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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中建立律师贿赂犯罪的建议与思考 ---兼及对律师伪证罪及其取舍之评判 |
[ 石文龙 ]
在律师伪证罪尚在争议之际,提出在《刑法》中建立律师贿赂犯罪一说,也许难以令人接受,笔者认为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到今天,有必要用法律手段治理法官队伍的外部环境,对一批长期以贿赂来争取案源,并以此来争取胜诉的律师,以及打着律师旗号的假律师,进行一次律师界的"严打"。
一、律师贿赂犯罪是目前律师法制建设中的"黑洞",也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因素之一
律师贿赂犯罪包括律师行贿罪、律师介绍贿赂罪、律师对单位的犯罪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一般认为,律师与腐败不搭界,因为律师业务的开展主要是凭借法律知识、技能与经验,而不是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这一观点貌似正确,实质是错误的。律师介入诉讼后与国家的司法权具有特殊的联系,社会现实已经表明,有部分律师充当了腐败的催化剂,成为司法腐败的因素之一。法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有力的组织,法官正是这个组织的具体代表,是公正的化身。而律师不同于法官,律师的本质不是公正,而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与法官之间,天然存有一种特殊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两者都熟悉法律,并且因为工作的原因使双方有机会较多接触,并在人际关系方面可能更为熟悉;这一关系的特殊表现为法官有可能利用律师这一媒介,律师利用当事人急于取胜的心理,相互谋取特殊利益。目前一些地方的律师与法官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点,即由法官向律师介绍案源,律师在向当事人收费时,额外收取一笔活动费,有些律师甚至明确告知当事人其与某某法官具有非同一般的关系,因案情需要而必须另外收取一笔费用,这笔费用一般不出具收据;有些是由律师介绍当事人给法官行贿,甚至律师事务所也整体介入行贿中。在案件进展中,法官往往会亲自来解决行贿方法律上的问题与诉讼中的障碍,及时通报案件中的不利因素,包括合议庭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结论,特别是在其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以最大的倾斜度确保一方获取更大的利益,作出看起来是正确的但并不适当的判决。此时,法官已经从消极的仲裁者一跃成为一方的代理人,这是法院系统不正之风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都采取这种方法,仍然不能从法官那里得到我们所说的公平与正义。当然在目前司法战线中这些现象只占极小部分,而且以这种方式从事律师职业的,大都不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特别是有一部分人根本不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甚至律师执业资格,即所谓的假律师,他们往往采取与律师事务所里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合办案件的方式出庭。上述做法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第一、这使法官的可信度下降,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广大人民群众对执政党的信任;第二、它给"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说法提供了活生生的案例,给法律象征公正一说抹了黑;第三、这一做法增加了打官司的经济成本,使当事人人为地赢了官司输了钱,从而对法官与律师产生了不良的印象,给社会公信度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这些是当今法制社会里的一大"黑洞",如果不及时堵住,会妨碍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设立律师贿赂犯罪是必要的也是非常急迫的。
律师贿赂犯罪对律师界的危害性是相当大的,这是律师界不公平竞争的罪魁祸首,律师界已经把律师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学者型或者学院派,这些人以真正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二是江湖型或者江湖派,以靠请客送礼打关系来抢案源争取胜诉。此外,还有一批没有律师执业证却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假律师。遗憾的是现在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司法局在评价一个律师的时候,往往单纯地看其创收,并简单把创收高的看作优秀律师的唯一标准或者最主要的标准,以至于全社会在评价律师时一般都是看其创收的高低。 因此,规定律师贿赂犯罪不仅仅可以纯洁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而且可以从一个方面来纯洁法官队伍与律师队伍,尽可能地使一批"贪婪"的法官失去生存的土壤。这样才能确保法律不受玷污,确保法律上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有实现的可能。 二、律师贿赂犯罪与律师伪证罪法意之区别与取舍
在新《刑法》修订期间,关于是否应当与一般的伪证罪相区别,在《刑法》中独立规定律师伪证罪,曾经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刑法》的第306条,以专门条款明确规定了该罪,当然该条完整的法律表述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事实上,其最主要内容为律师伪证罪,因为最大部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律师。该条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加的规定,其主要根据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增加的,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6年通过的我国《律师法》的45条第三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新《刑法》颁布后,律师伪证罪一说引起了更大的反响,不少人甚至认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我国法制的倒退,是我国律师发展史上的一大悲哀,为此,呼吁在法律上取消该罪名,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笔者同样不赞成在法律上专门规定律师伪证罪,理由是《刑法》上本身就有伪证罪,完全可以把两条并为一条,我国本来就缺乏民主的传统,文革期间有"律师是为坏人说话"一说。突出律师的伪证罪,显然不利于新时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贿赂犯罪不同于伪证罪,一方面,我国目前在处理贿赂案件时存有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律师不可能成为受贿的主体,因此打击行贿犯罪是法制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刑法上已经对贿赂犯罪作了严格区分,就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现在增加律师贿赂犯罪有利于强调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有利于切断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不正常关系,防止司法权受到金钱的腐蚀,防止律师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权钱交易。两者的区别在于:律师伪证罪属于律师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而律师贿赂犯罪却是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并且属于拉拢、腐蚀法官队伍的行为;律师伪证罪"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律师贿赂犯罪主要"保护"的是法官的利益,当然最本质的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许有些人认为律师行贿是不得已的行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你不这样做,别人会这样做。我们认为律师是社会上的高素质人才,应当以自己的业务水平开展活动,并有责任维护律师形象,更有义务带头维护法律的尊严,成为反腐倡廉的重要力量。
三、《律师法》与《刑法》对律师贿赂犯罪的有机衔接与律师事务所的单位犯罪
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有了律师行贿罪与律师介绍贿赂罪的内容,我国《律师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就有相应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45条规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是全新的概念,但上述规定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反映,这就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使这一法律精神不能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关于该罪的犯罪主体,我们所说的律师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律师法上的一个概念,广义而言应该扩大规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贿赂犯罪,我国《刑法》中就是这样规定的。事实上,我们说的律师伪证罪也是采用的一个狭义概念,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容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罪。关于律师行贿罪上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律师事务所同样存在单位行贿罪以及对单位行贿罪,社会现实也已经证明,律师事务所同样存在单位行贿和对单位的行贿,律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是单位行贿罪;律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对单位行贿罪,其中律师进行该行为则构成律师对单位行贿罪。律师事务所的单位犯罪以及对单位的犯罪比一般犯罪更具危害性,对此,我国法律应当予以严惩。我们注意到《律师法》中没有单位犯罪一说,即对律师事务所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更有必要在刑法中予以完善。在对律师贿赂犯罪的处罚上是否应该与一般的贿赂犯罪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在法律的规定上可以参照伪证罪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在法律上不加区别,但在具体处理上鉴于律师的特殊身份,对律师贿赂犯罪应该在法定刑中从重处罚。
总之,对律师贿赂犯罪的重点打击,有利于纯洁法律服务市场,有利于从另一个角度来制止法官的不良行为,以纯净全社会的法律环境,从而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迈出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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