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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法已经实施数年 司法赔偿缘何还是难
[ 马怀德 ]

  前些天,看到这样一组数字:1995年至1996年两年间,全国各级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人共有2281人,而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只有35件;自1995年至1997年,各级法院共审结赔偿案件870件,决定由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赔偿的360件。为什么获得司法赔偿这么难?为什么再明显不过的冤案就是得不到赔偿?这的确令人深思。我认为,这里既有法律不完备,立法不健全的原因,也有执法环境和体制的问题,还有司法机关及被害人观念和素质的问题。可以说,这是中国法治阶段性及局限性在赔偿领域的一个重要反映。

 

首先,立法不够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司法赔偿的重点放在审判行为上,只在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赔偿责任。而赔偿法实施以来的赔偿实践表明,真正引起赔偿争议的国家侵权行为集中于错捕、殴打及违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等方面。最为常见的违法侵权行为是查封、扣押、殴打、刑讯逼供等行为。要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立法本身对此规定的赔偿程序并不合理。例如对司法强制措施,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人致伤等行为,都没有明确的确认程序,而赔偿法又要求以确认为赔偿前提。于是,即使对于一个明显的冤案,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仍可以互相推委而逃避任何法律责任,其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在几个机关之间往返奔波而赔偿之事却遥遥无期。立法确定的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也是一个主要原因。过于狭窄的赔偿范围限制了本身就很困难的司法赔偿请求。如对轻罪重判、超期羁押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法中找不到赔偿依据,明显不公。

此外,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方式不很公平。按照国家赔偿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只按照上年度职工的日均工资计算赔偿额。据报道,一个被关押了315天的人才获得4600多元的赔偿,不能不说是少了些。此外对其精神损害并不赔偿,可见赔偿标准之低。在当今赔偿范围不断扩展标准不断提高的形势下,有必要重提国家赔偿领域的精神赔偿问题。有些法定的赔偿方式也不尽公平,如对扣押、冻结、查封的侵权行为,不能只解除查封、冻结了之,而应当考虑赔偿因冻结、查封、扣押而导致的其他损失。

 

 

其次,司法赔偿的内部决定程序影响了公正性。司法赔偿程序基本上以系统内部程序为主,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缺乏力度和公正性。上下级赔偿义务之间是复议制,而不是诉讼制。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只能通过层层复议的体制内程序要求赔偿,而不能借助诉讼等系统外的力量达到目的。由于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效果极其有限,加之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存在“护短”现象,所以被害人很难从体制内得到赔偿。尽管赔偿法规定对上级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到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但这种赔偿程序仍然不是诉讼形式,因而被害人同样达不到赔偿目的。

 

再次,司法赔偿程序繁琐,环节过多,增加了请求人取得赔偿的难度。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要想取得赔偿,要“过五关、斩六将”,首先要过“确认关”,而恰恰这一关口不好过。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属于赔偿情形的,才给予赔偿。而不同的司法侵权行为有不同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有些司法行为甚至没有任何确认程序。诸如错判错捕的确认尚有确认机制,一、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的无罪判决就是对错捕错判行为的确认。但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亡,刑讯逼供、殴打等行为,却没有一个有效的确认程序和确认形式,致使这方面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而被害人却无从启动赔偿程序。此外,被害人还要过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请求关、上级机关复议关、赔偿委员会复议关、执行关。等被害人连滚爬过了所有关口,那种以死抗争,不给说法不罢休的锐气早已消磨殆尽,能够最终获得赔偿的案件数就可想而知了。

 

最后,赔偿义务机关和被害人赔偿意识淡漠也是影响赔偿法发挥作用的主要障碍。司法赔偿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司法机关和被害人都不甚了解,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数十分有限,而且决定赔偿的机关也尚未完全适应这一新制度,加之国家赔偿法的某些条文含义不明确,为个别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提供了方便,所以,取得司法赔偿要比取得行政赔偿更困难。文章开头列举的数字足以说明,被害人索赔意识和司法机关赔偿责任意识之差,赔偿程序之复杂,赔偿比例之低。

 

赔偿法已经实施了7年多。面对艰难的赔偿实践,人们的叹息与无奈似乎取代了往日的激动和欣喜。这其中有许多值得立法者、执法者乃至我们每个法律工作者深思的地方。但愿在新的千年里,这部人权保障法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让我们找回法律公布之时的兴奋与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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