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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 马美华 胡韶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相互让步,以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而达成的合同。它不是在执行人员主持下的一项活动,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由于其可以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积极促进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应用。然而,在实践中,对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和解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其理论根据便是《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操作规程来讲,允许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存在,将会导致一个事件有两个执行依据,即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和解协议并存,孰先孰后,无从下断。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自待商榷。笔者以为,和解协议基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中的体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和解协议存在的效力。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和解协产生、效力及其与诉讼中调解区别等多方面的分析来阐述一下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的可行性。

  一、 和解协议的产生



  民事案件因义务人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因权利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移送进入执行程序后,作为权利人的一方,一方面,他期待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出于化解双方的矛盾或减少执行费用等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他也希望能通过自身积极有效的努力消灭双方因诉讼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便应运而生。而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更是给予其生存空间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自由及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和解协议就是基于原合同关系而在双方当事人间设立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一种体现。

  由于和解协议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已经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确认),是当事人就原确定的合同关系而达成的,在原合同债务的基础上设立新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

  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历来都是承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是和解协议最直接的理论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民事法律行为,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就理所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三、诉讼中调解的区别

  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其与执行中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别:

1.适用阶段不同 调解适用于审判程序,而和解适用执行程序。

2.参与人不同 调解是在第三方(在诉讼中为法院)主持、参与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协调解决。而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分其实体权利。

3.内容不同 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对尚未经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和解则是对已经依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

  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一经法院以文书形式确认并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订立也是在法院执行活动中当事人对已经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对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他与一般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双有所不同。其虽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但其还是应经过法院司法审查,审查其内容有无违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有否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果有不合法的行为存在,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其与诉讼调解虽有上述不同,但本质上二者无异。因此笔者以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在审查其合法性后,对其进行确认。一旦确认,应当可以赋予其强行执行力。
  
  也许到此,有人会问,允许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存在,将会导致一个案件有两个执行依据,即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和解协议并存,法院应如何来操作呢。下面笔者重来探讨这个问题。

  原判的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只要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来判决,则法院理所当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因为,和解协议本身是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在一般情况下,它总会使债权人基于原判决所得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失,否则当事人之间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则继续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完全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的。另一方面,原生效法律文书仍然是有效的,它是直接执行的依据。因为当事人虽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处分自己的权益,放弃判决中获得的某些利益,但在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使原判决发生效力。不能说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就导致原判决自然地失效。

  当事人自动履行问题。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执行当事人来说,,在他们之间已有了一个对他们有约束力的新的如何履行债权债务的合同。他们应当按和解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不予恢复执行。在此,和解协议执行力不是一个问题。问题在于,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笔者以为,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时,是否意味着和解协议当然无效?我认为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失效。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只是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没有规定和解协议当然无效。且从法律上看,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不是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和解协议本身没有经过审理就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同时又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和解协议是当然无效的情况下,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和解协议有可能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设定的新的有利于债权人的条件,简单地认定和解协议当然无效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一旦债权人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自愿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或者说因为一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即终止和解协议的合意?笔者以为不能作出这种解释。因为放弃某种权利必须要公开地、明确地作出表示。这种放弃作为一种单方的行为,一旦作出以后当然生效。其主张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达成终止和解协议的合意。

  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律一方面允许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申请执行原判决与保留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方有自由选择权,在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选择其一作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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