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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何可用劳务出资?
——关于合伙人与股东以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分析
[ 隋淑静 ]

  我国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与《合伙企业法》明确允许合伙人用劳务出资相对比,《公司法》未将劳务列举为股东出资的一种法定方式。立法为何对劳务出资采取两种不同态度,其与合伙或公司这两种组织形式的法律属性有何关联性,值得我们思考。

  一、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不同法律属性

  公司与合伙企业,是我国现行立法确定的两类商主体,属于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公司的法律特征见于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有二,一是具有独立人格,二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则见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立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合伙企业与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不属于独立的责任主体;二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又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此可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同理,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未规定允许股东用劳务出资。

  那么,在应然的意义上,公司股东是否可以用劳务出资呢?

  二、关于公司股东以劳务出资的学理分析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资本制度包括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体现了旨在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对待与平等保护所有股东的公司立法宗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

  根据学者关于股东出资的理论研究,股东出资的标的物,依其属于货币或非货币的区别,可以分为现金出资与非现金出资两种情形。非现金出资,通常又称为现物出资。

  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先生将现物出资定义为: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设立的场合)或者新股份认购人(新股发行的场合),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现物出资是一种与金钱出资相并列的得到承认的独立的出资形态。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确定性;(2)现存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4)独立转让可能性。其中,"确定性"是指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在客观上是能够明确的,能够被认知的;"现存价值物"是指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在出资时是既存的而不是尚未生产出来的,是有价值的;"评价可能性"是指对于现物出资标的物在客观上存在评价方法;"独立转让可能性"是指可以作为出资的物应是独立的一物而不是一物的部分,可以独立作为转让的标的物。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列举了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对照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除货币出资之外的若干股东出资形式与志村志美先生提出的现物出资"四要件说",体现出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的高度一致。

  关于劳务可否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比较国外相关立法,瑞士法律规定"未来的劳务给付不属适格的出资标的物",美国的许多州法将股份对价的范围包括"已经提供了的劳务"而不包括将来的劳务……劳务在各国均不承认其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

  我国公司法学者认为,由于劳务、技艺客观上具有人身依附性,作为出资无法独立转让,由公司所占有,也难以用来清偿公司债务,所以一般认为劳务、技艺不能作为对股东负有限责任之公司的出资,一般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不允许以劳务、技艺作为出资。

  我国一些地区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对劳务作为出资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如《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重庆市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出资者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不包括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

  由此可见,根据公司法学理,劳务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不具有适格性;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也不认可劳务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式。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践中,尚未发现股东以劳务出资的先例。
  
  三、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若干立法例

  关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十四节第706条之(3)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也可以是提供劳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2254条、2255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或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其出资。"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亦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劳务代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大量立法例规定了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责任制度是决定普通合伙人可用劳务出资的根本原因。具体地说,其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不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普通合伙人在设立时出资或在合伙企业运作需要时出资,不影响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二,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就普通合伙人以何种劳务出资、何时出资、如何定价、如何履行劳务出资的承诺等进行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的高度人合性,决定了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通过合伙人之间约定来解决公司股东以劳务出资时无法强制执行的问题。
  
  四、合伙人以劳务出资需约定的若干问题

  虽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但在我国目前已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事实上很少合伙人采取劳务出资的方式。

  由于劳务的法律性质属于行为,从劳务的法律限制机制上讲,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是一种债权行为,所以,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提供劳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未依约提供劳务的合伙人的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这是因为劳务属于行为,不是物权客体,不能作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如果主张对劳务(行为)强制执行,实为强制执行拥有劳务的合伙人的人身,这样就违反了人身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基本法律原则。

  在《合伙企业法》允许的界限内,笔者认为,关于合伙人用劳务出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作如下约定:

  第一,描述界定合伙人提供劳务的内容,明确是已提供的劳务还是未来拟提供的劳务。无论何种情形的劳务,需明确劳务的事项、工作内容、完成指标或完成劳务的判断标准等。

  第二,明确将合伙人提供的劳务进行定价的原因或依据,如普通合伙人的经验、资历、过往业绩、未来可能对合伙企业的贡献,或人力资源市场对与普通合伙人情况相当的其他人选的通常定价等。

  第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其以劳务出资负有举证义务,如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提交劳务相关报告等。

  第四,规定普通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未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采取一定的救济手段,如限制该普通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总之,虽然合伙企业的特点在于高度人合性,立法无需过多介入合伙企业内部事务管理,但立法的不介入不意味着合伙企业不需要适当的组织规则与运行规则。法律实务工作者对必要的组织规则、运行规则、利益分享规则、风险分担规则的缜密思考与精细设计,有利于帮助合伙企业顺畅运行,以实现合伙企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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