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后期,随着世界民主浪潮和全球化进程,世界的多样性同样反映在了民主的多样性和法的多样性上,协商民主的提出和软法理论的产生,更是促进了东西方民主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交流融合,为我们民主法治的探索打开了一扇新的门窗,也使我们有可能用一种全新的理论和视角来探索和反思我们的政党制度。
一、中国政党制度既是一项政治制度,也是一项法律制度
不论君主立宪制、共和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源自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政党制度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的政治制度。正如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时代政治舞台的主角是君王们,当今世界各国政治舞台的主角则无疑为政党,政党制度成为了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
政党制度是关于政党组织、政党活动及政党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而法律制度则是指一个社会制定的所有法律的总和或构成的体系。政党制度主要是确定政党政治法律地位、政党执政参政方式、政党组织活动原则的制度,它往往同一定的选举制度共同决定着一国的政党执政和参政议政方式。政党制度通常由一国之根本大法--宪法或宪法惯例所确认、规范,成为一国之基本国家制度,受一国之法律强制保障和调整(宪法法院),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政党制度开始发生变化,将政党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使它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内开展活动,已成为世界政党制度发展的潮流,德国等一些国家为此还专门制定了政党法。这些情况,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政党制度具有的法律属性之特点。
我国没有政党法,也没有宪法惯例,但政党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性惯例和规范性文件,它们实际规范着我们的政党制度。正如我们前面所讲,我国政党制度其根本的法律依据仍然源自于宪法。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以国家根本法的方式对此进行了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同时,《宪法》序言还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确立并构成了我国政党制度的宪法原则,确定了政党和政党制度的基本法律地位,它们同相关习惯性惯例、相关文件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政党制度之法律制度。
二、协商民主是中国政党制度的主要民主形态
传统的民主理论认为,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和政治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保障其公民能够在自由、平等地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国家政治制度及实践活动,它有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主权在民原则、自由平等表达原则、尊重多数人意愿原则、程序化原则。在传统民主理论中,民主一定意味着代议制,而这种代议民主必定是由选举制度来完成的,选举成为传统民主最基本的要素,我们称之为选举民主。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选举并非实现民主的唯一途径,多数人也并不自然地代表民主,现实中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民主独裁"已不是个例现象。正如对不同社会制度的探索一样,我们也在努力发现民主的多样性。
对选举民主之外的民主形态的探索,其实践更早的始于中国,然而,对这一民主形态理论观点的提出却发端于西方。在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者开始在传统的选举民主之外关注协商民主,并首次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协商民主,通俗的讲,就是指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形式,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虽然目前协商民主在西方尚未上升为国家民主的层面,其更多的仅表现为对选举民主的一种修正,但其作为现代西方一种新的民主理论和实践,已开始成为西方民主一个新的发展方向。在我国,协商民主是与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基本政治制度相联系,与"两会制"(人大、政协)政治体制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民主形态,是体现国体、有宪法保障、由国家基本政治制度规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民主形态。
正如前面所讲,协商民主的理念发端于西方,而其更长久的实践却是在中国。我国的协商民主源于1946年抗战胜利后的旧政协到1949年的新政协,形成于1949年至1954年人民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期(临时宪法),此后经历了曲折、反复的发展时期(文革时期),确立于1979年改革开放后,至2006年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第一次以正式文件明确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基本民主形态: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这是我们对民主从自发的实践到自觉的认识过程,是对民主多样性的理性判断。
由于中西方不同的社会历史、文化发展,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政党制度。西方的政党制度产生于社会体制内,政治权力多元,一开始形成的便是竞争性政党,追求的是以选举为基本的选举民主;我国现行的政党制度当初产生于社会体制之外,政治权力多元缺乏,形成的是合作性政党,追求的是以协商为基础的协商民主。这种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政党制度中政党关系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故其反映的是合作而不是竞争,它并不必然以选举制度为基础或以选举之结果作为其政治后果,它更多、更充分地反映的是协商民主。这是我国政党制度这一法律制度所独具的丰富内涵和特点,与西方政党制度之民主形态有重大不同。曾几何时,西方社会包括我们自己不少人认为民主只有选举民主形态,我们的以协商为基础的民主形态不仅未被自己真正理解、充分认识,也未被西方社会所认可。令人惊异的是,而今这种不同正越来越得到东西方之间的相互认同并成为互补。
在政党制度中,这种协商民主主要体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中,表现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具体的方式有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合作共事。它有利于最广泛的政治参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各种利益诉求,有利于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人民当家作主。
正如各国的社会制度各有不同一样,各国的民主形态也因历史、文化的不同而各有不同,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都符合民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民主的两种形态,两者是互补的,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充分认识我国政党制度协商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和特征,才可能理直气壮地自觉维护我国现行的政党制度,真正发挥其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作用。
三、中国政党制度在软法基础上的法治化
20世纪中后期,由于世界范围内公共治理的兴起,全球化进程和国际组织的推动,在法的领域中逐渐出现了"软法"和"硬法"的区分,这一划分在形式上有点近似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划分。硬法为我们传统之法律概念,即指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软法则是指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具有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规范,它广泛表现为国际法主体如全球区域贸易与经合组织间的协议、决议,表现为公法中行政主体发布的非法律性指导原则、规范、政策,它甚至包括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则、章程,以及各社会自治组织的规范。
面对大量涌现的软法现象,我们将其归入法律的范畴,而与其他如道德等社会规范相区别,乃是因为软法自身仍保有法的一些基本特性:1、有规范、开放、民主的制定程序;2、有具体内容和可操作性;3、保障措施的外在性、物质性和约束性,主要依靠的是软法多元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作为一般性行为规范的硬法和软法,两者又有很多不同,在制定主体上,硬法主体单一,以国家为主,而软法在国家之外,更多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政党及社会自治组织;在制定程序上,硬法严格按国家立法程序制定,而软法则是通过对话、协商、谈判等方式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在实施保障措施上,硬法靠国家强制力,软法依赖多元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表现形式上,硬法表现为规范的法律文件,软法则表现多样,它广泛的表现为协议、决议、文件、章程等。
实际上,软法多是经共同体全体成员参与、协商制定的,是建立在协商民主基础上的,是最广泛平等地反映各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规范。软法规范具有减少强制性,增加自发性制约的特征,弥补了硬法中某些公平正义的不足,防止 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民主独裁",具有更广泛的民主性。我们甚至发现,这些曾为我们所忽略的软法在某些社会领域中起着更为实际有效的作用。
根据软法理论来看,我国政党制度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软法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大约由三部分构成:1、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其根本法律依据。2、习惯性惯例。3、相关规范性文件和章程。关于宪法规定,我们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而其习惯性惯例在我国的政党制度中却相当突出,如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人事安排,中共中央都会事先征求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各级人大和政协两会基本同时召开,且政协会议稍前;每年各级党政工作报告上会前都会事先征求各民党派的意见;各民主党派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分别进入同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担任副职等。这些惯例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实际已为各国家机关和各政党所遵循,起着实质上的规范作用。
更深入地分析考察,我们发现我国政党制度更多的是依靠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章程,它们实际起着政党制度基本法的作用,如1989年12月中共中央制定颁布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5年2月中共中央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它们较全面系统的规范了我国政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各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及民主监督,各党派合作共事及其要求,各民主党派的自身建设等,其宗旨即在加强我国政党制度的制度建设。我国现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2006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则对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作了规定,规范了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和形式,规定了人民政协的组成、政协委员的界别设置、委员的产生及任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政协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性质、内容及形式等,为人民政协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论述,我们可以比较清晰的看到,1989年、2005年、2006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文件及现行政协章程,实际上均属于软法的法律范畴,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政党制度的基本法。因而我们可以这样讲,所谓政党制度的法治化,即是指以软法为主要规范而实现政党制度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实际上,我国政党制度在软法之基础上已经开始法治化。
正如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一样,硬法与软法也并不天然排斥,而是互补互利的。政党制度的法治化也不仅仅只在软法基础上进行,尤其在我们这个缺乏民主、法治基因的传统社会里,在缺乏宪法惯例(我们将此相关惯例称之为习惯性惯例)的国度里,政党制度许多成熟有效的习惯性惯例和原则,也应当逐步硬法化、刚性化,以利更充分、有效地发挥政党制度之基本政治制度作用。
协商民主和软法理论的提出,比较充分地解决了我们政党制度实践中长期困扰我们的民主、法治问题,极大地丰富、扩展了我们的政党理论,尤其这些理论源自西方社会,却与我们长期的政党实践和理论不谋而合,这种东西方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再一次证明民主与法治并无简单、唯一的标准。世界的多样性无不反映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一种制度、理论、观点的正确与否,唯一的标准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利于一定社会的稳定、繁荣和持续发展,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我国的政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