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编辑部:
我叫吴忠成,男,农民,现年60岁,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白马镇黄石村3社。我遇到了10年生效判决成一纸空文的怪事,其怪就怪在:一是法院用裁定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二是法院用刑事判决书替代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是同一民事纠纷,产生出两个生效的民事判决"鸳鸯蛋"。这盘司法"回锅肉"已炒了10年之久,现臭气熏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使本案生效的一审判决最终能得到执行,我特借贵刊一角求助,请依法为我提供法律帮助,因为我真正冤屈呀--
一、重庆市合川区政府等10个单位真实的行文和签章,是我与中山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基础和要件,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判我胜诉,且依法生效。
2000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招商引资的感召下,并根据重庆合川市(现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合川市计划委员会、重庆国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嘉陵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原江北县)审计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重庆市江北区鸳鸯镇人民政府、重庆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单位的红头文件和签章(而至今都确认这些文件和签章是真实的,且当时也是合法有效的),我便以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简称内江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重庆市中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山公司将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内江公司,合同价款为2亿元,并约定按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20日,中山公司向内江公司借支30万元;次年4月4日又向内江公司借支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山公司保证在2001年2月26日让内江公司开工。但中山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也未向内江公司偿还借款。2001年10月1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于次月底前退款50万元及利息的协议。同年12月28日,中山公司向内江公司出具一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2年元月10日,偿还借款50万元,若到期未付,由中山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并从借款之日起,按50万元承担违约金5%。2002年3月10日,内江公司向合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川市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山公司偿还我方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工程合同违约金20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我于2002年9月23日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却至今未被执行。
二、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五个月后,合川市法院以朱应祥个人被检察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为由,用民事裁定来"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中止本案诉讼"--我始终认为这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5个月后的2002年9月29日,合川市人民法院以(2003)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中止本案诉讼。其理由是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应祥个人涉嫌诈骗,被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但是我认为,该裁定有明显的4个错误:一是朱应祥的个人违法行为不能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法签约行为;二是本案的一审判决已是生效判决,而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确荒唐;三是根据相关规定,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只能通过再审判决撤销,不能通过裁定撤销;四是该裁定书的时间是2002年,而案号却是2003年的,只能说明这是一个假裁定。因此我的结论是:本案一审生效判决实际并未被撤销,该裁定依法奈何不了生效判决。请问,我的这一观点正确吗?
三、刑事判决书不能等同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不诉不立"原则,受害人未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不应擅自判决民事赔偿,更不能用刑事判决书来判决民事赔偿--我的这一观点难道错了?
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一年半后的2003年10月31日,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以(2003)合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应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限被告人朱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内江公司吴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院不能判决民事赔偿,更不能用刑事判决书来判决民事赔偿。可见,该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内容,不能对抗已依法生效的本案一审判决。请问,我的这一看法何错之有?
四、本案一审判决生效近两年后,合川法院又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生效的一审判决能裁定按撤诉处理吗?同样,本案一审生效判决依法不可撼动--我始终坚持这一立场。
本案一审判决书生效近两年后的2004年2月13日,合川市人民法院以(2004)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其理由是,该院于200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再次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内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我们事后了解,原审被告也未到庭。
这次所谓的再审,我们原审的原被告双方均无提起,是法院自己搞的,也没有发传票,只是打了个电话通知,我当即就提出了异议,不同意再审。我始终认为,朱应祥的个人犯罪不能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法签约行为;本案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法院不能擅自按撤诉处理;裁定不能撤销判决。故本案一审生效判决不可撼动。请问,我的这一主张哪里有错?
五、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六年后,重庆市一中院指令北碚区法院对本案再审,其再审判决只撤销了(2004)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并未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从而,产生了同一事实纠纷,两个不同生效判决的"鸳鸯蛋"--这简直视法律为儿戏!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6年后的2008年6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2008)碚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此次再审是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指令的, 追加了朱应祥为本案被告。其判决如下:一、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二、由朱应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公司损失5000元及5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中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前所述,(2004)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是"本案按撤诉处理"。而(2008)碚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撤销了该裁定。换言之,只是判决本案不按撤诉处理,并未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也就是说本案至今有两个不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这是给中国司法丢脸而冒出的臭"奇葩"。请问,我的这一认识错在何方?
六、重申我的血泪请求。
因为,合川市人民法院(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与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均为生效判决。加之,我们原被告双方当初都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且该再审判决又没有撤销生效的一审判决。从而证明了我近10年来所主张的执行本案一审生效判决是正确的,我将一如既往地坚持这一合法主张,至死不渝。
综上,恳请贵刊为我指点迷津,依法为我这个普通老百姓提供法律帮助。
求助人:吴忠成
2011年7月23日
■律师说法
该案一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确未被撤销
吴忠成读者:
你所反映的(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被(2003)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事,本律师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并研究本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后认为,该一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未被撤销的,其理由如下:
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民事判决不属于裁定撤销的范围。而(2003)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止本案诉讼。"可见,该裁定在程序上绝对错了。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终止诉讼"。可见,该款只适用于终止诉讼。而(2003)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却依据该款来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其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一审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根本不存在终止诉讼的问题,故(2003)合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错了。
四、用刑事判决书来判决民事赔偿,毫无疑问是错误的,其当然不能对抗已依法生效的民事判决。
五、由于(2008)碚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撤销(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从而造成了一案两判决的"鸳鸯蛋",故你主张执行原生效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总之,(2002)合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是未被撤销的至今生效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吴益让)
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有望解决
修改后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二者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刑诉法则规定,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有些案件还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但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但刑诉法规定,在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
上述冲突导致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意见不一,从而给律师在执业中造成了很大困惑。有学者认为,"新律师法和刑诉法的冲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要遵循上位法"。反对此观点者认为,我国宪法中有法律和法规的划分,但并没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的划分,所以不能说律师法就是下位法,它和刑诉法同属于法律这一位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代行全国人大的相关职能,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而律师法中的新规定,其实是可以看做是对刑诉法的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戴玉忠认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授权和议事程序等都不同,不能视为同一机关,不符合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当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解决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不协调的地方。
律师拿"三证"会见被告人频繁受阻是因为侦查人员害怕律师的单独会见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打击犯罪。这种认识是根深蒂固的,即使刑诉法也作出相应的修改,这些问题依然会存在。就此,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际上是一个动态平衡的关系。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是新时期下我国刑诉制度走向文明的一个具体表现。新律师法并没有超前,仅仅只是进了一步,促进相关规定趋于合理。在侦查阶段,应该有一个平台来让律师和侦查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进行对话,不能存在抵制律师的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