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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阆中大厦 产权归属纠纷15年久悬不决
[ 蒲运祝 ]

  伟人说:与天斗,其乐无穷;与地斗,其乐无穷;与人斗,其乐无穷!那么,平头百姓与权威斗,还会其乐无穷吗?

  我叫蒲运祝,与四川省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打官司,由于南充中院搞地方保护、行政干预,成诉至今长达15年时间,也未获得公正处理。平头百姓与权威斗,真是其苦无穷啊!

一、本案成诉背景

  1994年4月12日,蒲运祝与阆中市财政局所属的阆中市财政综合服务公司(后更名为阆中市金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四川成都市共同选址、征地、修建综合性服务大楼(后命名为阆中大酒店) 。综合大楼的修建,遵循"资金各半、产权各半、利润各半"的原则。

  为便于阆中大酒店的修建和管理,我与金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组建了四川永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我与金源公司各出资250万元。

  联营协议签订及永昶公司组建后,我以自有资金出资,金源公司从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出资,共同修建阆中大酒店。1997年5月,阆中大酒店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我与金源公司按联营协议,以阆中大酒店自然收缩缝为界各自占有阆中大酒店一侧,开始独立经营、管理约两个月(以上事实已经通过四川省高院二审及再审查明认定)。后因阆中大酒店产权分割引起纠纷,我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并分割财产,明晰各自产权。该案自1998年8月立案并经过成都市中院一审、四川省高院二审及再审,历时近十年,最终由四川省高院以(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蒲运祝对阆中大厦及附属建筑物拥有40%的财产权,解除联营。

  确权纠纷诉讼中,联营方金源公司以修建阆中大厦为由向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总额累计达2700余万元(其中向阆中市财政局借款1100余万元,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借款1620万元)但经查明,其投入修建阆中大厦的资金仅839万元,其余款项挪作他用。由于金源公司不归还借款而成诉。按理,金源公司借款修房,并分割了财产,直接判决其归还即可。但南充市中院搞地方保护,制造错案,人为判决与借款纠纷毫无关联的蒲运祝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蒲运祝不服而引起再审。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联营一方的金源公司在联营期间其单方向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借款,蒲运祝是否应当连带还款义务。

  蒲运祝认为:金源公司因投资阆中大厦向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所借款项是其单方行为,与蒲运祝无关,蒲运祝无需对金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金源公司的投资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出资联营修建阆中大厦,出资额为839万元,再审判决其拥有了阆中大酒店及附属设施60%的产权,其借款理应由其自行偿还。至于永昶公司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申请贷款承诺书》,即使其具有担保性质,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应当是永昶公司,并且永昶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用于阆州大厦修建的资金"即839万元基建款部分,而非金源公司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所借的1620余万元。根据(200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蒲运祝是基于按份而获得阆中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40%的财产所有权,不是分割的永昶公司的财产,不应当对永昶公司的债务负责,更不可能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金源公司认为:由于联营修建阆中大厦,金源公司与永昶公司财务混同,应当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阆中大厦是永昶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对阆中大厦40%的财产权是基于对永昶公司即阆中大厦的分割,因此,应当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阆中市城市信用社认为:根据申请贷款承诺书,原金源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永昶公司,永昶公司应当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永昶公司是金源公司与蒲运祝组建的联营体,虽然联营合同已经终止,但蒲运祝分割了永昶公司的财产,就应当对永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2、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四川省高院于2004年4月指定南充市中院再审,至2009年8月再审一审结案,期间长达5年零4个月。(2004)南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认为:永昶公司系蒲运祝与金源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型合伙组织,出资人对外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省高院终审判决终止联营合同,并按金源公司60%,蒲运祝40%享有阆中大厦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判决蒲运祝承担金源公司对阆中市财政局债款的40%。

  第2号判决认为:永昶公司系蒲运祝与金源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型合伙组织,出资人对外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因永昶公司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申请贷款承诺书》而视为永昶公司和城市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因省高院终审判决终止联营合同,并按金源公司60%,蒲运祝40%享有阆中大厦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判决蒲运祝承担阆中市财政局债款的40%。

三、代理人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理由如下:

  1、经过四川省高院(200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终止联营合同,"蒲运祝在修建阆中大厦过程中投资金额占阆中大厦总投资的40%,蒲运祝享有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财产所有权。阆中市金源实业公司对阆中大厦投资金额占阆中大厦总投资60%,阆中市金源实业公司享有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60%的财产所有权"。再审判决后,一审南充中院基于其错误认识和地方保护,认为阆中大厦是永昶公司的财产而继续查封,对于其错误查封所为,四川省高院以(2004)川执督字第152号、第152-1号、第152-2号、第152-3号《执行案件督查督办函》予以督办,解除查封。省高院督办时以裁定形式指出:"阆中大厦的财产所有权属蒲运祝与金源公司按份所有,虽然蒲运祝与金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永昶公司,但阆中大厦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可见,上诉人分割的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不需要对永昶公司的债务负责。一审法院与金源公司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并且,金源公司所欠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的债务系金源公司的单方债务,是其以修建阆中大厦的名义而借贷的,与蒲运祝毫无关系,蒲运祝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更为明显的是,金源公司为达到让蒲运祝承担债务的目的,在四川省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竟以此判决为由,向成都市中院申请执行回转。经成都市中院立案执行查明,以 (2008)成执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认为蒲运祝分割的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永昶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了其执行回转请求。

  2、金源公司向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其借款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涉案债务系金源公司单方面借贷所致,理应由金源公司独自承担。自联营协议签订起,金源公司打着修建阆中大酒店的名义先后多次向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累计达2700余万元,但金源公司真正用于修建阆中大酒店的资金仅839万元,其余借款挪作他用。

  第一,此2700余万元债务是金源公司打着修建阆中大酒店的名义所借,是金源公司为履行联营协议而兑现的单方面投资,不是联营体的债务,更不是蒲运祝的债务。因此,蒲运祝对此借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第二,金源公司所借的2700余万元债务中,真正用于修建阆中大厦的只有约839万元的基建投入,其余款项均是挪作他用,如其单方用于猛追湾房地产开发投入490余万元、财茂公司22余万元等(详见:阆中检察院专案组提交的阆中大厦资金使用一览表)或者作为独立经营后的经营费用,其经营投入500余万元,与蒲运祝无半点关系,因此,金源公司向蒲运祝要求偿还债务纯属无稽之谈。

  第三,金源公司投入阆中大酒店修建的资金已得到了相应的回报经(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阆中市金源实业公司对阆中大厦投资金额占阆中大厦总投资60%,阆中市金源实业公司享有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60%的财产所有权",金源公司既然享有了权利,就应当履行义务,应当以其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清偿自身所欠债务,金源公司无权要求蒲运祝代为承担。

  3、永昶公司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申请贷款承诺书》不具有担保性质,不能作为向永昶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更不可能作为向蒲运祝主张债权的依据。

  第一,永昶公司公章之前已被阆中市财政局强行搜走,所以该申请贷款承诺书是伪造的,其签名并非蒲运祝亲笔所签,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从本案指定再审以来,蒲运祝就多次书面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种种无法说明的原因,一审法院始终未同意鉴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蒲运祝在此再次请求对该申请贷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第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目的是对主债权进行担保,这要求主债权本身是确定的。结合《担保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认可的保证合同应当在对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限、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而从申请贷款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对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等担保合同成立最关键的要件均未进行约定,因此,永昶公司的单方面承诺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对任何主体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金源公司辩称的债务由金源公司转移给永昶公司理由不成立。

  第三,该申请贷款承诺书上所指的款项是"用于阆州大厦修建的资金"。如前所述,在金源公司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所借的1620余万元贷款中,仅有约839万元资金用于阆中大酒店的基建费,因此,金源公司没有权利主张所有的1620余万元债权。

  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申请贷款承诺书具备担保的性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应该是永昶公司,而不应当是蒲运祝。从形式和内容上讲,均是永昶公司作为承诺人向阆中市城市信用社作出的单方面承诺,即使要偿还也应该用永昶公司的财产偿还。而四川省高院二审和再审均查明,阆中大酒店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蒲运祝依法分割的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财产所有权更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因此,金源公司意图要求蒲运祝偿还债务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久拖不决

  本案是由四川省高院指定南充中院再审的案件。2003年9月5日,蒲运祝就向南充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南充市中院于同年12月1日以(2003)南中法民监字第121号、第1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蒲运祝无奈之下向四川省高院申诉,四川省高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川民监字第9、10号民事裁定,指定南充市中院再审。

  自2004年4月指定再审至2009年8月再审一审结案,期间长达5年零4个月,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显然严重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蒲运祝在一审法院迟迟不予判决的情况下,曾多次以律师函等形式向一审法院反映,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期限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由于心存偏袒而对蒲运祝的请求置之不理,五年后勉强作出判决,但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与案件事实严重背离,甚至是常识性错误,人为主观倾向的痕迹非常明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永昶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四川省高院(200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永昶公司已经依法判决解散,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金源公司要求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蒲运祝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阆中大厦不是永昶公司的财产,蒲运祝与金源公司系按份取得的对阆中大厦的财产所有权。对于金源公司欠阆中市财政局的1100余万元借款和欠阆中市城市信用社的1620余万元借款均系金源公司单方面借款行为所致,与蒲运祝毫不相干,蒲运祝不应当也不需要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义务。

  今年7月19日,南充中院再次开庭再重审,阆中市财政局再用收去的、已经依法判决解散的永昶公司的公章,指定职工罗平代表永昶公司法人委托某律师代表永昶公司出庭。我们当庭抗议,南充中院未作答复。在当天的审理中,我们发现阆中市城市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只有拆借合同,没有转款依据,钱转入什么账户了、转到哪里去了?只有他们才清楚!他们搞什么鬼,这不是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了吗!

六、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一个事实清楚的案子拖了整整15年,15年时间,我到省市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访两三百次,受到历任省委书记、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等人的接见,并对此案作了公正处理的重要批示,新华社四川分社于2004年发了内参专门关注此案,可拖至今天也未获得公正处理!有人以为用赖格宝戴裹兜儿,整不死你拖也拖死你的办法,会让我屈服。我说你错了,我一定会坚持到底,直到获得公正处理的那一天!因为我相信共产党是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的!

  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90周年讲话中明确要求全党: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坚定不移走自己的路,始终保持党开拓前进的精神动力;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

  党要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法要执法必严、有错必纠!

  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对中国共产党90年奋斗作了高度概括:"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也包括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我们的党现在已把民生、法治、和谐、为人民谋利益放在了第一的位置,为什么我们的有些执法人员还在为面子、权威而有错不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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