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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首例民族精神损失索赔案看公民的私权保护
[ 作者:林喆 ]

  徐高诉凯宾斯基饭店案近期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国内某些媒体称之为“首例民族精神损失索赔案”以半胜告一段落。

 

徐高案的引人注目之处,并非在于它的“首例”性,而在于由它所牵引出的一系列令人感兴趣的问题。

 

徐高案表面看并不复杂。199971日,徐高携家人在北京燕莎中心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休息等待用餐时,该饭店保安人员以他为非住店客人为由,让其离开。次日,徐高发现该饭店东花园南小门竖有一块仅以中文书写“仅供住店客人使用”的牌子,便与有关方面交涉。之后,他以保安人员的行为是对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侵害,东花园以中文写的牌子侵犯了其民族自尊心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燕莎中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后他又将此改为5万元),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退回当日用餐时收取的服务费56元。20001110日,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就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要求原告徐高离开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定)。二、驳回原告徐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负担。徐高不服,继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中文告示牌实际上将消费者作了种类区分,即不懂中文的消费者不受此牌的限制,事实上该饭店竖此告示牌的目的也只是针对附近的中国居民的,故而它带有明显地歧视特定消费者的动机,它严重地伤害了他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的民族自尊心,而且由于他至今未得到该中心的正式道歉,且该告示牌一直未撤去,使得这种人格伤害的影响带有持续性和长期性。今年31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徐高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全部。

 

徐高胜诉了吗?表面上看似乎已胜诉——两次审理都确认了其人格尊严受损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书称:“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涉涵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及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要求消费者徐高离开饭店向客人提供的休闲场所,致使徐高产生了同作为消费者没有得到同等待遇,已受到饭店方歧视的心理反应。此种心理反应是徐高本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没有得到凯宾斯基饭店尊重的表现。故保安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徐高人格尊严的侵害。”二审判决书表达了相似的意见,但对“人格权”作了如此解释:“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其中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的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徐高因此而获得凯宾斯基饭店的“书面赔礼道歉”。

 

细加思索,徐高似乎又未胜诉—两次审理都没有支持他关于该饭店东花园仅以中文书写的禁止性告示牌,已构成对他的民族自尊心伤害的申诉。一审称:该告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是饭店对所属区域进行划分使用的方式,属饭店合法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该告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非原告徐高理解的只针对中国国籍的公民,”故凯宾斯基饭店的这一告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对他的侵权,他“因此告示牌而感到其人格及民族自尊心受到伤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虽认定“凯宾斯基饭店对东花园限制使用的规定没有广而告之,管理存在漏洞”,也认为告示本身并不违法和对他构成侵权,却一字不提有关“民族自尊心受到伤害”的上诉内容。仅就这一点就可以说,作为“首例民族精神损失索赔案”的原告徐高并没有胜诉。

 

徐高败在何处?是在于那块至今依然挂在那里的、刺伤他的民族自尊心的牌子并“不具违法性”,而他只不过是比那些每天都从它面前经过的路人更为敏感?还是因为无法可依,或是由于“民族自尊心受损”在现行法律上的难以认定。

 

这是徐高案在结案后依然发人深省之处。

 

联系到近期发生的日航、东芝笔记本、三菱汽车等诸多涉及民族歧视和民族尊严的事件,此案审理的结果令人深思:“民族尊严不受侵犯”是否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倘若民族尊严受到损害,是否可以因此提起诉讼,得到相应的赔偿?如何确认民族自尊心的受损,怎样确定其赔偿费数额,是否仅以赔礼道歉便补偿其损失?民族自尊心是否不轻易受损?人格尊严、民族自尊心之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否属于个人的一种纯粹主观的感受?在国内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能否根据我国已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直接引用相关条款,或者根据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或精神作出判决?

 

再联系到这些年来国内有关私权问题的讨论,更进一步地想,这类思索还深入到了如此的领域:私权保护的范围是否也包括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社会管理者在执行公务时,怎样承担不超越该权力界限的责任;厂家、商家在享有自身受保护的权利时,怎样履行不超越该权利的界限的义务,树立起一种普遍的公共责任观念?他们能否借口权力的国家性或权利的私人性,而轻视、无视、忽略公民或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健康、安全及人格尊严?

 

私权保护和公共责任观念的建立在现今中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内在要求。

 

“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指私法(如民法、商法等)上确认、赋予私人(公民)和私人团体(群体)享有的某些权利。从更为宽泛的含义上说,凡是与公民的人身健康、财产及其私人的经济、民事活动以及民营企业的经济、民事活动,以及与民营企业的活动相联系的权利,均属于私权领域。在现实生活中,“私权”主要指因公民个人的民事活动及民营企业的经济、民事活动,而发生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讨论私权的保护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民(包括私营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纵观这几年来国内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和一些典型的民事案例,大都与如何看待私权保护相关。

 

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一切成员的人格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由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带来的中国社会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在客观上要求加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正在制定中的、以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为重要特征的《物权法》的即将出台,便是在立法上所迈出的坚实的一步。

 

 

但是仅仅将关注点放在财产上,还不是“私权保护”的全部内容。私权保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重视对公民的精神损伤的修复,将人格权纳入“私权保护”的范围内。然而,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对私权的理解往往局限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上,而忽略对人格权或精神损伤的承认和赔偿。尽管近年来某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始正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赔偿费的数额上则彼此相去甚远,此处的底线为彼处的极限。在大量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的司法判决中,法官在现有法律的适用上,常常难以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失”进行准确的估价,使之得到赔偿。

 

这些年来要求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案例常见报端,则少见诉讼者如愿以偿的。1998年北京王府井饭店24名员工诉北京鸿康摄影器材公司赔偿案的审理结果,在许多人看来原告显然是被法律极为不公平地对待了——他们只得到了5卷胶卷的赔偿,尽管被告因疏忽给他们造成的精神损失一目了然。在少数案例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失即便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往往也只是得到象征性的极少的补偿。徐高案的判决书表现出目前国内司法开始关注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同时其审理结果也暴露出长期以来我们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中,重物质性权利而轻精神性权利的习惯或传统。

 

从这点上看,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被视为我国司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所做出的积极努力。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对公民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助于私权保护在立法和司法上逐渐趋于完善。

 

私权的保护既通过立法体现,又渗透于司法中。可以说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到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不仅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一视同仁,还在于通过诉讼,主体能够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每一项权利。换而言之,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私权的保护应当包括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一视同仁,以及做到对精神性权利和物质性权利的一视同仁。

 

此外,私权的保护又有赖于社会中普遍的公共责任感的建立。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并不意味着个人在享有这项权利时可以舍弃他所应当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在传统社会的模式中,政府承担着主要的公共责任,而在现代社会中,企业、社会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在承担公共责任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社会或法律对个人所应承担的公共责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角色的扮演及其要求并不单纯表现为,政府对全体人民负有保证其安居乐业的责任(细化到后者具体的权利上,如公民有行走在安全的马路上、有在安全的环境中工作、有免受突然事件的恐吓、有不受他人侮辱等之类为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公民、企业、团体或组织对社会慈善事业或救助活动(如助学、助残、济贫、帮困、援灾等)的积极参与,还体现为每一个社会组织及其成员,都能自觉地将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及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格尊重的负责精神,渗透在自己的权力或权利行为中。

 

也就是说,政府在行使某项权力时,应当树立对公众负责的观念,公民和法人在享有某项被保护的权利时,应当把这项权利的行使限制在不妨碍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社会中公共责任观念的淡化,其后果在近年来所发生的诸多事故中表现得十分突出——树枝砸人、楼房坍塌、桥梁断裂、公路塌方、轮船沉没、作坊爆炸、娱乐厅着火、饮假酒中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在每一起重大事故和每一种丑恶现象背后,除了隐含着权力的腐败之外,无一不与管理者、生产者或经营者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漠然态度相关。在一些地方,这种漠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公共责任观念的建立基于对公民权利或群体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国家权力的尊重。缺乏公共责任观念的地方,无任何社会性公德和社会秩序可言,也谈不上对私权的有效保护。私权保护内在地包括公共责任观念的建立,可以说,保护私权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公共责任观念的过程,反之亦然。现在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法的形式将公共责任的观念转为一种公共责任制度。私权保护是通过公共责任观念和公共责任制度的普遍建立而实现的。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一定是私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同时大多数人也都建立了良好的公共责任观念的社会。

 

这些,也许就是徐高案给我们留下的思索。

 

(本文作者为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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