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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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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民事诉讼证据适用之我见
[ 赵振营 ]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然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以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争执焦点等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确认,审判人员只有掌握了充分、确凿的诉讼证据,才能使自己的判断准确或尽可能接近地反映案件的客观实际,从而使审判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当事人也只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制度,它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争取胜诉,都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实践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就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举证时限对审限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在审限内不能及时审结的案件只可以报延期审理一次。延期的最长时间一审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这样的规定,是要求人民法院加快办案速度,及时审结案件,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科学合理地利用审判资源。
  我国的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仅有当事人的起诉、受理、答辩、送达、开庭审理等时限的规定,并无举证时限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不利于确定当事人的纷争焦点。这是其不利的一面。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也确实发挥其在促进当事人举证方面的作用。但是,举证时限占有审理期限的大部分时间,一审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且当事人享有两次申请延长请求权。这一规定,从审判实践看,过于宽泛,占用审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为个别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谋取时效利益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或上诉人)一方,诉讼前已对涉诉的证据进行了大量全面收集,被告(或被上诉人)一方在答辩期内也有充足时间收集证据,况且起诉状、答辩状均是依据证据提出的合理意见,对于积极主动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来说,收集证据等举证工作已在起草起诉状、答辩状前已经完成,在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这项工作做得更好。仅有极个别案件因为当事人出差在外等原因暂时不能收集,还有涉及建筑工程等施工资料多、未及时整理而有待整理的案件外,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甚至还可以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无疑拖延了诉讼,有违“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为十五日,当事人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答辩即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与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均不是以当事人是否答辩、是否举证为前提,而是当事人是否答辩、举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此可知,二者的共同点是贯彻什么样的举证观念问题,即当事人举证主义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义。《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举证主义。贯彻执行当事人举证主义,我们平常只注意到了诉讼中的证据提出,并未注意诉讼外的收集证据。举证主义应从广义方面的理解,即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就应注意保留来往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只有这样,诉讼中才有证可举,有证据能够举出。贯彻举证主义,如果没有日常经济往来的证据收集与保存,在诉讼中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再长,也举不出证据。规定举证期限的最少天数和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这似乎奉行的是举证主义,实际是抓住了“举证主义”的次要方面。从广义上理解“举证主义”的司法理念,能引起人们交往观念的变革,注意平时收集证据,这样诉至人民法院,不仅便于处理纷争,也是更好地奉行了“举证主义”这一司法理念。在诉讼制度上无为地增加、延长举证期限,似乎让人们认为只有诉讼中才能“举证主义”,易使人们忽视举证主义应贯穿一切民事活动。这样才更有利于实行诉讼举证主义,落实举证责任原则,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因此《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指定不应少于三十日,可以申请延长更长的规定,实无必要。在答辩期十五日的基础上,根据案情最长指定期限不应超过十五日。
  二、关于司法鉴定问题
  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七种主要证据之一,在审理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质量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商业秘密、真假分析等方面显然更为重要,有已鉴即判之作用。由于我国传统政治司法体制之特点,鉴定机构存在系统多,级别多,机构多。常说的司法系统公检法司各系统均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系统之外还有许多鉴定机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公、检、法、司各部门的社会职能职责的细分定位越来越明显,做为法院的中立公正职责已经确立,原有的鉴定机构设置及鉴定结论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麻烦,常因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争议导致案件翻烧饼。最为典型的一次案件鉴定是经过了七次鉴定,某县公安局、某县法院鉴定,后有市中级法院鉴定、省高级法院鉴定,司法部上海司法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部技术处鉴定。鉴定次数多,专家意见多,表达方式不一样,人民法院判决时对这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又无法形成确凿认识,采信鉴定结论时感到六神无主,无章可循。加入WTO后,这些问题在涉外诉讼中表现得也较为突出,主要是侵犯商业秘密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因此,打破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等级制度,建立鉴定人员资格资源制度是先进、科学、世界通用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首先由专门机构确立公告各个不同专业的鉴定人员资格目录,并予以公示,分类造册,分类管理,当事人申请鉴定时,由其从相关专业鉴定人员资格库中选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可信度高,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结论,最多鉴定两次,即二鉴终局制。
  三、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因得不到支持被驳回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抱怨:现行民事法律不完善、不健全,有些案件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无法处理。尤其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类社会主体之间引发的利益冲突会更加突出,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型、复杂、疑难民事案件也会不断出现,许多传统民事案件也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不仅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难,而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难,大多数案件适用了民诉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或第一百零八条,而这些仅从程序上说明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格地讲驳回诉讼请求也是当事人实体上的败诉,这与驳回当事人起诉是不同的。驳回起诉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比较恰当的,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第一百零八条有些牵强。而第九条、第六十四条均是从当事人权利义务上说明,很笼统,是霸王判决,没有说理或说理不充分,让人难以信服。在适用法律方面,对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难问题,可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解决,也易引起人们的重视。相反在驳回诉讼请求方面,不易引起讨论与重视。但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虽然个案性质不同,但其有共性,即当事人没有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也调取不到证据,以证明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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