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案情
2009年12月30日,四川省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洋(合同乙方)与四川广元市全力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琼之母李凤莲(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至2009年12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70.692万元,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20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30日前付清;乙方按期支付,每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6%,逾期不付,乙方在承担月利率1.5%的同时,还应承担欠款总额11%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此债务担保,并以广元市气象局的工程欠款及东城市场的转让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的当天,甲方李凤莲之女赵琼,就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天,即2009年12月31日,广元仲裁委员会就作出(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该文书对双方前一天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毛洋。(见附件之一)
2010年3月1日,毛洋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一案。2010年4月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无文号的通知书,通知毛洋:你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一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广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毛洋的土地及房产(当时值6000余万元,现值8000万元)。(见附件之二)
毛洋1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法院4月29日以(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并回复了毛洋,毛洋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法院对复议审理后,以(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毛洋请求。(见附件之三)
博奕纷呈
一份漏洞百出的仲裁调解书,引起了各方不同意见,引省市法院、检察机关博奕,权与法的较量及其背后的玄机耐人寻味。
当事人毛洋四处鸣冤叫屈,实名举报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李仕林伙同其妻李琼、仲裁员黄晓燕枉法仲裁侵吞其数千万巨额财产。在党的十八大期间及前后多次进京上访。
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毛洋的申诉材料批转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将毛洋的申诉材料批转省检察院和广元市委主要领导;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受理毛洋投诉并赴广元相关部门调查;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发出法律意见书,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见附件之四、之五);
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对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书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见附件之六);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监督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见附件之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建议省检察院针对仲裁程序中反映出的问题,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出具检察建议书(见附件之八);
2011年5月14日《法制日报》以《四川广元巨额借款合同牵出蹊晓事--丈夫给妻子仲裁是否合理合法》为题报道了此案;
中国企业维权网以《2011仲裁之最--广元仲裁造假案》披露了此案,百度网、搜狐网等网站纷纷转发,跟帖评论达数十万条;
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等法律专家受托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均认为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所涉仲裁严重违法,构成仲裁造假;认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假仲裁调解书,查封当事人的合法材产并强行低价拍卖的行为显属违法行为(见附件之九)。
据最新消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已要求广元市检察院对毛洋不服广元市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处进行调查,广元市检察院已将调查报告报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
路在何方
本案从2010年3月1日,毛洋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开始启动。毛洋先后向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两级检察院分别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两级人民法院都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检察建议。在此人们不禁要问,导致两级法院、两级检察院历时两年多难以纠正一件明显的违法仲裁调解书,其症结到底在哪里?难道是仲裁调解书不存在违法事实?难道是检察建议书力度不够?难道是人民法院有猫腻?
本案仲裁调解书在程序上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如申请人没有申请仲裁、更没有签收有关仲裁文书、书记员是假的等等。两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法学专家的法律意见书及省高院给省检察院的复函,对此都无异意。对于纠正如此明显的违法仲裁调解,检察机关信心满满,认为:《仲裁法》第58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裁决"包括仲裁调解,但从法律效力上理解应当包含仲裁调解,因为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对如此明显违法的仲裁调解书应当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撤销这样的违法仲裁调解书不会违法。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法》第58条可撤销的"裁决"不包含仲裁调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仲裁调解书排除在请求不予执行之外,也就排除在《仲裁法》第58条可申请撤销的裁决之外。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当然无权撤销违法仲裁调解书。
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仲裁调解规定纠错的途径。法院无权撤销,检察院只能建议,唯一只有作出违法仲裁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纠正违法仲裁调解。有专家建议,鉴于本案申请人李风莲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仲裁,因此广元仲裁委员会可以驳回仲裁申请,以了结本案。
但是时至今日,两年多过去了,作出违法仲裁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不愿意撤销自己作出的违法仲裁调解书,违法仲裁调解书成了不倒翁,永远得不到纠正!
据了解,类此毛洋案的违法仲裁调解不是唯一的。究其原因,关键在于违法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监督机制!由于法律对仲裁调解缺乏监督机制,恶意违法仲裁调解越来越多,违法仲裁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和处理,构成枉法犯罪的没有绳之于法。这样久而久之,必然进一步导致违法仲裁调解的不断蔓延滋长,使得仲裁调解日益成为一些追逐不法利益者的工具和手段,进而损害仲裁制度的信誉,危及《仲裁法》的权威和尊严,危及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附件之一:
广元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09)广仲调字第41号
申请人:李凤莲,女,汉族,生于1945年9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南街177号附号,身份证编号:510802194509250067。
被申请人:毛洋,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金柜居委员会519号,广元市川利实有限公司董事长。
广元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李凤莲(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毛洋(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借款纠纷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借款970.692万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委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有关仲裁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协商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调解。本委主任指定黄晓艳仲裁员,李琴担任书记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申请人李凤莲及被申请人毛洋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及本委对该案的管辖均无异议。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借款970.692万元。被申请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被申请人承担欠付资金月利率1.5%的同时,每月应承担欠付金额11%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按期支付,每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为欠付总额的6%。
二、被申请人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在广元市气象局的工程欠款及东城市场的转让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三、本案仲裁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2500.00元(该款由申请人向本委交纳,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黄晓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 琴
附件之二: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广执字第24-1号
申请执行人:李凤莲,女,汉族,生于1945年9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南街177号。
被执行人:毛洋,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金柜居委会519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于2010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毛洋所有的坐落于原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办事处环城东路65号东城综合市场一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1585.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C022664号)。
二、查封被执行人毛洋所有的坐落于原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办事处环城东路65号东城综合市场二期的房屋525.2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C022663号)。
三、查封被执行人毛洋所有的坐落于原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环城东路65号的商业用地5571.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广国用(2005)第2367号、第2368号、第2369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向军
审判员 冯良全
2010年10月12日
书记员 张松林
附件之三: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广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洋,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兴路519号,电话13908120308
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凤莲;女,汉族,生于1945年9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南街177号,身份证号:510802194509250067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李凤莲与毛洋民间借款纠纷仲裁调解一案中,被执行人毛洋不服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l号调解书,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毛洋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以虚假借款事实为依据作出的(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毛洋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后未能得到受理。李凤莲又向法院申请对该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2010年4月9日法院发出了(2010)广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但是这一仲裁调解书是以虚假借款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其一、毛洋与李凤莲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是因为李凤莲之女赵琼提出以帮忙出借伍仟万元流动资金为条件所支付的费用,需要签订这样一份970.629万元借款协议。2009年12月30日毛洋到广元仲裁委员会李世林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给毛洋签字,签订了借款协议的第二天广元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了调解书,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新程公司(毛洋担任公司总经理、股东)与申请执行人之女确实发生过伍佰万元的借款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已了结。其三、仲裁调解书程序上违反了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回避原则。毛不知道仲裁委员会主任李世林是李凤莲的女婿,赵琼与李世林是夫妻。由李世林指定仲裁员,并未按程序开庭审理,三天后,让异议人在没有开庭所形成的仲裁记录且未阅读的情况下补签字,签收了调解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四、(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通过听证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案中的仲裁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仲裁程序的选择,及仲裁员的选定,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故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毛洋所述970.629万元所借款不真实,属赵琼帮助出借5000万元而支付的费用,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反,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系列证据,证实了仲裁调解书所争议的借款970.629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形成过程。毛洋的数次签字,也证实了双方在广元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毛洋请求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炜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尹红虹
2010年4月29日
书记员 安 田
附件之四: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广检建[2012]10号
广元仲裁委员会:
毛洋因与李凤蓬债权债务仲裁调解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执异宇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广元市委政法委、我院、市公安局及上级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市政法委将该案交予我院办理。我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市政法委又以(2010年)第9号重要信访件予以督办,与此同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毛洋申诉后,也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2年5月22日以川检民行指令建(2012)第1号函指令我院对你委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纠正。我院接到省检察院的指令后,再次对案件的仲裁环节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
一、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毛洋(合同乙方)与李凤莲(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至2009年12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70.692万元,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20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30日前付清;乙方按期支付,每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6%,逾期不付,乙方在承担月利率1.5%的同时,还应承担欠款金额11%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此债务担保,并以广元市气象局的工程欠款及东城市场的转让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的当天,甲方李凤莲之女赵琼就向你委申请仲裁。第二天,即2009年12月31日,你委就做出了(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该文书对双方前一天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毛洋。2010年3月1日,毛洋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2010年4月9日,市法院出具了无文号的通知书,通知毛洋:你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一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4月12日中院以(2010)广执宇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毛洋土地及地产(当时价值50000余万元)。毛洋1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法院4月27日以(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并回复了毛洋,毛洋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了复议。法院对复议审理后,以(2010)广执异宇第五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毛洋请求。
二、你委出具的(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存在的违法情形
l、你委受理赵琼案的仲裁申请违法。
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含有仲裁条欺)当事人为李凤莲和毛洋,故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是李风莲和毛洋。李凤莲在接受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不知道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情况,未在仲裁申请书上签名,也未参加仲裁调解;赵琼也承认是以母亲的名义申请仲裁、参加仲裁调解,签收仲裁调解书;仲裁卷中未见有李凤莲授权委托赵琼代理仲裁的证据;上述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赵琼在无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进行了仲裁。其次,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纠纷,仲裁委在合同签订当天受理该案,并于第二天在本案当事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的行为违法。
2、你委指定仲裁员违法
你委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李世林指定黄晓艳为本案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此规定,仲裁案件对仲裁员应当有一个选定或委托指定程序,除非未在规定的期限约定或选定,才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仲裁,并由该委副主任直接指定黄晓艳为仲裁员,李琴担任书记员组成仲裁庭,次日作出仲裁调解书,仲裁卷中无证据表明广元仲裁委员会履行了上述程序。
现有证据证明,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李世林系赵琼之夫、李凤莲女婿。其直接指定黄晓艳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客观上有损仲裁公正。
3、本案中其他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
(1)仲裁调解笔录系伪造。仲裁卷调解笔录记载:"经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双方商议于2009年重2月31日上午9:00进行调解。"该记录表明李凤莲及毛洋均到庭参与仲裁。但根据检察机。关对李凤莲、赵琼以及仲裁员黄晓艳的调查:李凤莲并不知晓仲裁,也未委托代理人,更未参加仲裁调解,这显然与调解笔录记载不符,故本案仲裁调解笔录系伪造。
(2)书记员身份系伪造,本案仲裁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送达回证上载明的书记员均是"李琴",但广元市仲裁委员会没有叫"李琴"的工作人员(黄晓艳自述李琴系大学实习生,但未有证据证明),并且仲裁员黄晓艳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独任仲裁应该有书记员参加,李凤莲与毛洋案没有书记员参加,调解笔录中有书记员参加的记载,是为了文书的完善,调解书是我送达的,他们就在我办公室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人是李琴,是我签的李琴的名字"。上述事实均证明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书记员"李琴"系伪造。
综上所述,你委出具的(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多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院特向你委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你委对上述违法情形进行改正,并在收到本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书面将整改情况回复我院。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2012年6月12日
附件之五: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广检建(2010)4号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洋因与季风莲民间借贷申诉一案,不服你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查,现查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毛洋,男,52岁,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519号,系四川川利集团董事长。
被申诉人:李凤莲、女,65岁,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建设银行宿舍。
二、审查查明情况及处理意见
2009年12月30日,毛洋(合同乙方)与李凤莲(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至2009年12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70.692万元,且已到期,协议签署前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所有借据、协议、及类似依据一律作废;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20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30日前付清;乙方按期支付,每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6%,逾期不付,乙方在承担月利率1.5%的同时,还应承担欠款金额11%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此债务担保,并承诺以广元市气象局的工程欠款及东城市场的转让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同时还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甲方就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天即2009年12月31日,仲裁委在既未给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也未叫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更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庭对该案实施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制作了(2009)广仲调字第4l号调解书,并送达给了申诉人毛洋。2010年3月1日,毛洋与李凤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毛洋承建且已竣工的市气象局工程应付工程款转让给李凤莲,以抵扣毛洋的借款。2010年1月7日,毛洋向李凤莲支付20万元现金。2010年3月1日,毛洋向你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并向你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2010年4月9日,李凤莲向你院申请执行(2009)广仲调字笫41号调解书,当天你院即向毛洋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12日你院以(2010)广执字第24-1号裁定,查封了毛洋的相关房产及商业用地。毛洋于同年4月15日,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你院经听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于同年4月29日以(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毛洋请求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9日,毛洋收到你院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该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是2010年4月9日。同年6月20日毛洋向我院提出申诉。
另查明:1、2009年12月30日与毛洋签订借款合同的人是赵琼,而并非李凤莲,尽管赵琼称字是本人签的,其母加盖有指纹,但是毛洋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证实,签订合同的双方只有签字,均没有盖指印。
2、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向广元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情,李凤莲根本不知晓,其实际申请人是赵琼。广元仲裁委的调解笔录注明李凤莲、毛洋均到庭参加调解与事实相悖。因李凤莲、毛洋均证实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更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庭审。李凤莲的仲裁调解书也系赵琼签收。
3、2010年3月1日,毛洋与李凤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样是赵琼与毛洋签订。
4、2010年1月7日,毛洋向李凤莲支付20万元现金,是赵琼收取,收条亦是赵琼出具。
5、李凤莲至今未提出执行申请,2010年4月9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的实际申请人是赵琼。
三、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存在如下问题:
(一)违反程序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却明确告知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印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系违反程序法之一。
毛洋在2010年3月1日向你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并向你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你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你院却在时隔一个多月后即同年4月9日,才以"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既违反了诉讼法关于时限的规定,还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此系违反程序法之二。
(二)认定事实错误
既然本案所涉及的970.692万元债权,是赵琼转让到其母李凤莲名下的,那么该债权的处分权就应该由李凤莲行使。但是,借款合同签订至今,李凤莲从未向广元仲裁委申请仲裁,权利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卷中也没有李凤莲出具的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仲裁机构启动仲裁程序于法无据。况且,李凤莲、毛洋均证实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更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因此,(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三)执行缺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由权利人申请,而本案权利人李凤莲从未向你院提出执行申请,你院启动执行程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2、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宇第41号调解书是在没有权利人李凤莲申请仲裁,且未经开庭审理下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印发生法律效力",而李凤莲至今未签收该仲裁调解书,也就说到现在为此,该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据以执行的文书未生效,你院的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你院(2010)广执异宇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缺乏执行依据,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检察建议,特建议你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2010年8月20日
附件之六: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
(2010)广执字第24-1号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对本院执行的李凤莲与毛洋民间借贷纠纷仲裁调解申请执行一案,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我院作出的(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法,认为事实错误,缺乏执行依据,故建议纠正。经我院审查后认为,你院的检察建议不能成立,现就相关情况通知你院:
一、(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由来。
李凤莲与毛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毛洋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李凤莲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毛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调解书。本院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毛洋的申请。
二、检察建议书所提出问题的审查情况。
(一)是否违反程序法。
1、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认为法院应该赋予毛洋申请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是当事人对人们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毛洋是不服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员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行使的请求不予执行的请求权,与前者性质截然不同,对这种申请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均为一裁终局,当事人无权再提出复议和申请。
2、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剥夺了毛洋的上诉权。该问题仍然是因为毛洋不服调解书,行使撤销的救济权利,但由于其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救济途径的受案范围,故经立案审查后通知不予受理。即对法律规定仲裁调解没有赋子撤销的诉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审查范围,本院通知其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二)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毛洋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后,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件标的额巨大,被执行人反映的问题严重,故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慎进行了详细审查:
l、毛洋陈述:与李凤莲的970.692万元债权纯属虚假,是因为李凤莲之女赵琼承诺向毛洋提供5000万元的借款,毛洋愿意支付赵琼的报酬,双方用借款合同来体现,但事后赵琼并未向毛洋提供借款5000万元,却以借款合同进行仲裁。针对毛洋这一陈述,合议庭责成双方举证,听证过程中,李凤莲的代理人提出了向毛洋支付借款的部分凭证,包括气象局工程款偿付部分借款的凭证,签订合同前双方对历次本息进行核算得出970.692万元余额的原始算账依据等证据。质证后,合议庭认定毛洋的陈述应属虚假,虽然970.692万,元债权的全部支付凭证不全,但李凤莲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特别是970.692万元债权余额的得出过程清楚,而毛洋却无相应直接证据证实。故债权成立。
2、本院调阅了广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档案:仲栽申请书、受理程序的送达证、调解笔录、调解书的送达证均有双方的签字或指印,可以判断这是双方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对2009年12月30日已形成的还款协议的确认,仲裁案件的事实应该是清楚的。
3、围绕该债权、毛洋先后有过数次签字:双方核算账务的清单,还款协议、仲裁程序的三次签字等。毛洋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相对于970.692万元的巨额债务,随意或不知情便签字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而且毛洋自始至终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对其签字予以推翻。收到你院检察建议书之后,我院也对申请人李凤莲进行了询问,核实了债权的形成、仲裁过程、申请执行过程的详细情况,该债权应属实际发生在李凤莲之女赵琼与毛洋之间,而债权人在债权凭证的形成上以李凤莲的名义,其主张债权按证据以李风莲的名义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执行是否缺乏证据。
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在未被依法否定之前,它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李凤莲于2010年4月5日委托了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陶伟,4月9日申请执行时提交了李凤莲盖有指印的执行申请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同时附有调解书送达证,本院据此启动执行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综上,你院广检建(2010)4号检查建议书所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特此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10月8日
附件之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川检民行建宇[2011]第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毛洋因与李凤莲仲裁调解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诉。我院受理立案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查明:
申诉人:毛洋,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519号。
被申诉人:李凤莲,女,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建设银行宿舍。
2009年7月22日,毛洋、杨乾惠(系申诉人毛洋之妻)作为借款人向赵琼(系被申诉人李凤莲之女)出具借条:"今借到赵琼处借款壹仟零陆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064.78万元)。此款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原一切借条和协议作废。若到期未归还则每月按1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以毛洋、杨乾惠资产作担保。"同年7月23日,赵琼作为甲方,毛洋、杨乾惠作为乙方、四川淼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经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信守:一、截止2009年8月31日,乙方在甲方处共计借款1064.78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陆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乙方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10%的利息和违约金。二、乙方使用丙方45%的资产抵押在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完成后丙方承诺对乙方资金进行监管,督促其优先偿还对甲方的债务。三、本协议与前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出现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协议除有赵琼、毛洋、杨乾惠的签名外,李相益作为四川淼汇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同时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
毛洋原系四川淼汇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5%股份。2009年9月28日,该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广元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毛洋归还赵琼欠款。2009年12月21日毛洋将其股份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李相益。
2009年12月30日,毛洋(乙方)与李凤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截止2009年12月30日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70.692万元且已到期,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给甲方出具的所有借据、协议、及类似依据一律作废;2、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乙方在承担欠付资金月利率1.5%的同时,每月应承担欠付金额11%的违约金。乙方按期支付,每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6%;3、乙方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此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承诺以在广元市气象局的工程欠款及东城市场的转让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双方一致同意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日,广元仲裁委员会收到署名为李凤莲的仲裁申请:要求毛洋归还借款970.69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申请李风莲签名处盖有一指印。次日即2009年12月31日,广元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09)广仲调字第4l号调解书,载明:"广元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李凤莲与被申请人毛洋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借款的纠纷的仲裁申请。本案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有关仲裁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协商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调解。本委主任指定黄晓艳仲裁员,李琴担任书记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案进行调解。申请人李凤莲及被申请人毛洋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及本委对该案的管辖均无异议。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毛洋签收该仲裁调解书。2010年1月3日,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毛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莲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与受让人经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转让人将承建已竣工交付的广元市气象局多普勒雷达业务综合楼建筑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价款减已付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李凤莲以抵扣该工程项目经理毛洋的借款。该协议有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毛洋签名,受让人处签有"李凤莲"。
2010年3月1日,毛洋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并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400元。2010年4月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毛洋出具通知书:"你申请撤销一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2010年4月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凤莲就(2009)广仲调字第4l号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同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毛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三日内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4月12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广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毛洋财产。毛洋遂于4月15日就该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进行了调查。关于2009年12月30日与毛洋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李凤莲在调查中陈述:好像是今年春节之前,我女儿赵琼帮别人借了一笔钱,金额有点大。因为赵琼说自己是政协委员,公司也要改制,对她影响不好,就想把这笔债权转移到你的名下。不知道钱借给谁。我只是我女儿拿协议回来让我盖了个指拇印。但具体是借给谁我不清楚,签字不是我签的,具体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我也不清楚。关于本案仲裁的情况,李凤莲陈述:不清楚后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情况。我不知道仲裁调解书签收这件事,也不知道这笔债权970.692万元怎么构成的。赵琼说将这笔债权转让到我手上,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只是口头上给我说的。仲裁申请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仲裁调解没有通知过我,我也没有参加过。到目前为止我都没有见过毛洋一面,都不清楚他是什么样的人。
2010年7月13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进行了调查。赵琼在调查中陈述:把970.692万元转到母亲的名下,是我和毛、肖协商好了的,但没有通过我母亲的同意,债权转到我母亲的名下也没有任何协议。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母亲李凤莲的名字,指纹是母亲按的。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我代母亲李凤莲与毛洋签的。仲裁申请是我以母亲的名义提起的,仲裁调解是我去仲裁委员会参加的调解,仲裁调解书是我以母亲的名义签收的。申请仲裁原因是我与毛洋的约定,通过仲裁这个程序好从法律上把我与毛洋的借款关系确定下来,以保证后面履行合同有保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市气象局的工程是毛洋挂靠广元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而四建公司又与第三方当事人有45万元的债务纠纷,毛洋怕新疆吉昌法院把账户给冻结了,所以毛洋就与我签订了这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上的签字是我以母亲的名义签的字。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我以母亲的名义申请的。
2010年10月29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对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黄晓艳进行了调查。黄晓艳在调查中陈述:李凤莲与毛洋借款纠纷案由其主持仲裁是由李世林主任指定的。毛洋、陶伟、赵琼参与了调解,案子是由我负责调解的,申请人李凤莲没有在场。陶伟、赵琼是以李凤莲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仲裁的,但没有出具委托书。李凤莲没有到庭参加仲裁,但调解笔录记录的毛洋、李凤莲到庭参加仲裁是因为毛洋认可。没有毛洋认可依据,但毛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了的。独任仲裁应该有书记员参加,李凤莲与毛洋案没有书记员参加,调解笔录中有书记员参加的记载,是为了文书的完善。调解书是我送达的,他们就在我办公室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人是李琴,是我签的李琴的名字。
还查明,李世林系广元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驻会主持工作,系赵琼之夫,李凤莲女婿。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毛洋执行异议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广执异字第l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仲裁案中的仲裁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仲裁程序的选择及仲裁员的选定,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故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毛洋所述970.692万元所借款不真实,属赵琼帮助出借5000万元而支付的费用,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反,申请执行人(李凤莲)提出的系列证据,证实了仲裁调解书所争议的借款970.692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形成过程。毛洋的数次签字,也证实了双方在广元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毛洋请求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毛洋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0年6月12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8月20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广检建[2010]1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执行缺乏依据,并建议其纠正。同年10月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广元市人民检察院:"1、是否违反程序法。(1)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认为法院应该赋予毛洋申请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毛洋是不服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行使的请求不予执行的请求权,与前者性质截然不同。对这种申请法院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均为一裁终局,当事人无权再提出复议和申请。(2)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剥夺了毛洋的上诉权。该问题仍然是因为毛洋不服调解书,行使撤销的救济权利,但由于其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救济途径的受案范围,故经立案审查后通知不予受理。即对法律规定仲裁调解没有赋予撤销的诉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审查范围,本院通知其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认定事实是否错误。(1)毛洋认为与李凤莲的970.692万元债权纯属虚假,是因为李凤莲之女赵琼承诺向毛洋提供5000万元的借款,毛洋愿意支付赵琼的报酬,双方用借款合同来体现,但事后赵琼并未向毛洋提供借款5000万元,却以借款合同进行仲裁。针对毛洋的陈述,合议庭责成双方举证,听证过程中,李凤莲的代理人提出了向毛洋支付借款的部分凭证,包括气象局工程款偿付部分借款的凭证,签订合同前双方对历欠本息进行核算得出970.692万元余额的原始算账依据等证据。质证后,合议庭认定毛洋的陈述应属虚假,虽然970.692万元债权的全部支付凭证不全,但李凤莲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特别是970.692万元债权余额的得出过程清楚,而毛洋却无相应直接证据证实。故债权成立。(2)本院调阅了广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档案:仲裁申请书、受理程序的送达证、调解笔录、调解书的送达证均有双方的签字或指印,可以判断这是双方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对2009年12月30日已形成的还款协议的确认,仲裁案件的事实应该是清楚的。(3)围绕该债权、毛洋先后有过数次签字:双方核算账务的清单、还款协议、仲裁程序的三次签字等。毛洋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相对于970.692万元的巨额债务,随意或不知情便签字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而且毛洋自始至终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对其签字予以推翻。收到你院检察建议书之后,我院也对申请人李凤莲进行了询问,核实了债权的形成仲裁过程、申请执行过程的详细情况,该债权应属实际发生在李凤莲之女赵琼与毛洋之间,而债权人在债权凭证的形成上以李凤莲的名义,其主张债权按证据以李凤莲的名义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执行是否缺乏证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重号调解书,在未被依法否定之前,它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李凤莲于2010年4月5日委托了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陶伟,4月9日申请执行时提交了李凤莲盖有指印的执行申请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同时附有调解书送达证,本院据此启动执行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综上,你院广检建(2010)4号检察建议书所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我院审查后认为:l、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毛洋申请撤销(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毛洋申请撤销(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对仲裁调解没有赋予可撤销的诉权,毛洋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确有错误,理由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律条文写明"裁决"可以申请撤销,但是否包含"仲裁调解书"呢?《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撤销,显然仲裁调解书也可以,否则调解书与裁决书之间的同等法律效力无从体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理解法律条文,确有不当。
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执异字第l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仲裁程序的选择及仲裁员的选定,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广元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存在违法情形。
1、广元仲裁委员会接受赵琼就本案的仲裁申请违法。
按照《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的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含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为李凤莲和毛洋,故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是李凤莲和毛洋。李凤莲在接受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不知道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情况,未在仲裁申请书上签名,也未参加仲裁调解;赵琼也承认是以母亲的名义申请仲裁、参加仲裁调解、签收仲裁调解书。上述事实表明,虽然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李凤莲,但实质是由赵琼在申请仲裁,并且仲裁卷中未见有李凤莲授权委托赵琼代理仲裁的证据,广元仲裁委员会没有严格审查申请人资格,受理赵琼就该案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广元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违法。
广元仲裁委员会李世林(实际为副主任主持工作)指定黄晓艳为本案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之规定,仲裁案件对仲裁员应当有一个选定或委托指定程序,除非未在规定的期限约定或选定,才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仲裁,并由该委副主任直接指定黄晓艳仲裁员,李琴担任书记员组成仲裁庭,次日作出仲裁调解书。仲裁卷中未有证据表明广元仲裁委员会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广元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李世林直接参与仲裁程序指定黄晓艳为本案仲裁员,有损仲裁公正。虽然《仲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只适用于仲裁员,广元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李世林不是本案仲裁员,不适用回避规定。但李世林系赵琼之夫、李凤莲女婿,客观上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其直接参与仲裁程序指定黄晓艳为本案仲裁员使人产生合理性怀疑,有损仲裁公正。
3、本案存在的其他仲裁程序违法情形。
(1)仲裁调解笔录系伪造。仲裁卷调解笔录记载:"经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申请人:李凤莲;被申请人:毛洋),双方商议于2009年12月31日上午9:00进行调解,不发书面通知,双方有无异议,并对对方到庭人员(李凤莲、毛洋)有无异议。"该记录表明李凤莲及毛洋均到庭参与仲裁。但根据检察机关对李凤莲、赵琼以及仲裁员黄晓艳的调查:李凤莲并不知晓仲裁,更未参加仲裁调解,这显然与调解笔录记载不符。当事人未参加仲裁调解且未委托代理人,仲裁程序无法进行,也不会产生调解笔录,故本案仲裁调解笔录系伪造,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
(2)书记员系伪造。本案仲裁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送达回证上均载明存在一个叫"李琴"的书记员。但广元仲裁委员会未有叫"李琴"的工作人员(黄晓艳自述李琴系大学实习生,但未有证据证明),并且仲裁员黄晓艳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独任仲裁应该有书记员参加,李凤莲与毛洋案没有书记员参加,调解笔录中有书记员参加的记载,是为了文书的完善。调解书是我送达的,他们就在我办公室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人是李琴,是我签的李琴的名字"。上述事实均证明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书记员"李琴"系伪造。
(二)(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样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本案仲裁存在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
2、本案仲裁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法院执行依据。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之规定,仲裁以及由仲裁产生的仲裁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仲裁当事人为李凤莲和毛洋,赵琼不是当事人。赵琼在没有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以李凤莲的名义申请仲裁,参加仲裁调解并形成仲裁调解书,对仲裁的当事人李凤莲和毛洋没有法律效力。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对仲裁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执行该案确有不当,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毛洋申请撤销(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回复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于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建议你院依法监督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11年11月23日
附件之八: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子毛洋与李凤莲借款纠纷一案的回复
(2012)川执督他字第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毛洋与申请人李凤芝借款纠纷一案,你院于近期以川检民行建字第(2011)第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建议我院监督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毛洋要求撤销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及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请求,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裁定驳回毛洋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处理正确。我院也注意到了你院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到的仲裁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不属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综上,建议你院针对仲裁程序中反映出的问题,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出具《检察建议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之九:
对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意见书
委托人:毛 洋
受托人:中国企业维权网
受托论证专家:
杨荣馨 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梁书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前庭长、高级法官、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前厅长
李福民 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原法制日报社副社长
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顾问
委托论证事项:
1、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仲裁造假?
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假仲裁调解书,不采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意见,一意孤行,查封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强行低价拍卖的行为,是否违法?
论证时间:2011年10月22日
论证地点:中国政法大学会议室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毛洋提供的材料作出,毛洋愿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对《广元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09]广仲调字第41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异字第1号)》和《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2009年12月30日李凤莲、毛洋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仔细研究和分析,经充分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引中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一、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所涉仲裁严重违法,构成仲裁造假。
(一)本案不符合仲裁程序启动条件。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本案借款合同显示:毛洋履行合同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02月05日,而赵琼以李凤莲名义在2009年12月30日(即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仲裁时,双方并未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争议,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启动条件。
(二)本案的仲裁受理程序违法。
《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1、2、3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4、5页内容均可证明:李凤莲对借款合同内容、申请仲裁相关事项、仲裁调解书不清楚,也从未授权其女儿赵琼代为签订合同、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也未收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未审查李凤莲与赵琼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未查明当事人是谁的情况下,广元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广元仲委会主任李世林系赵琼丈夫,李凤莲女婿,其明知上述情况仍受理违法申请的行为,显系违法仲裁。
(三)广元仲裁委员会虚构仲裁庭书记员。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签章。"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2页内容可证明:在仲裁笔录、仲裁调解书上签字的仲裁庭书记员李琴查无此人,不仅名字虚构,而且虚构的书记员未出庭。故仲裁程序、仲裁笔录、调解书的违法性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广元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合同纠纷或其他争议的情形下启动当事人本人未申请也未授权他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而且虚构仲裁庭书记员,其行为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严重损害仲裁机构及裁决的公信力。故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所涉仲裁严重违法,构成仲裁造假。
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假仲裁调解书,查封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强行低价拍卖的行为显属违法行为。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且《不予受理通知书》制作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根据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毛洋、李凤莲、赵琼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2、3、5页内容显示: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毛洋撤销调解书申请的第39天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广元市中级人民院执行程序违法
1、本案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广元市中院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5页内容可证明:赵琼在无授权情况下代收的调解书;其次,《仲裁法》虽无直接送达的具体规定,但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送达时李凤莲不在场由其女赵琼签收的情况,故本案不能产生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既然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广元市中院的执行行为也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本案启动执行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页内容可证明:赵琼无其母的授权与毛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因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申请,赵琼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又无李凤莲的授权,其申请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启动执行程序。
3.本案广元市中院查封、 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字第24-1号)》显示:广元市中院裁定查封毛洋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与调解书确定毛洋应履行的970.692万元不相适应,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8月17日广元市实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显示:毛洋所有的东城综合市场房地产价值5232万。考虑涨价等因素,当事人主张以上房屋、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值6000万元可以成立。但《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显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佳拍卖有限公司、四川金泽拍卖行有限公司、广元朋成拍卖有限公司以2420万低价拍卖于广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了毛洋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违法。
4.本案广元市中院未对执行异议书标题与其内容相矛盾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执行异议书》的异议请求显示:异议人毛洋请求广元市中院裁定停止执行被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广元市仲委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则毛洋的请求应是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但毛洋是以《执行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使得执行异议书标题与其内容相矛盾,应适用哪一条法律产生分歧。广元市中院未询问当事人毛洋的真实意图,擅自认定其请求为不予执行,违反法定程序。
5、本案广元市中院非法剥夺毛洋的申请复议权,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异字第1号)》第2页最后一行判词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广元市中院对毛洋的异议申请不仅不审慎调查,还非法剥夺毛洋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广元市中院的这一执行行为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无当事人申请也未授权他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时以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低价予以拍卖,并且剥夺执行异议人的申请复议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意见,仅供有关机关审理本案时参考。
专家签字:
201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