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是人类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社会代价。残疾人间题是人类社会固有的永恒问题。我国现有8300多万残疾人,去年5.12大地震后又新增5万多残疾人,涉及的家庭人口达2.6亿,是世界上残疾人最多的国家。并且由于遗传、事故、疾病与人口老龄化等难以避免的原因,每年仍快速增长。
残疾人是人类社会中的特殊人群,也是社会人群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身体残疾或智力障碍,造成了个人生存和发展中的严重困难。他们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不容忽视和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他们的权利保障与利益维护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人权事业进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我国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的背景下,完善残疾人权利保障机制,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各种歧视,加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关系着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反映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表征着国家伦理与人性维度。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指出:"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当中,就包括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在内。这一方针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对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亲切关怀和高度重视。为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发展残疾人事业, 改善残疾人状况指明了方向。因此,为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我们需要进一步研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新理论、新观念、新思路和新举措,以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一、我国保障残疾人权利法律己基本形成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为主导,以残疾人教育条例、就业条例等法规为辅助,以优惠和扶助残疾人的地方法规为补充,全面保障残疾人权利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法律体系。我国施行的直接涉及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已经达到50多部。
1、我国已颁布实施多项专门性和综合性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各种权利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2001年6月21日,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颁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行业标准。2004年10月18日,司法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残疾人就业的行政法规。此外,我国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重要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做出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部署,是指导新时期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8300万残疾人的特殊关爱和对残疾人事业的高度重视,为残疾人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指明了方向,对实现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使广大残疾人同全国人民一道向着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迈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要求,推动"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2009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等九单位和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
2、我国实行对残疾人权利为本、平等参与、特别保障、共享成果的方针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通过把残疾人的宪法性权利具体化,把残疾人保障全面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部法律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一方面规定了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另一方面规定采取辅助性方法和辅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该法对残疾人的认定,残疾人的地位、义务和权利及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权利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残疾人权益保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对残疾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08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权利为本、机会均等、全面融入社会、反歧视、特别扶助等一些重要原则。体现残疾人不仅是医疗对象或者救济对象,同时也是权利的享有者,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体现国家和社会以权利为本、平等参与、特别保障、共享成果的方针解决残疾人的困难问题和发展问题。
3、参与制定并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7年3月30日,我国签署了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第一个人权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我国正式加入残疾人的国际法律保护行例,使我国残疾人权利获得了国际法层面的保护。
4、《无障碍条例》正在加紧制定
目前,全国残联正在积极推动《无障碍条例》的制定,积极推动《残疾人康复条例》的制定,并及时完成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
另外,国务院2009年4月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我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其中包括促进残疾人权利保护工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日益重视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形成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和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方面的权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残疾人事业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律实施的薄弱环节
1、我国尚未建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
宪法的司法化即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许多国家已经建立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尚未建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导致实践中产生残疾人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时救济的情况。当残疾人的宪法性权利如平等权、受教育权等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得不到实现时,不能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2、我国残疾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尚待加强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文化,法律往往被认为是与惩罚、强制相联系的刑法,避法忌讼就成为人们的法律意识之常态。随着法治建设的加快和普法工作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改善和加强。而残疾人由于心理和信息获取的限制,法律意识的改变要比正常人困难很多。他们的权利意识总体上比较淡薄,大多数残疾人对残疾人权利颇感陌生和疑虑,他们对残疾人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无法实现时如何寻求救济,都不甚了解。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缺乏认识和勇气。这种法律意识状况,无疑会影响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亟待加强。
3、残疾人保障法律执行不力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执法主体、责任类型、处罚种类与幅度均不甚明确,赋予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强制措施不够具体,所以,实践中难以操作,直接影响了残疾人保障法律的执行;也就影响了残疾人保障法律的权威。
4、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有待完善
我国虽然有了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尚未建立残疾人诉讼的专门制度,如缺乏关于残疾人诉讼代理、残疾人手语审理和翻译、残疾人单独羁押等具体法律规定或制度。由于残疾人的经济困难性和视、听、说、行等方面的障碍性,他们的权利被侵犯以后,往往很难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司法保护对残疾人只是一种可能性,更多的停留在法律表现上,却尚未转化为现实性。
三、我国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权利是国家法律为了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对人们自主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权利的目标是利益,因此,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冲突。而任何权利的冲突都意味着一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所以,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救济"是指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或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或者使不当行为造成的伤害、危害、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更需要有力而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予以支持,方有可能实现。
(一)权利救济的途径
1、投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这里规定了残疾人维权的行政途径,即受害残疾人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对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其各自的职责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果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而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则由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2、起诉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残疾人依法享有生活特别保障权、受教育特别保障权、劳动就业保护权、精神文化生活保障权、社会福利和物质帮助获得权等等。当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侵害人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如果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伴有侮辱、诽谤残疾人的言行,受被害人还可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侵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二)当前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自从1991年《残疾人保障法》施行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
1、救济理念十分陈旧滞后
国家和社会在现实生活的救济过程中往往把残疾人仅仅作为生活救助对象,对残疾人的其他权利较为忽视,没有实现对其特别保障,这是与《残疾人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相悖的。"传统的残疾观"即"慈善与医疗残疾观"认为,残疾人是一个被动的、病态的、需要救济和医疗的群体。残疾人问题主要是慈善和医疗康复问题。这种残疾观把残疾理解为社会价值的降低过程,导致了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这样,残疾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甚至遭到侵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残疾观不断变化发展,转变成"社会残疾观"。"社会残疾观"认为残疾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是由社会造成的。残疾被理解为一定社会制度产生的后果。因为社会确定了正常人的标准,不符合这些标准的人被称为残疾人。要解决残疾人的困难和问题,首先要消除由社会环境所造成的障碍。依据社会残疾观,残疾人保障应该确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理念。残疾人保障本质上是一个人权问题。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公民权利以及取得各种社会补偿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他们能够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决定自己的生活。残疾人在充分参与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理念的核心是寻求一种全面有效保障残疾人权利与利益的方法,即全面促进和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公民权利,保证残疾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有均等的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理念要求残疾人法律制度要以权利保障为目的。残疾人法律制度建设是残疾人权利实现的手段;权利宣示、保障、救济应该成为残疾人保障法律的主旋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理念的一个内在逻辑是,残疾人保障是国家责任,残疾人有权从国家获得保障,以实现其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只有以权利本位的法的理念为指导,残疾人的法律保障才能上升到人权保护的高度,残疾人权利保护才有可能拓展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和社会生活保障方面。因此,应该在全社会宣传和树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保障的法的理念。从而把残疾人保障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
2、救济对象范畴过于狭窄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权利救济的对象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这种对残疾人的规定,范畴过于狭窄,对于诸如患孤独症、癫痫病等身心具有一定缺陷的人,也应属于残疾人,但并没有纳入权利救济的范围并予以保障。这对于上述这类残疾人是不公平的,是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的。
3、救济方式亟待加强完善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残疾人维权的方式仅仅可以通过投诉或诉讼两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救济方式又过于单一,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残疾人保障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过于简单抽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也很不具体,缺乏明确规定,无法具体操作,缺乏实际意义。如对拒不招收残疾学生的学校、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拒不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政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单位,以及侵犯残疾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追究制度均不明确。因此应按照权利和救济相结合的基调,进一步健全残疾人权益救济方式。让残疾人的权益救济不只是一句口号,而是可供操作的有效法律。
4、救济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完备的权利救济制度,需要有系统的权利救济程序。我国关于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仅表现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对于救济程序缺乏详细的条文规定或制度规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残疾人的权利救济往往被人所忽视,甚至遭人为堵塞,其救济声音无法得到有效回应。同时,由于救济本身程序不够清晰,使运作不够顺畅,造成残疾人对之不了解、不信任,进而导致这些救济制度流于形式,其表现后果自然不令人满意。
5、监督机制缺乏有力措施
公平正义是权利救济的最终目标,唯有良好而有效的救济监督机制,才能保障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运作,才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残疾人权益维护的过程中,执法主体的执行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残联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加之对一些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和查处,这极大的影响了法律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和法律权威的建立,导致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却无人管理和查处。
6、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
随着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频繁和残疾人法制意识的提高,残疾人遇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这些问题需要及时得到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虽然《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权益救济或法律援助均有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残联普遍缺乏法律援助经费,致使残疾人在获得权利救济方面面临很多困难,使那些愿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力不从心。而对于那些完全依赖于"扶残维权行动"经费生存的法律援助机构,一旦扶残维权行动经费不能及时下拨,残疾人的权利救济工作就会受到影响,甚至停滞。
四、我国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残疾人的公力救济
所谓公力救济,是指通过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1、完善残疾人权利救济的立法
第一,在残疾人权利救济立法理念方面,应当坚持反歧视、全面融入社会和特别保障等理念,避免简单地将残疾人认定为救助的对象。第二,应扩大残疾人权利救济的范畴,将现今最新出现的残疾人类别归入其中,如孤独症者残疾人。第三,在残疾人权利救济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应对各政府部门的义务和责任、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等予以具体规定。第四、在消极方面也就是残疾人免责方面也应该作规定,即鉴于残疾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发生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轻或免除责任。
2、加强残疾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执行
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著作权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代为诉讼地位的规定,赋予残疾人联合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类似的法律地位或职权,赋予其代表残疾人进行诉讼的资格,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另增设公益诉讼的有关内容,赋予检察机关在残疾人关于权利救济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由检察机关代替受害人提起诉讼,以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3、完善残疾人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
司法是人们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惟有司法才能最终有力地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益得以实现。我国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宪法诉讼的经验,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直接的司法适用效力。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维护残疾人的具体权益,使残疾人能够获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宪法的救济。
在对残疾人提供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当残疾人权益被侵犯,却因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无法寻求司法保护时,司法对弱者的保护只是一种可能性却无法及时转化为现实性。所以加强对残疾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该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一条新路,使司法程序自身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保障残疾人群体能够消费得起法律这一生活必需品,并达到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之结果。另外,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也应该完善,可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和创设非讼司法解决程序等有益的经验,使民事诉讼程序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残疾人的自力救济
所谓自力救济,是指通过残疾人依靠自身或相关社会组织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所的保护。它是残疾人的个人救济与群体救济的结合。
1、残疾人的自力救济
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方式,自力救济行为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自力救济具有方便、快捷、及时和费用低廉的特点,恰好适合残疾人的成员实施。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残疾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自力救济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残疾人自立救济的法律规定,以填补此法律空白。
2、社会组织对残疾人的救济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的规定,保护残疾人合法权利的社会组织主要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这一组织的社会作用,更加有效地促进对残疾人的法律保护。比如,在社会主义法制条件下,获悉法律规范是所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然而,残疾人由于各方面的困难和原因,树立法律信仰,培养和形成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均有相当大的难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职权特长和优势,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同时,在其成员需要维权时,既可以直接出面帮助解决,也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援助,包括法律援助和经济援助,使广大残疾人能利用一切有效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事业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帮助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为残疾人维权,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让我们每一个人都行动起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