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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 沈月娣 ]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从本质上讲就是依宪治国。确保宪法的贯彻和实施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难点和关键,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指出:“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i因此,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极为重要。在我国,确保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一、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宪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而忽视了宪法的法律属性。这导致宪法的实施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宪法被认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宪法缺乏可适用性和可诉讼性,致使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违宪行为实行审查和处罚。违宪在理论上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在现实中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宪法在司法实践中被虚化。虽然我国早在1954宪法中就已规定了宪法监督体制,1978年宪法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第22条(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第25条(三)款)以及“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第25条(五)款)。1982条宪法又把监督宪法的权力扩大到人大常委会,通过常设机构来加强监督。但是,由于把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排除在外,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仍难以真正建立起来。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为违宪而被审查或撤销。

  宪法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基础。然而,不论宪法规定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有效实施,制裁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通过违宪审查来保证宪法的实施,已成为各国宪法保障的可行措施。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而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案件时有发生,却得不到及时纠正。因此,在我国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已刻不容缓。

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ii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有其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

  1、法理依据

  宪法首先是法,具有法的一般属性,即阶级性、规范性、强制性和适用性。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性,它强制法律及行为必须合宪,违宪者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宪法既是个体为维护或增进权益的法律保障,也是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有关机关应对抽象的立法行为和具体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实施法律制裁,并由违宪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国内立法依据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是衡量普通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立法准绳,是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最高法律依据。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执行力,包括直接执行和通过使宪法规范具体化的方式间接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既是宪法实施的主体,又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主体,对于任何违宪的行为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给予审查和追究。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七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拥有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宪法、撤销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决议等职权。这意味着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雏形。

  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违宪审查的具体权限和程序。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进一步扩大了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

     除了对抽象行为的违宪审查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将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由对抽象行为的审查扩大到了对具体行为的审查。

     3、国外立法依据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根据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即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早在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通过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开创了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先例,其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现在世界上采取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已达六十多个。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起源于英国,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是近代宪法的策源地,英国议会是选举产生的民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代表机关,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作为立法机关,议会制定法律并监督其实施,宪法和议会通过的其他普通法律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要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集中在议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干预。实行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受英国影响较深的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由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法院,这种模式的理论渊源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1920年奥地利宪法最早规定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二战后,联邦德国、意大利、法国率先设立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法国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在它们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也相继设立了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从发展的趋势看,由宪法法院和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占绝大多数,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也在逐步进行改革。这三种违宪审查模式虽各有优劣,却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势在必行,但选择何种模式才符合我国的国情,才行之有效呢?对此,法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种观点,主张为了维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根据现行宪法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即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中央违宪审查委员会,在省级人大下面设立地方违宪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属于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受所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向他们负责并报告工作;iii第三种观点,主张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直接受理宪法诉讼,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关键在于要设立一个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机构,这个机构必须具备权威性、专业性、程序性的特征,即该机构必须具备绝对的权威和相对的独立性,机构成员必须具有法律的专业素质和政治素质,审查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正当合理的司法要求。通过对上述几种模式的比较,笔者以为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复合违宪审查模式更符合中国国情。

  第一,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应建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普通法院的双重审查主体。

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这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律作违宪审查,那么会违背司法权不得超越立法权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从而使法院的做法本身构成了实质上的违宪行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对法律作违宪审查,那么就会在客观上导致任何违宪行为都无法受到真正的追究和制裁的严重后果。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行使的权力具有最高性和权威性,其他国家机关在权力上均具有从属性。我国现行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将违宪审查权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单独行使违宪审查权,会造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负责立法、修宪,又负责审查监督,势必会陷入立法机关裁决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宪、自已监督自己的困境,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再则,目前我国的人大代表政治素质较好,但大部分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不具备审查行为是否违宪的专业素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单独行使违宪审查权会导致审查不力,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应有效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以弥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违宪审查主体的一些弊端,一方面,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可以有效地制约立法机关自我监督、不受约束的现状,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单位或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获得及时的法律救济。另外,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法官制度改革,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正在不断提高,完全有能力对违宪行为依法作出审查。基于违宪审查案件具有特殊性和重大性,建议只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违宪审查权,而且法院应设立由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较突出的审判员组成专门的违宪审查小组,在审理违宪审查案件时,必须由违宪审查小组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看,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事先审查属预防性审查,是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审查的对象违宪,即责令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和纠正。事先审查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来完成。事后审查是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在我国,事后审查权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具体方法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职权主动行使审查权,而人民法院则只有根据特定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请求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即有侵权有诉讼,才会有法院的违宪审查。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生效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因此,即使是违宪,但只要没有遇到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也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审查。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时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是由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人民法院对违宪案件的审查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有权上诉,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法院的违宪判决一般仅对该案具有约束力,若要使该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报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从违宪审查的范围来看,包括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

  违宪审查主体通过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做出该文件是否违宪的裁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责令相应的机关限期修改或予以撤销;对于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违宪审查范围具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或解释;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解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违背宪法规定的程序所为的直接违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侵害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公民的宪法权利而无法依部门法救济的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审查抽象的违宪行为,不审查具体的违宪行为。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既审查抽象的违宪行为,也审查具体的违宪行为。法院在审查抽象的违宪行为时,应根据审查对象的立法权限来确定相应的级别管辖,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审理同级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案件。

  在我国,尽管自1954年宪法起就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作为宪法监督具体体现的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建立起来,在现行宪法中找不到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有关违宪审查的主体、提起方式和审查范围等均没有明确规定。为了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要强化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性和可诉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普及宪法亦是法,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最严重的处罚的宪法观念,营造追究违宪责任的氛围。

  其次,应在适当的时候修改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为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再次,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强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建设,赋予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一定的审查权。

  最后,加强法院违宪审查小组的建设,对违宪审查小组成员的选任、撤换以及权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法院管辖违宪审查案件的范围、审查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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