诉制度的目的已转变为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和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制度亦是如此。 二、上诉目的概述 上诉是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申请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各国由于法律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的区别,上诉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然而,各国的上诉制度无不是依据一定的目的设立和运作的。上诉制度的内容涵盖和功能的发挥,都取决于立法者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更多的是从上诉审功能的角度来论述上诉的目的。如柴发邦先生在论述上诉审的功能时,认为其具体表现有三方面:一是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在上诉审的诉讼权利;二是保证上诉审法院对第一审裁判行使审判上的监督权;三是通过上述审程序,终结诉讼,完成对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3王锡三先生认为:允许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没有确定的终局判决或者裁定提起上诉,希望通过上诉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院的威信,这就是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4陈桂明教授认为,上诉的功能有:一是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二是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三是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四是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五是统一法律适用。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上诉制度目的的认识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早期学者认为上诉目的在于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目前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还应包括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上诉制度之设,一则在谋裁判本身之正确,一则在谋法律解释之统一,于前者言,乃当事人受其利益,于后者言,乃国家受其利益。5日本学者认为:上诉,首先是救济因裁判不当致使当事人不利益的制度。其次,上诉制度的结构本身就具有统一国内法律解释并稳定法律生活的一般性使命。6从以上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得出结论:立法者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二是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然而,这两个目的并非排斥关系,而是主从关系。但究竟何为主,何为次,学者却见仁见智,争论不休。多数说认为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少数说认为,修正不正确的裁判从而保护当事人权利,为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7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在他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一书中,谈到上诉制度的目的时指出:上诉制度的第一目的,毫无疑问地是纠正错误的裁判。8而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教授认为,通过上诉裁判所的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 和使用上的统一,是建立上诉制度最基本的目的。9笔者认为,上诉制度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目的应当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用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一种制度,国家利用公权力为纠纷主体提供救济和保护。因此,纠正错误裁判,正确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上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以此为首要和基本的目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诉制度并非单一地以纠正错误裁判为唯一目的,其目的还应当包括保证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这主要是因为在对具体个案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时,往往需要对法律原则进行准确的把握和对法律进行统一的解释,否则各个上诉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就可能千差万别,相互矛盾的判决就会层出不穷,这不利于 “法制统一原则” 的实现,也有损司法的权威。 上诉目的的实现,除了对法官的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外,还必须依赖相应的制度设计来完成。其中最主要的应当是审级制度。目前,世界上绝对大多数国家的法院结构都是依审级由上至下呈金字塔型。就审级而言,一般采三审终审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其中罗列尼亚已于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10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中,立法者在设立上诉制度时,一般都会区分二审和三审。在二审中,一般是以纠正下级法院错误裁判为目的,而在三审中,通常是由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来充当终审法院,因此一般都以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为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常常根据上诉审的内容是否包括原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上诉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内容不仅包括原审对案件适用法律,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一般而言,各国三审均是法律审,但至于二审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总的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是法律审,即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审则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主要是根源于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历史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几乎全部采用口头证据或依靠陪审团的认定 ,书面记录中很少有事实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记录的审查,必然仅限于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裁判结果。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比较发达,强调民事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并实行一次性集中审理,当事人积极参与,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和诉讼指挥权,因此,二审实行法律审也就成顺理成章之事。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深受中世纪教会诉讼程序的影响,一审程序具有书面化、间接性和分散性的特点,一审功能较弱,二审法院必须重新审理案件的事实,但由于有完整的一审书面记录,因此,二审法院能充分地使用这些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虽然近些年大陆法系国家对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造,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完善了审前程序,以试图加强一审功能的发挥,但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依然很大,二审仍然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而且更偏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由于二审和三审是基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分而分别承载不同的上诉目的的,因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分就显得相当重要。何为事实问题?何为法律问题?何为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标准?下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三、上诉目的实现之前提: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分 民事判决是法官依据证据,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并将该事实运用于法律规范,从而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因此,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密切的联系,在二者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实属不易。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别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学说。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论及。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并不讲究理论体系的严谨性和完整性。“判例法不是从理论上分析什么是事实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而是从司法政策上作考虑的,即法院所考虑的是哪类问题应该或不应该属于法官的权力范围之内”。11也就是说,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立法并不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美国《联邦规则民事诉讼规则》把所有的问题都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尽管大量问题处于所谓‘基本事实’、‘终极事实’与纯粹法律问题之间,然而,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大量识别所谓法律事实问题或混合问题的成熟规则。”12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可变性为调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限提供了方便。“这个现象同样可以被认为一方面是经常发生冲突的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控制和自主的平衡问题。另一方面,它反映了把原则和事实机械地隔离开来是不可能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分述如下: 德国的学说 在学术上首先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加以检讨的是学者瓦赫,他认为裁判官对于事件的判断,应以法的三段论所作的论理的推断为基础。大前提为法的命题,是方为法律问题。如果是学术上的命题或经验上的命题时,则属于事实问题。此判断标准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果法规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需要通过裁判官的判断才能确定时(例如公序良俗的概念),则此标准将无从适用。 亨克认为判断方法有三种:①论理的方法;②以实行可能与否为基准方法;③目的论方法。论理的方法是指由裁判官以裁判当时所适用概念的性质决定。如果所适用的概念属于法的概念,则为法律问题,否则即为事实问题。这种方法与前述瓦赫之观点有相同之处,缺陷亦同。以实行可能与否为基准的方法是指第三审裁判官在不经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即可以得出判断的为法律问题,否则为事实问题 ,这种方法依然会产生上述问题,而且赋予第三审裁判官的权力过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目的论方法是指对事实的认识依据裁判官所持的观点进行选择和评价。由于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无从由论理上的对比来决定,应当依据第三审的目的推导出决定的标准。另一位德国学者史温格也主张目的论。 日本的学说 日本学者加藤正治认为,就某事实依其现存的情形,确定其内容或状态,为事实问题,就该事实是否符合法规所定抽象观念的判断,以及评价其法律上的效果,并加以确定者,则属法律问题。 小室直人教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以法令违背的概念为出发点来判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以法令违背的范围确定。但其同时指出,在法的适用上,两者的界限极不明晰,在决定第三审范围可能性的广狭时,颇为不易。 齐藤秀夫教授认为:某行为或某事实,在法律上有特定价值与否的问题为法律问题。反之,某行为或某事实是否存在,则为事实问题。但事实认定方法或程序违法时,应以违背法令为理由,提出第三审。 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将事实运用于法律,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过程。事实与法律问题必定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不可能做出十分明确的区分,只能是相对性的区分。鉴于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如果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完全交由法官决定,不仅容易造成诉讼上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我国并不适用。 上诉审有两个目的,一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是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理应以上诉目的为指导,例如在涉及法律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时,这类案件往往会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符合第三审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目的。因此,以上诉目的为标准来判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其合理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一般第三审上诉理由,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告的理由之一是原审判决违反联邦法律,理由之二是裁判适用的法规不属于本州高等法院管辖区域内应适用的法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4条规定:“上告以判决有解释宪法错误,其他违背宪法,或显然违反法令足以影响判决为理由者,始得为之。”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467条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但是,仅有一般理由不足以约束三审法院,为防止第三审法院拒绝裁判,不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些国家和地区同时又规定了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都将违反法律的范围,包括了程序法,而且违反程序法是绝对的上告理由,如审判组织不是依法组成的,应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法院无管辖权、代理人越权、言词辩论违反公开的规定、判决不附具理由或理由矛盾的等等。将程序上的违法作为绝对的上诉理由,实际上加重了程序违法的责任,对于保障法院对程序法的尊重和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建立三审终审制,德日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遵守是不争的事实,只要实体法上正确,程序上的规定无关紧要,程序正义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的冷落和忽视。但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将程序上的违法事由作为第三审的绝对上诉理由,可以有效地约束下级法官在程序上的恣意妄为,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产生良好的示范作用,这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大有裨益。 四、我国上诉目的之检讨与重构 如前所述,上诉审有两个目的,一是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是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承载事实审的功能,而三审程序承载法律审的功能。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否兼具承担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双重功能呢?让我们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加以考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从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二审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为目的的。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中所奉行的指导思想有密切联系。我国一直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依靠发挥审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上诉审程序中审判者应当纠正下级法院判决的错误,保证案件真实的最大化,而不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然而,即便如此,上诉审纠错的功能依然受到了极大的制约。原因是多方面的。15首先,上诉条件过于宽泛而缺乏应有的限制,致使每年有大量的案件涌入二审程序,上诉审法院负荷过重,应接不暇,难以保障裁判的质量。其次,现行的法院体系设置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上诉审程序纠错的功能难以发挥。此外,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宽泛,通过再审程序改判的案件为数不少,二审程序纠正法院错误裁判,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再审实现的。 那么,我国上诉审程序是否具有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目的呢?笔者认为,我国的上诉审程序并无这一目的,或者说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并不是通过上诉审程序实现的。根据国外的通行做法,一般是建立三审终审制,第三审承载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目的,而且第三审法院通常是各国的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处于金字塔型法院体系的最高层,享有最高的权威, 管辖范围及于全国,这就保证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从而保障了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目的。这一点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地尤为明显。由此可见,三审法院的唯一性和最高性保证了这一目的的实现。而我国的情况则相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终审的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法院过多,不具备唯一性和最高性,从而也就无法实现上述目的。那么,在我国,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目的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的呢?笔者认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发布大量的司法解释实现的。大量的批复和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其所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有学者就曾十分精辟而尖锐地指出了这一令人瞠目结舌的、极具“中国特色”的做法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首先,它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空洞化和虚无化。其次,与《民事诉讼法》空洞化和虚无化相联系,司法解释的极度扩张还明显导致了国家立法权的“隐形退化”(或“迟钝化”、“惰性化”),削弱了国家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应有制约。再次,司法解释的大肆扩张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最后,“法院立法”的泛滥成灾,显然与近代权力分立(分工)和制衡、法院应当依法审判的法治原则和理念相违背,且其负面示范效应必定阻碍全体社会成员(其中包括法院的法官)法治观念的养成乃至法治社会的最终形成。 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欲实现上诉审程序的两个目的,首先必须对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改造和重构,这是实现上诉目的的基础条件。笔者同意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建立的三审终审制,进行第三审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上区分一般第三审上诉理由和绝对第三审上诉理由,将一般第三审上诉理由规定为违背法律之情形,将绝对第三审上诉理由规定为违背程序法之情形。对于一般第三审上诉理由,实行上诉许可制,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第三审上诉之目的决定受理与否。对于绝对第三审上诉理由,最高法院必须受理,不得拒绝。 对于实现纠正法院错误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是实现这一目的前提条件,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将大部分案件消化在一审程序之中,才能保证不至于因大量案件涌入二审程序致使其纠错功能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构建完善的审前程序,以此来充分发挥一审的功能。 我国目前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造成了诸多弊端,应当在充分发挥一审功能的基础对上诉条件进行限制,当事人上诉必须要具有上诉利益,否则二审法院有权拒绝受理,同时在争议金额上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情况对上诉最低金额做出规定。对于一些企图通过上诉来达到拖延诉讼或滥诉的当事人,立法上应当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如对上诉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其承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上诉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等等,这在法国、日本等国家有类似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案件外,对于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二审法院不得进行审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