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一)起因
1991年,被告(某水电企业)的水电站开工建设,其设计、规划、报建、施工、泄洪管理均符合国家标准。
1994年起,原告(水电站附近某村民)未按照被告批示的建房位置,在紧贴水电站安全控制线边上的公路旁,自建商住两用型楼房,距离泄洪口直线距离约为400米。
1998年,水电站投产运营,不定时单孔或双孔泄洪。
2007年7月28日,原告向当地县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因泄洪噪音和振动给原告带来的健康及财产影响。
(二)诉讼请求
2008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诉称因泄洪噪音和振动造成其财产损害和健康损害,要求损害赔偿如下:
1、20年房屋维修费40万元;
2、20年房租损失80万元;
3、20年精神抚慰费60万元;
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三)原告证据
1、原告单方委托的XXX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噪声监测报告;
2、原告单方委托的XXX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振动监测报告;
3、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批建文件;
4、反映其房屋受损及泄洪时水流的照片;
5、原告2007年7月28日向当地县、乡政府反映问题的报告;
6、房屋补漏的维修收据;
7、法庭向村主任调取的证人证言。
(四)被告证据
1、泄洪情况说明;
2、1998年投入运营以来的泄洪监测数据统计表;
3、规划图纸;
4、原告征求被告建房选址意见的示意图(该地当时系被告水电站建设施工占用地)。
二、案件争点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的居住困扰系多方面的原因造成:1、原告作为水电站当地常住居民,在建房选址时应当预见泄洪对居住的影响而没有预见,在距离泄洪口直线距离为400米处建房,主观上有重大过错。2、水电站的环评早在1991年已根据国家规定完成,受限于当年的工程技术水平和环保前瞻水平,缺失对该泄洪影响区做出范围划定和功能区(特别是生活区)规划,系无法预见的历史局限性。3、当地政府及建设环保部门没有尽到对建房选址的实质性审查义务,罔视水电企业的建房选址指示内容(请XX县国土局注意如下事项:1、X的建房决不能沿右坝顶公路建设。…若有违以上两项,当立即停止其建设),也间接导致了影响的发生。
(二)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房屋维修费、房租损失、精神抚慰金20年赔偿期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起诉,而水电站投产运营开始泄洪时间为1998年,原告常年居住于此,为何要拖到第10个年头才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按上述法条规定,受到保护的权利最多三年,即从2005年8月20日起计时效,之前的民事权利不应当受到保护,因此,20年赔偿期限明显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民事赔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有具体数额的直接损失而言,还没有发生的间接损失不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如果还没有发生的不必然的间接损失也得到赔偿的话,将会鼓励诉求人利用诉讼谋利,于我国民法精神相背。
2、原告诉求20年房屋维修费4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该水电站属于最高级别的水电站,其规划、建设、施工、管理均严格符合国家标准,其抗震的级别也是提高了一级修建的,水电站附近的开关站、厂房及其他的建筑物是按基本裂度来建设的。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处于这个特殊区域,也应当按照基本裂度来设计和施工,泄洪造成的裂度不会大于当地地震产生的裂度,因此,泄洪不会对本案的房屋造成额外的裂度的增加。如果房屋自身的裂度过大,要么就是房屋设计有问题,要不就是房屋建筑质量比较差。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维修相关证明、也没有权威部门对房屋质量的鉴定、原告自己提供的监测报告也显示振动没有超标,故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坏系泄洪所致。
3、原告诉求20年房租损失8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房屋所处地区商贸并不发达,外来租房人员稀少,原告至今没有出具租房合同证明已经或将有租房事实,且20年内每月平均3000多元的租金计算依据何在?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长期稳定收入?是否严重脱离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也未提供证明。
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与因泄洪噪音租户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证据来证明其诉求。
4、原告诉求20年精神抚慰金6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声称"因震动和噪音导致我们全家人无充足睡眠,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身心健康受损的医疗证明或司法鉴定报告,则可推定原告主张健康权受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前提必须是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有切实的医学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自己安装的卷帘门将泄洪振动放大导致噪音叠加也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专家说案
(一)王建平(四川大学民商法教授)认为:
1、该案的重要前提是水电站建设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作为库区常住居民,应当对泄洪影响有预见的能力,而因轻率没有预见,我们在环境法学界就有个观点叫做"受害人自甘受害"。
2、鉴于早期环评的水平限制,水电站没有对泄洪影响范围做出划定,对水利工程而言泄洪是必须的,也是按报批泄洪预案操作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自愿在距泄洪口仅有400米的地方建房,从相邻关系上讲是自愿忍受或自愿忽略因泄洪带来的居住不便。
(二)伍长康(四川大学诉讼法教授)认为:
1、任何侵权案件都涉及停止侵权,而这个案件不能适用停止侵权,水电站是必须泄洪的,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继续的,如果判被告侵权又做出赔偿,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此案如作为相邻纠纷受理,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继续容忍这些噪音和振动,则比较符合法理和实际。
2、第一个诉求,经济赔偿应当是一个对现有确定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包括未来可能存在的损失。第二个诉求,租金是一个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未来的房屋是否存在租金,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第三个诉求,民事权利都是有法定称谓的,法律未涉之权利就无所谓法律保护,其次精神损害必须是足够严重,原告失眠原因很多,不排除其主观原因,必须有客观证据来支撑受到健康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